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264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培斌,男,199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
因本案于2020年6月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璇芬,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盛武,男,199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高州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东省高州市。
因本案于2020年6月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麦佐添,广东樵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培斌、周盛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转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培斌、周盛武及辩护人张璇芬、麦佐添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起,被告人陈培斌、周盛武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萧岗某仓库,储存、销售假冒GUCCI品牌的手袋。
2020年6月1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二被告人,并缴获假冒GUCCI品牌的手袋1955个,按其销售价格计算,被缴获的假冒手袋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74075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培斌、周盛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培斌、周盛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培斌、周盛武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培斌、周盛武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陈培斌、周盛武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培斌、周盛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培斌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陈培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陈培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2、陈培斌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较小。
3、陈培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4、陈培斌系初犯、偶犯。
5、陈培斌家境困难。
恳请法庭对陈培斌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周盛武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盛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
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盛武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真诚。
2、被告人周盛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3、建议判处被告人周盛武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起,被告人陈培斌、周盛武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萧岗某仓库,储存、销售假冒GUCCI品牌的手袋。
2020年6月1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二被告人,并缴获假冒GUCCI品牌的手袋1955个,按其销售价格计算,被缴获的假冒手袋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7407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
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涉案赃物假冒GUCCI手袋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钥匙照片、朋友圈手机截图照片、聊天记录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GUCCI的商品注册证、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参考、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松洲派出所出具的侦查情况说明、被告人陈培斌、周盛武的身份证明材料;
证人徐某、何某的证言;
被告人陈培斌、周盛武的供述;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培斌、周盛武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培斌、周盛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培斌、周盛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培斌、周盛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培斌、周盛武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培斌、周盛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培斌、周盛武具有是从犯、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罪行、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陈培斌、周盛武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培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盛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袋1955个,予以没收、销毁;
缴获被告人陈培斌的作案工具iPhone6splus、被告人周盛武的华为mate20无线移动电话机各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东明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