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8601民初512号 原告:上海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889号307-3室。
法定代表人:胡军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甜甜,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雷刚,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御波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297号。
法定代表人:王波。
被告:王波,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浙江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吉公司)诉被告杭州御波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波轩公司)、王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麻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甜甜、御波轩公司及王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商标注册号:第33962071号、第33962073号、第33962074号、第33962075号),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其所销售的产品和服务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销毁库存商品等;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主张受保护的注册商标为第33962073号、第33962074号注册商标。
事实和理由:“麦吉machimachi”系台湾知名连锁创意饮品品牌,由麦吉有限公司创立,该品牌以其丰富而具有特色的产品口味、有温度的品牌理念受到广大消费者喜爱,在知名歌手周杰伦的大力推荐下,“”商标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麦吉有限公司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注册了“”商标权(第21类33962075号、第30类33962074号、第32类33962073号、第43类33962071号),上述标识系麦吉公司独立创作,具有极高的辨识度。
麦吉公司将上述标识用于“麦吉machimachi”品牌的生产经营,使得该品牌能够脱颖而出,为企业创造巨大的经济利益。
原告系麦吉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授权经营商,经麦吉有限公司授权,独占许可使用“”商标专用权,故原告有权对任何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所开设的饮品店中大量使用“”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成讼。
庭审中,原告麻吉公司补充陈述称:1.其在本案中主张御波轩公司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系其未经许可在奶茶这一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认为王波系御波轩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王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御波轩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以御波轩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作为计算依据,御波轩公司于2019年12月即开始经营奶茶店,经麻吉公司多次提醒并投诉后仍继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消费者无法从其线下经营的门店买到被诉侵权产品,但其在外卖平台上开设的店铺有相关销售行为,御波轩公司侵权主观恶意明显,根据涉案公证取证显示,取证当月累计销售额已超过130000元,侵权获利较大,明确第二项诉请中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
被告御波轩公司答辩称:1.其系涉案奶茶店的经营者,在太平门直街门店的店招上使用“machimachi”标识,美团外卖平台使用的店名是“machi”,商标比对情况由法院审查,对商品定价无异议,但美团平台销量不作准,御波轩公司认为有品牌方的关联公司对其进行经营授权,但未有明确证据,亦未提交作为证据使用。
2.其于2019年11月经核准取得营业执照,唯一股东系王波,该线下店铺经营至2020年4月20日停止营业,期间因新冠肺炎疫情及春节过年影响,基本未有经营,不记得线上店铺是否已被关闭。
目前市场广为知晓的是“machimachi”商标,而非图形商标“”,御波轩公司未攀附原告声誉,不构成侵权,王波亦不承担侵权责任。
3.御波轩公司经营时间较短,对麻吉公司造成损失不大,麻吉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且未有法律依据和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王波答辩称:虽然王波是御波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应予区分公司行为与个人行为,御波轩公司有独立财产可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麻吉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二被告共同质证后对原告麻吉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9302号公证书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认定如下: 1.(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9818号公证书(涉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人,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并撤回非涉案商标的相关证据。
二被告经质证认为应由法院审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所涉合同落款有合同当事人加盖公章,且经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办理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公证事项,并加盖公证处公章,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可供核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经商标专用权人对涉案商标予以独占授权许可的事实。
2.《说好不哭》相关网络报道及视频截屏件、周杰伦等在社交网络平台上发布信息打印件、大众点评APP及美团APP截屏件、麦吉品牌媒体报道打印件,证明经大量宣传报道、运营推广、网络互动,麦吉奶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二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涉案品牌美誉度,部分内容存在营销性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上述部分证据的网页链接,对可供核实的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证据欠缺形式真实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在《说好不哭》MV中出现涉案品牌商品,且有知名艺人进行宣传,有较多消费受众,该品牌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
3.(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2185号公证书,证明御波轩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事实。
二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仅附有原告购买商品过程的照片。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公证书反映原告进行取证的过程记录,经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明力问题,涉及本案讼争焦点即御波轩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还应结合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并在下文说理部分作进一步阐述。
4.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律师函,证明原告通过工商投诉、发送律师函等方式要求被告御波轩公司停止侵权的事实。
二被告经质证对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非终局性行政文书,其对律师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确认其可能收到原告的维权材料,但无法证明侵权事实。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行政机关未对相关商标侵权投诉事项作出实质处理意见,至于御波轩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还应结合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并在下文说理部分作进一步阐述。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麦吉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33962073号“”商标,后经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9年6月28日至2029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果汁;
汽水;
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
奶茶(非奶为主);
植物饮料;
无酒精碳酸饮料;
水果蔬菜汁(无酒精饮料);
无酒精果醋饮料;
茶味非酒精饮料;
带果肉果汁饮料”。
麦吉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33962074号“”商标,商标专用权期限与前述注册商标一致,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
咖啡饮料;
可可饮料;
茶饮料;
饼干;
甜食;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沙冰;
水果冰;
蛋糕”。
2019年10月22日,麦吉有限公司与麻吉公司签订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分别许可麻吉公司使用第33962073号、第33962074号“”注册商标,许可方式均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均为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2029年6月27日止。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对上述商标使用许可进行备案公告。
2020年4月2日,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4月3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在杭州市江干区××路××号中豪大酒店门口收取配送人员配送的奶茶两份、外卖小票一张,公证员对所得物品及外卖小票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与王某来到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297号一家店招为“machimachi”的店铺,公证员对店铺位置、店招进行拍照,再对所得奶茶的包装壳及外卖小票进行封装,封装后的物品由王某自行保管。
此后,公证人员监督王某使用公证处手机和网络进行保全行为:将手机恢复出厂设置后下载安装“美团外卖”应用程序并打开,输入相应手机号、验证码通过验证后依次点击“订单”“machi”,查看订单详情,依次点击“machi”“商家”“查看食品安全档案”,显示御波轩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
依次点击“返回”“点菜”,点击查看“奶酪奶茶”“烤布蕾奶茶”的商品信息及评价,返回“美团外卖”主页面,选择收货地址为“中豪大酒店(秋涛北路店)酒店大堂”,在搜索栏中搜索“麦吉”,显示相关页面。
公证员使用公证处数码摄像机对上述保全过程进行全程摄像,得摄像资料一份。
同年4月16日,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2185号公证书,附有照片、手机页面截屏件、密封光盘。
上述侵权取证页面还显示,御波轩公司在美团外卖平台上经营的店铺中使用“machi”作为店名。
经当庭拆封公证取证实物显示,外卖单标注“麥吉machimachi”,订单中的烤布蕾奶茶、奶酪奶茶均为32元,奶茶杯材上均贴有“”及“machimachi”呈上下排列的标识。
2019年12月3日,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麻吉公司出具杭江市管四函告字〔2019〕1203-1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载明:其已于2019年12月3日收到麻吉公司关于御波轩公司销售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举报,经核查决定予以受理,后于同年12月10日出具杭江市管四函告字〔2019〕1210-1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载明:其已于2019年12月3日收到麻吉公司关于御波轩公司销售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举报,经核查决定予以立案调查。
2020年4月8日,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向御波轩公司发送浙泽律(2020)函字第315号《律师函》,就涉案侵权事实及其他经营活动中的行为告知御波轩公司已构成对麻吉公司商标权、著作权的严重侵害,要求御波轩公司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停止侵权,并在三日内与相关律师联系。
另查明,麻吉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30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会务服务、婚庆礼仪服务及食用农产品、日用百货、工艺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酒店用品、塑料制品、玻璃制品、纸制品、厨房用品的销售及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餐饮服务(限分支机构经营)等。
御波轩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20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王波为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经营范围包括服务:餐饮企业管理,自制饮品制售(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本院认为,麦吉有限公司系第33962073号“”、第33962074号“”商标注册人,上述涉案注册商标尚处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麻吉公司通过与麦吉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上述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授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在许可使用期内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御波轩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王波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二、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麻吉公司确认御波轩公司在其开设的线下店铺中未使用涉案标识,主张其在美团外卖平台所开设的线上店铺中使用涉案标识。
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主要从商品类别及商标标示情况的比对层面进行综合认定。
鉴于麻吉公司未主张美团外卖平台上的涉案店铺店名对应图片(系小狗标识加“machimachi”字样)为侵权标识,因此本院不予评判。
该店铺展示的多幅商品图片及涉案公证取证实物均显示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异的标识,构成相同,且与涉案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御波轩公司抗辩称其涉案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波的责任承担问题,结合麻吉公司主张王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王波在涉案债务发生时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御波轩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麻吉公司要求王波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抗辩称王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于停止侵权,因麻吉公司未予认可御波轩公司主张其已闭店的情况,而御波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停止侵权,且在庭审中称其不记得是否已关闭线上店铺,故御波轩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麻吉公司要求销毁库存商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御波轩公司现有库存商品及库存数量,其还主张王波停止侵权,但其未充分举证证明王波系涉案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其还要求御波轩公司停止在其服务上使用涉案商标,但其在本案中主张受保护的商标系商品商标,其无权要求御波轩公司针对服务停止侵权,故其上述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进行审查,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具备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一方面,被诉侵权行为必须是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系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基础上予以确定相关赔偿数额,而麻吉公司在本案中预估涉案店铺销售额已达130000元,系其按照月销量和商品单价进行预估所得,缺乏事实依据,其未举证证明上述计算依据,故不符合上述条件,本案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
因麻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御波轩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商标知名度及涉案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及后果,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同时还注意到下列事实:1.御波轩公司通过线上外卖平台接单,其有一定的杭州市区销售辐射范围,美团外卖平台上的涉案店铺展示页面上,显示奶酪奶茶“月售2000+”,烤布蕾奶茶“月售900+”,该店铺的其他多款奶茶、果汁饮品杯材使用侵权标识;
2.麻吉公司为制止侵权办理公证保全,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其虽未提交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相关支付凭证等,但确有产生维权必要支出,结合律师的工作量可予以酌定。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二被告连带赔偿麻吉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8000元,麻吉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赔偿损失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御波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33962073号“”、第33962074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御波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8000元;
三、被告王波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海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42元,由杭州御波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波负担1958元。
原告上海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御波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