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3刑初35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泉永,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小兰、程玲玲,福建良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刑三刑诉〔2020〕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泉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又于2020年7月30日以思检刑三变诉〔2020〕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珏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泉永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间,被告人林泉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网上购入明知是假冒“MARTELL”、“REMY-MARTIN”、“CAMUS”等注册商标品牌的洋酒后销售给颜某。
其中,被告人林泉永销售了“MARTELL”品牌洋酒127瓶,销售金额人民币107000元,销售“REMY-MARTIN”品牌洋酒4瓶,销售金额人民币1600元。
销售“CAMUS”品牌洋酒59瓶,销售金额人民币49400元。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林泉永欲再次以同样价格销售48瓶假冒“MARTELL”品牌洋酒时,被颜某发现后报警,后被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从颜某经营的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店面及其朋友家中共查获“MARTELL”、“REMY-MARTIN”、“CAMUS”等注册商标品牌洋酒238瓶。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认定,上述查扣的洋酒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林泉永家属代其退赔给颜某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
被告人林泉永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案有现场缴获的标识有“MARTELL”、“REMY-MARTIN”、“CAMUS”商标的洋酒之物证;
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财物清单、涉案物品情况说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证》,被侵权单位《授权委托书》、《鉴定书》等书证;
证人颜某、纪某、林某的证言;
.被告人林泉永的供述与辩解;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和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泉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58000元,未销售部分货值人民币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缴获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部分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林泉永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泉永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泉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查获的“MARTELL”、“REMY-MARTIN”、“CAMUS”等注册商标品牌洋酒238瓶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宗泽 人民陪审员 符小芳 人民陪审员 刘 策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项 宇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