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0783民初5904号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164840532K。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芳,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
被告:昌乐县子毅食品商店,住所地:潍坊市昌乐县宝昌路2910号1号楼04.05商铺。
投资人:赵芳,个人独资企业。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芳、昌乐县子毅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军马场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
3.判令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白酒企业,以白酒生产为主营业务,兼营粮食收购、谷物及酒类仓储等业务。
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创建于上世纪60年代初,后更名为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又更名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
2004年改制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系第310155号、第21643400号、第6763289号、第4640081号、第21643482号、第3724880号、第22798334号、第21424565号、第13054549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发现,赵芳、昌乐县子毅食品商店在商品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或者门店装潢,该行为具有商品来源的指向性意义,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赵芳、昌乐县子毅食品商店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赵芳、昌乐县子毅食品商店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两被告电话号码及住所均无法联系到被告,不能送达,现原告不能提交赵芳的准确身份信息及住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