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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俊航、林培鑫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5281刑初107号
案件名称潘俊航、林培鑫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普宁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潘俊航;林培鑫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528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俊航,因本案于2019年6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赖丹育,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泽斌,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林培鑫,因本案于2019年6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松波、杨晓徇,均系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俊航、林培鑫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度,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审理期间,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向本院提交补充了新证据。

本院恢复审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展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俊航及其辩护人赖丹育,被告人林培鑫及其辩护人杨晓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底开始,同案人潘某1(另案处理)在普宁市某镇潘俊航的住家中,开办一家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翻新工场,在未经“OPPO”、“vivo”二家公司授权许可委托的情况下,自行组装翻新OPPOR***、0PP0Rll、0PP0R9m、vivoX7、vivoX9等系列型号品牌手机,并雇佣被告人潘俊航、林培鑫在该制假窝点进行组装翻新,并在林培鑫申请的一个拼多多网上平台店铺“肥熙数码”上销售,至2019年6月22日该工场被普宁市公安局查获,现场被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0PP0”牌、“vivo”牌手机共295部(共价值人民币277690元,货币单位下同)及工具、零件一批。

至被查获,共在拼多多网上平台店铺“肥熙数码”共销售翻新手机1060单,交易金额合计944708元。

经“OPPO”、“vivo”二家公司鉴定:上述缴获的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现场、工具及赃物的相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移送审查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未授权证明,未授权证明,数据清单,鉴证报告,价格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俊航、林培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俊航、林培鑫均系从犯。

提请本院对移送审查处理的物品一并判决。

被告人潘俊航当庭辩解销售手机的交易金额有三分之二是“刷单”的,只有三分之一是真实交易金额,且销售的手机中有部分是正品手机。

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俊航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本案没有鉴定意见证明涉案手机是伪劣产品,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二、指控“肥熙数码”店铺交易金额944708元,证据不足、事情不清;

三、潘俊航是从犯;

四、潘俊航是初犯。

综上,请求法庭对潘俊航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培鑫辩解其并不知道销售的手机为翻新手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培鑫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林培鑫不知道销售的手机为翻新手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

二、林培鑫没有自行组装翻新手机,且没有将涉案手机鉴定为伪劣产品的鉴定意见,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三、指控“肥熙数码”店铺交易金额944708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该金额应剔除因“刷单”不真实交易的数额;

四、若林培鑫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林培鑫是初犯,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底起,同案人潘某1(另案处理)在位于普宁市某村的家中,开办一家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翻新工场,在未经“0PP0”注册商标的权利人0PP0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viv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人授权许可委托下,雇佣胞弟被告人潘俊航、表姐夫被告人林培鑫在该窝点对翻新的OPPOR11S、0PP0Rll、0PP0R9m、vivoX7、vivoX9等系列型号二手手机,进行贴标、包装等,并在林培鑫申请的拼多多电商平台的“肥熙数码”店铺销售。

2019年6月22日,普宁市公安机关查处该窝点,现场抓获潘俊航、林培鑫,查获标识“0PP0”、“vivo”品牌手机共295部(共价值277690元)以及工具、商标标识、配件一批。

上述同案人及被告人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6月21日止在“肥熙数码”网店共交易上述品牌翻新手机1060单,交易金额合计944708元,连同现场被查获的翻新手机等,非法经营数额共1222398元。

经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上述手机、手机配件、商标标识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19年6月22日17时许,何某到公安机关报称有人在普宁市一民楼涉嫌生产、销售假冒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和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手机,公安机关遂对该民楼进行检查,查获标识“OPPO”、“vivo”品牌手机以及手机包装盖一批,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潘俊航、林培鑫、潘某。

2.经被告人潘俊航、林培鑫辨认无误的作案现场、工具及赃物的相片。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明:作案现场位于普宁市某村新寨顶德楼。

顶德楼共五层,中心现场位于一楼。

一楼入门是客厅,客厅西侧是楼梯间和一个茶座,东侧是厨房、餐厅和一个房间。

客厅入门地面有一些纸箱(纸箱内装有一些手机和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泡沫箱(泡沫箱内装有一些手机)和一些手机盒(手机盒内装有手机、充电器和耳机线);

靠东侧有一些空纸箱、一些装有手机盒(手机盒内装有充电器和耳机线)的纸箱、一些装有移动电源的纸箱、一个装有自拍杆的纸箱和一些钢化膜;

靠南侧有一套茶几沙发;

靠西侧北面有一些编织袋(分别装有空手机盒和泡沫袋),南面有两张桌子和两个纸箱,两个纸箱内各装有一台电脑。

客厅东侧房间内靠东墙有一张床(床上有一些装有充电机和耳机线的手机盒)、一些杂物和一个衣柜,靠西侧地面有一些手机盒和一些装有手机盒的纸箱(手机盒内装有手机、充电器和耳机线)。

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移送审查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9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在作案现场提取、扣押到:一、新机:OPPOR9m手机137部、OPPOR11手机43部、OPPOR11S手机17部、OPPOR9S手机16部、OPPOA73手机1部、OPPOR9Splus5部、vivoX9手机10部、vivoX7手机38部、vivo9S手机10部、vivoX7plus手机1部;

二、整机:OPPOR11S手机4部、OPPOR11手机4部、OPPOR9S手机2部、OPPOR9m手机5部、vivoX9S手机1部、vivoX7手机1部;

三、配件:OPPOR9m手机包装盒160个、OPPOR11手机包装盒50个、OPPO手机标贴一小批、vivo手机标贴10张、vivoX7手机包装盒30个;

四、工具:吹风筒2个、封口机1部、小螺丝刀5支;

五、电子设备:逾辉牌台式电脑主机1台、PHILIPS(飞利浦,型号:243V7Q)显示器1台、COOTO台式电脑主机1台、PHILIPS(飞利浦,型号:226V6Q)显示器1台、神州牌笔记本(型号:CW65S04)1台、海康威视牌硬盘录像机1台;

六、中通快递发货单17张。

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移送审查处理。

同日,公安机关从潘俊航处提取、扣押到玫瑰金的苹果牌手机1部,从林培鑫处提取到、扣押黑色苹果牌手机1部,从潘某处提取、扣押到银色vivoX6A手机、银色华为牌NEM-AL10手机各1部。

5.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鉴定报告,证明:0PP0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是“0PP0”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是“viv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两家公司未授权普宁市某村新寨潘俊航、林培鑫等人生产、销售“OPPO”、“vivo”注册商标的手机产品,查获的手机、手机配件、商标标贴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现场查获的标识“0PP0”、“vivo”品牌的手机295部以及配件、包装盒等,于基准日期2019年6月22日的市场中等价格为277690元。

7.拼多多网购平台店铺名为“肥熙数码”网络店销售假冒手机的数据清单、鉴证报告,证明:拼多多网店“肥熙数码”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6月21日止,共交易翻新手机1060单,交易金额合计944708元。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经普宁市公安机关委托对查获潘俊航、林培鑫的手机及手机内置SIM卡的数据进行提取、恢复。

9.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潘俊航、林培鑫、赖某、李某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

户名赖某、农业银行卡号622*************874自2018年9月份至2019年7月份多次收到平安银行电子商务交易资金待清算专户转存的钱款;

于2019年6月25日至30日期间多次转账到户名李某、工商银行卡号621*************994的账户,金额共104700元。

10.通话记录,证明:机主林培鑫、手机号码134*****268在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的通话情况。

11.普宁市公安局环境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普宁市公安局环境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通过普宁市市*监督管理局及本案被侵权方委托报案的广州汇言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解,未能找到能鉴定现场查获的手机、手机配件等是否为伪劣产品的机构。

环境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在办理本案期间,并无掌握到潘俊航、潘某1、林培鑫在平多多网络平台店铺“肥熙数码”网络“刷单”的情况。

12.证人何某的证言,何系广州汇言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明:公司受0PP0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委托,通过市场调查了解到有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普宁市某村新寨一民房擅自组装翻新假冒“OPPO”、“vivo”品牌手机,遂于2019年6月22日向普宁市公安局报案。

13.证人赖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下半年,丈夫林培鑫拿了她的身份证及本人开户的一张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2*************874)使用,说是做网批生意,在网上要绑定银行卡,才能在平台上提现。

该银行账户一直是丈夫在使用,不知道丈夫具体做什么生意。

1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大约在2018年11月,儿子林培鑫向她说要做网批生意,需要租店和租房子,跟她拿了10万元。

2019年六七月,林培鑫通过儿媳赖某的银行卡转了大十几万元给她。

她不清楚林培鑫在网上经营假冒商标手机。

15.证人赖某的证言,证明:他使用的手机号码150*****501之前是胞姐赖某的,潘俊航平时在拼多多的商铺有发验证码到他手机上,然后他再转发给潘俊航。

他不知道潘俊航具体销售什么商品。

16.证人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潘某系中通快递公司的快递员,证明:自2019年5月起,他开始到位于普宁市某村一居民楼收送快递,共有30多次。

他每次都会在现场看到一些手机,潘俊航把手机装到快递盒,再贴上快递单,后他就揽收回站点。

他估计该窝点是一个制假窝点。

潘某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潘俊航以及潘某1就是潘俊航胞兄。

17.被告人潘俊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10月中旬,他从广州打工回到普宁市某村新寨的家中,见胞兄潘某1和表姐夫林培鑫合伙在家中翻新、包装“0PP0”、“vivo”品牌手机。

2018年11月初,潘某1让出股份给他和林培鑫各占5成股份一起合伙经营,并以他的名义出资11万元,林培鑫出资9万元,共投资20万元,但实际上潘某1才是真正的股东,他是帮忙,挣工资的。

他和林培鑫在家中翻新、包装“0PP0”、“vivo”品牌手机后通过拼多多网购平台上以全新机的价格出售。

他负责包装手机及联系客服,潘某1负责进货,林培鑫负责日常事务。

2019年1月底,由于生意不好,便拆伙,由潘某1独自经营。

2019年3月,潘某1先后雇佣他与林培鑫到厂里帮忙,其负责包装、贴手机入网标、打印单据和客房服务。

林培鑫于同年6月回来帮忙,负责包装手机及贴快递单据,潘某1在外进货。

该窝点每天能翻新、包装出二三十部手机,通过拼多多网店销售20多部手机。

起初,潘某1在深圳市华强北手机市*收购翻新后的“0PP0”、“vivo”品牌手机,让人贴手机入网许可证,然后将手机、盒子等发快递给他们包装,他们再通过拼多多网店以全新机的价格销售。

2019年6月后,他们则自己在家里将收购翻新的手机贴入网许可证、包装手机盒,然后在上述网店销售。

他是使用账号pdd856********登录拼多多网购平台,在店名为“肥熙数码”、编号为“856428070”的网店销售,跟客户聊天都是使用“肥熙数码”账号,而收款的银行卡是绑定表姐赖某开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该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码是150*****501,该号码是表兄赖某在使用。

他们寄货时,中通快递员潘某到场揽收,并按正常件数收取快递费用。

赖某、赖某、潘某均不清楚他们从事翻新、包装、销售翻新手机。

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22日,他们共销售1400多部翻新手机,营业额100多万,从中牟利10万元以上。

潘俊航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林培鑫、潘某1、潘某。

18.被告人林培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林培鑫在2019年6月23日、8月14日的供述,证明:2018年8月的一天,他跟表弟潘某1商量购置翻新手机在网上销售,后他出资18万元,他们以普宁市***新寨的住家为场地,通过拼多多网上平台的“迟来数码”店铺以新机的价格销售翻新的“0PP0”牌手机。

潘某1提供货源、打包,他负责网上销售,月均销售三四十部。

2018年11月,因“迟来数码”店铺被封号无法经营,加上其先后从该店抽出12万元左右的资金用于家庭的日常开支,同时潘某1称要跟胞弟潘俊航一起经营该生意。

他就用妻子赖某的名义在拼多多网上平台申请了店铺“肥熙数码”,并将剩余的5万多元资金转到该店铺一并交给了潘俊航,由潘俊航操作。

同年底,他就没有再与潘某1合伙,2019年1月拆伙。

此后他只是帮忙采购一些赠品(充电宝、自拍杆、指环扣等)以便于赠送给来购买翻新假冒“0PP0”牌翻新手机的客户。

他不清楚潘俊航是否有出资。

林培鑫在2019年11月19日的供述,证明:他是为潘某1打工的,每月工资4000元,潘某1叫他开了一个网店给其使用,他只是负责打包和贴单而已,并不知道潘某1翻新销售假冒“OPPO”、“vivo”品牌手机。

林培鑫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潘俊航、潘某1。

1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潘俊航、林培鑫的身份情况。

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被告人林培鑫辩解其并不知道销售的手机是翻新机的问题。

因潘俊航、林培鑫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其与同案人潘某1利用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包装盒对翻新二手手机包装后在电商平台以新手机的价格销售牟利的事实,且潘俊航、林培鑫在案发当日在作案现场被抓获,故林培鑫的上述辩解明显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人潘俊航、林培鑫与同案人在拼多多电商平台“肥熙数码”店铺销售翻新手机的数额问题。

根据授权证明、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鉴定报告、数据清单、鉴证报告等证据,证明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6月21日止,潘俊航、林培鑫与同案人在拼多多电商平台“肥熙数码”店铺共交易翻新“OPPO”、“vivo”品牌手机1060单,交易金额合计944708元,又根据潘俊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自2018年11月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潘俊航、林培鑫与同案人在上述网店销售共约1400部翻新“OPPO”、“vivo”品牌手机,营业额为100多万元,当中并没有涉及“刷单”的虚假交易。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潘俊航、林培鑫与同案人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6月21日止在上述网店共交易翻新“OPPO”、“vivo”品牌手机1060单,交易金额合计944708元的事实。

潘俊航当庭提出网络交易存在“刷单”的不真实交易和销售的手机有真品手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网店存在“刷单”的不真实交易,销售中有正品手机以及有同案人雇用他人在网店销售等辩护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俊航、林培鑫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明知同案人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销售翻新二手手机,仍受其雇佣,为其提供帮助,非法经营数额达1222398元,情节特别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

因潘俊航、林培鑫与同案人虽实施销售二手翻新手机的行为,但在案没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手机质量不合格、以次充好,故不宜认定销售的手机系伪劣产品,潘俊航、林培鑫与同案人的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罪要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依法予以纠正;

潘俊航、林培鑫与同案人将翻新的二手手机贴上假冒商标后出售,既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实施了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依法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潘俊航、林培鑫的辩护人提出对两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潘俊航、林培鑫受同案人雇佣,为其提供帮助,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两被告人系从犯的公诉意见以及潘俊航、林培鑫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系初犯、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予采纳。

潘俊航、林培鑫从轻处罚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查获的作案工具、赃物,依法予以没收;

查获的中通快递发货单17张不属本案违法所得、作案工具、赃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俊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林培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

三、查获的作案工具、赃物(见附表),由扣押机关普宁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艺强人民陪审员  陈春蝶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玉旋附表:编号名称数量特征备注1OPPPR9m手机137部4GB+64GB新机2OPPOR11手机43部4GB+64GB新机3OPPOR11s手机17部4GB+64GB新机4OPPOR9s手机16部4GB+64GB新机5OPPOA73手机1部4GB+64GB新机6OPPOR9Splus手机5部4GB+64GB新机7vivoX9手机10部4GB+64GB新机8vivoX7手机38部4GB+64GB新机9vivo9s手机10部4GB+64GB新机10vivoX7plus手机1部4GB+64GB新机11OPPOR11s手机4部4GB+64GB整机12OPPOR11手机4部4GB+64GB整机13OPPOR9s手机2部4GB+64GB整机14OPPOR9m手机5部4GB+64GB整机15vivoX9s手机1部4GB+64GB整机16vivoX7手机1部4GB+64GB整机编号名称数量特征备注17OPPOR9m手机包装盒160个有充电器、数据线、耳机、说明书整机18OPPOR11手机包装盒50个有充电器、数据线、耳机、说明书整机19OPPO手机标贴一小批20vivo手机标贴10张21vivoX7手机包装盒30个有充电器、数据线、耳机、说明书整机22吹风筒2个23封口机1部24小螺丝刀5支25逾辉牌台式电脑主机1台26PHILIPS(飞利浦)显示器1台型号:243V7Q27COOTO台式电脑主机1台28PHILIPS(飞利浦)显示器1台型号:226V6Q29神州牌笔记本1台型号:CW65S0430海康威视牌硬盘录像机1台31佳博牌热敏条码打印机1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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