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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聂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2民初9349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聂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聂某某;曾某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2民初934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男,汉族,1983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丰城市,被告:曾某某,男,汉族,1965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丰城市,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忠,广东合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粮公司”)与被告聂某某、曾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装98高级干红葡萄酒的侵权行为;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贰加捌生活超市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图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综上所述,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两被告口头答辩称:两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理由:1.被告的涉案商标是由案外人蓬莱酒业公司依法注册的,商标号为18752002号,内容为蓬莱阁图+中文蓬莱阁三个文字组成,而原告的注册商标除12177356号之外,其他几个注册商标与涉案的商标没有任何客观的联系,没有原告所声称的长城系列内容,任何一个正常人稍加注意就不会认为涉案产品的商标是原告的长城系列商标,其内容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有关原告的12177356号注册商标是由中文长城+蓬莱阁图案组成,被告的涉案商标没有对于商标具有显著意义的中文长城二字,依据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终6930号的判决解释认为中文长城二字是普通百姓辨别商标来源及出处的重要标识。

3.即便是12177356号注册商标在广东省范围内从来都没有销售过,因此也不存在被告在销售商品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或商标的侵权行为。

4.无论是贵院的上级法院,还是东莞市中级法院均对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系列红酒的商标侵权问题均有明确的认定,即认为该商标没有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谓的商标权。

原告中粮公司为证明其诉求、事实和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注册证号为: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前述专用权至今有效;

2、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文件、中粮荣誉列表,证明中粮、长城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非常高;

3、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律师费发票及广东省律师收费服务标准,证明原告为本案的合理律师费支出。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公证书》617号、619号、188号,617号证明涉案产品是由生产厂家蓬莱就业有限公司合法生产销售,并且其产品使用的商标经过合法商标注册(商标号为18752002);

619号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曾经提出注册异议被国家商标局以“在先使用”“合理延伸”以及“文字构成区别显著”为由准予注册;

188号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以侵害其70855号长城驰名商标以及与12177356号长城及图请求宣告第18752002号注册商标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争议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尚可区分”为由作出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决定。

2、《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73民终6930号、《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19民终2450号,上述判决书均认为案外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原告的所有注册商标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均不构成商标侵权,且特别强调商标中的中文文字内容是消费者主要识别的重点。

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终1262-1265号,证明均为改判、撤销黄埔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不认为涉案商标侵权。

根据当事人双方上述举证情况,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白酒;

露酒;

葡萄酒;

啤酒。

该商标经多次变更注册、续展,现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32447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等。

该商标后经核准变更注册、续展,现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32447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等。

该商标后经核准变更注册、续展,现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11年3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取得第81362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2014年8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21773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原告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4年11月12日作出的《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该批复附有第70855号商标图样。

2017年6月12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2017)粤江江门第12988号公证书,载明:受原告的委托,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下称三环公司)的代理人龚苏芳向该公证处申请对搜集证据的行为及行为过程中取得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2017年5月23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与三环公司代理人龚苏芳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沧头路的一间商场,该商场门口标有“贰加捌生活超市”字样的招牌,龚苏芳在该商场选购了五瓶红葡萄酒,付款后取得“收据”一张、电脑小票一张、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一张;

龚苏芳带着上述单据及所购红葡萄酒离开商场,并将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随即在红葡萄酒的瓶底贴上经公证员签名的“江门公证处证据标签”易碎标签,并对上述所购商品拍照后封存,对上述取得的单据进行了复印,然后将单据连同封存后的商品交由龚苏苏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均进行拍照附件。

公证书所附《收据》载明内容为“今收到烟台红葡萄酒若干”,金额为170元,且盖有“广州市贰加捌商贸有限公司”的收银章;

电脑收银小票,载明出售物品有:“烟台金装99干红葡萄酒,单价29.8元;

烟台金装98干红葡萄酒,单价33.8元;

烟台金装95干红葡萄酒,单价39.8元;

烟台特选级干红葡萄酒,单价32.8元;

烟台金装98干红葡萄酒,单价33.8元”;

银联签购单,载明收款商户为贰加捌超市。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及当庭实物拆封,显示原告购买葡萄酒共五瓶,其中一瓶为本案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标签的上方为“WATERWALL®”标识的图案及一幅包含城墙、塔楼、烽火台、古建筑群及山树的图片,图片下方有“金装98高级干红葡萄酒,烟台产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反面标签载明该瓶葡萄酒的原料、保质期、产地等信息,生产商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标识对比如下:涉案注册商标图样被控侵权产品标识图样⺅70855号⺆⺇3244778号⺈3244779号⺉8136217号⺊12177356号原告主张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图案的城墙、烽火台等元素与其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第173125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蓬莱酒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葡萄酒、苹果酒、威士忌酒、白兰地酒、果酒(含酒精)等,有效期限2002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续展至2022年3月13日,标识图案为图形(蓬莱阁景观)。

第187520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蓬莱酒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葡萄酒、威士忌、白兰地、果酒(含酒精)等,有效期限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标识图案为“蓬莱阁”文字加图形(蓬莱阁景观)。

2018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9347号《第18752002号“蓬莱阁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第18752002号商标图形部分视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在先商标即第1731250号商标的合理延伸注册。

第699801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蓬莱酒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苹果酒、伏特加、白兰地、烧酒等,有效期限201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标识图案为“WATERWALL”加图形(水城)。

广州市贰加捌商贸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3年3月4日,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2018年1月1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聂某某;

经清算公告后,该司于2019年8月19日注销。

原告曾于2019年6月20日因本案事实以该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自愿撤回起诉。

庭审中,中粮公司主张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500元、调查取证费用2000元、公证购物费170元,提交了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费用为(2020)粤0112民初9349-9353号系列案维权产生]。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注册证、认定驰名商标文件、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粮公司系尚在保护期限内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原告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民事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原告中粮公司系尚在保护期限内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葡萄酒商品。

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侵权公证书,足以认定原告是在广州市贰加捌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葡萄酒产品的事实。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即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其近似的商标,因此,在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图案是否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近似,是判断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所在。

本案中,经逐一比对,1、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为上中下结构的构图、中文文字“长城牌”及圆框内的长城及烽火台图形,被诉侵权图案构图为远处一高一低两座相邻塔阁,城墙为单体且较短,未形成蜿蜒之状,二者具有较大区别,不构成近似;

2、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图案相比对,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长城自近而远蜿蜒,每一段长城弯折处有一烽火台,被诉侵权图案为单层城墙,两者区别较大,不构成近似;

3、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图案相比对,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长城自近而远蜿蜒,长城弯折处有烽火台,被诉侵权图案为单层城墙,城墙较短,墙上没有烽火台,两者区别较大,不构成近似;

4、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图案相比对,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自近而远一直由商标的下末端延伸至上末端,每段长城均有烽火台,被诉侵权图案为单层城墙,城墙较短,墙上没有烽火台,远处还有两个塔阁,两者区别较大,不构成近似;

5、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系由中文“长城”二字及图上下组合而成的图文商标,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图案相比较,二者构成要素及布局基本相同,视觉效果近似,但判断被诉标识与图文组合商标是否构成混淆,还应着重审查组合商标中最具有显著性的部分是否近似,该商标系图文组合,其文字部分“长城”更便于识别和呼叫,更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是相关公众识别相关商品来源的主要依据,较图形部分而言,更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

因此,在被诉标识未包含“长城”文字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被诉标识与图文注册商标中图形部分相近似就认定被诉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混淆。

因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图案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均不构成近似混淆,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徐桂春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 莲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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