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23刑初18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忠辉,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登记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现住四川省中江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8日、7月21日、8月7日分别被中江县公安局、中江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周建军,四川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二部刑诉[202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忠辉及指定辩护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04年12月,北京博远创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成立,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家具等。
博远公司于2014年5月注册“П.STYLE”商标(商标注册号第11783565号),2016年6月注册”思络尼SILUONIFURNITURE”商标(商标注册号第14332124号),2017年7月注册“那里.国际家居”商标(商标注册号第20120372号),2020年4月注册“SILUONI”商标(商标注册号45960029),核定使用商品均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
家具;
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忠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博远公司许可,擅自在位于中江县家具厂内生产的家具的外包装箱上使用“国际家居”、“П.STYLE”、“SILUONI”商标。
2020年4月24日,中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李忠辉位于中江县”包装箱包装的成品家具156件及包装箱700余个。
经中江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侵权商品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53265元。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李忠辉接到中江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相应的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李忠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忠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忠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李忠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忠辉对指控之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忠辉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忠辉在其经营的位于中江县诚辉家具厂(未取得营业执照)内生产餐桌、餐椅、书桌、茶几、电视柜、床、床头柜等家俱。
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北京博远创华装饰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该公司注册的在有效期内的商标“П.STYLE”与“那里.国际家居”商标中的“国际家居”、“思络尼SILUONIFURNITURE”商标中的“SILUONI”进行组合,标注在其生产的家俱外包装箱上。
同时还标注该公司的厂名“北京博远创华装饰有限公司”、厂址“北京市大兴区”,误导公众。
2020年4月24日,中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诚辉家具厂内查获标注“国际家居、П.STYLESILUONI”商标,生产厂家为“北京博远创华装饰有限公司”、厂址为“北京市大兴区”的包装箱包装的餐桌、餐椅、书桌、茶几、电视柜、床、床头柜等成品家具156件及包装箱700个。
经中江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假冒北京博远创华装饰有限公司被侵权商品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53265元。
另查明,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李忠辉接到中江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即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中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报案材料、声明、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营业执照、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关于“北京博远创华装饰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查询情况说明、北京博远创华装饰有限公司产品商标价格(出厂价)鉴定报告、产品明细、那里家居-思络尼系列报价单、情况说明、说明、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价格认定意见、《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李忠辉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忠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忠辉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忠辉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的前述相应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认罚、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考虑其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险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忠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
)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包装箱、家具,由扣押机关中江县公安局予以销毁。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芙蓉 人民陪审员 熊昌涛 人民陪审员 夏时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