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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高天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6494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高天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高天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6494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阳,上海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茉,上海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天平,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高天平、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一名法官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茉、被告高天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斐乐公司当庭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高天平:1.停止侵害第XXXXXX号、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统称涉案两商标)专用权;

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60,000元。

庭审中,因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于平台采取禁售措施之日停止,斐乐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同时,斐乐公司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1,500元。

事实和理由:FILA(斐乐)是世界知名运动品牌,2008年,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包括涉案两商标在内的“FILA”系列商标在中国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近期,斐乐公司在拼多多网站购物平台发现一家名为“让运动更自由”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的运动鞋正面及侧面使用的商标图案与“FILA”图形及文字构成相同或近似。

经公证购买后鉴定,上述商品并非斐乐公司授权生产、销售。

经寻梦公司信息披露显示,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高天平。

斐乐公司认为,高天平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高天平辩称:1.其并未生产、制造过侵权产品,仅存在销售行为;

2.其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并不清楚斐乐品牌;

3.斐乐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委托商品鉴定,但并未第一时间向其发出侵权警告要求下架,扩大了损失;

4.涉案商品链接中并非均涉及斐乐产品,且存在刷单;

5.斐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斐乐公司提交的FULLPROSPECT(IP)PTE.LTD.[中文译名满景(IP)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景公司]存续证明、商标授权许可书、商标文件公证书、商标局批复、(2018)沪卢证经字第3456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高天平提交的工作收入证明,本院调取的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及被控侵权商品信息、销售明细、商品缩略图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高天平另提交了案外店铺销售商品的网页打印件及订单信息打印件各一组,因案外店铺的销售情况与本案无关,订单信息打印件高天平表示无法提供原始记录,故本院均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两商标情况1982年10月15日,第XXXXXX号“F图形”、第XXXXXX号“FILA”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53类衣服等。

2008年3月7日,满景公司经核准受让涉案两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7年10月11日,满景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许可斐乐公司自二○○八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包括涉案两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将上述被许可商标转许可他人使用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法律行动。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9]87号批复,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公司注册、斐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涉案两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二、涉案侵权行为2018年11月,斐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月11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下载“拼多多”手机应用程序,在涉案店铺购买“秋冬男女运动套装2018新品加绒连帽卫衣休闲长裤三件套装大码外套(加绒连帽卫衣,红色)”“男士运动套装秋季纯棉连帽跑步运动装男春秋休闲运动服两三件套薄(开衫套装,灰色)”,分别支付价款148元、158元。

收货后经公证处贴封并交申请人自行保管。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8)沪卢证经字第3456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红色卫衣(被控侵权商品1)一件、灰色卫衣裤(被控侵权商品2)一套。

红色卫衣的前胸有与第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吊牌及领标上有与涉案两商标相同的组合标识,卫衣的帽子上有与第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灰色卫衣的前胸、灰色卫裤的裤袋下方及卫衣、卫裤的领标上均有与第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卫衣及卫裤的领标及卫衣的吊牌上另有与第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斐乐公司表示上述公证实物均非正品,理由为:1.产品包装袋、领标的材质、样式及吊牌颜色、内容等均与正品不符;

2.面料手感与正品不符,且存在刺鼻气味。

三、涉案订单信息寻梦公司出具的订单信息及相应销售数据显示:两件被控侵权商品分别于2020年6月3日、2019年5月17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被禁售,被控侵权商品1(ID:XXXXXXXX)、被控侵权商品2(ID:XXXXXXXX)同一商品链接项下的商品名称各变更18次。

寻梦公司出具了各商品名称对应商品的缩略图,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1、2的已付款订单金额分别为55,219元、70,432元,合计125,651元。

四、其他相关事实翰东(福建)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出具工作收入证明,证明高天平在该公司行政部门工作至今11年,月收入3,000元。

斐乐公司就本案向上海美易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0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斐乐公司系涉案两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经庭审比对,公证实物与斐乐公司正品存在诸多区别,在高天平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斐乐公司据此主张上述商品并非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1、2与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的“衣服”属同种商品,其上多处使用了与涉案两商标相同的标识,上述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被控侵权商品1、2均属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高天平就其抗辩意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其作为文体公司任职的员工,对相关运动品牌比常人应有更高的辨识能力,故对其抗辩本院均不予采信,其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就斐乐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高天平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量及销售金额、高天平的侵权方式等酌情支持。

就斐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其提供了相应票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就公证费,其虽未提供相应票据,然确实提供相应公证书,本院根据本案公证情况、公证收费标准,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7,500元、合理开支2,500元,合计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高天平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贞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余熠书 记 员 余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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