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1002刑初43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元新,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山东省沂南县,现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2020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浙江省天台看守所。
辩护人张其恒,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静静,男,199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
2020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辩护人周凡力,北京惠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杨,北京惠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坤,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
2020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智慧,浙江郑和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二部刑诉〔2020〕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元新、许静静、许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楠,被告人丁元新及其辩护人张其恒、被告人许静静及其辩护人李杨、被告人许坤及其辩护人郑智慧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第6246533号“3M”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3M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除人工呼吸外的呼吸器、安全面罩、防护面罩、滤气呼吸器、呼吸面具过滤器等。
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
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丁元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3M牌口罩,仍伙同妻子张传醒(不起诉)以5元/个的价格出售给许静静约14000个假冒3M牌口罩,销售金额共计67920元(人民币,下同),违法所得8300余元。
2020年1月22日至2月底,被告人许静静购得上述假冒3M牌口罩后,在2020年1月28日至2月1日期间通过微信等平台分4次以6至8元/个的价格销售给许坤6000余个,销售金额共计45000元;
在2020年1月29日至2月2日期间分4次以6至7元/个的价格销售给许某12000余个,销售金额共计13000元;
以8元/个的价格销售给微信朋友圈好友3000余个,销售金额共计24000余元。
上述违法所得共计30000元。
2020年4月15日,公安民警查扣许静静尚未销售的约450个假冒3M品牌的口罩。
2020年1月28日至2月20日,被告人许坤以6至8元/个的价格从许静静处购买6000余只假冒3M牌口罩,于2020年1月28日、2月1日分2次将该批口罩以8至10元/个的价格销售给陈某16000个,销售金额共计53000元;
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2月19日将该批口罩以6至8元/个的价格销售给宇建勋700余只,销售金额共计5000元。
上述违法所得共计13000余元。
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丁元新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许静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许坤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到案后,被告人许坤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许静静向侦查机关天台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
上述查获的口罩经商标权人辨认及本院当庭比对,均系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元新、许静静、许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列被告人以及同案人员张传醒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田某、陈某1、许某1、韩某、宇建勋、许某2、许某3、陈某2的证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某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淘宝交易记录、淘宝处罚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抽样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笔录、消费者申诉举报登记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台州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元新、许静静、许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丁元新、许静静、许坤所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静静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并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许坤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系发生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爆发的公共卫生事件期间,上列被告人销售假冒3M品牌的口罩,性质恶劣,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丁元新、许静静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丁元新、许静静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之辩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许静静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静静具有自首、退赃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许坤辩护人所辩被告人许坤认罪悔罪、自首情节属实,予以采纳。
为了维护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元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追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罚金、违法所得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静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由扣押单位天台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许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追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违法所得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已扣押的被告人丁元新所有的iPhone8plus手机一部、被告人许静静所有的iPhonexsmax手机一部、被告人许坤所有的iPhone11手机一部,假冒3M品牌型号为9002口罩六百八十六个、型号为9002V口罩三十八个、型号9001口罩一百一十八个、口罩包装盒十六个,由扣押单位天台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利 春审 判 员 王 波人民陪审员 韩 希 春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蔡 旻 颖代书 记员 夏郑璐子?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一)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
(二)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三)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的;
(四)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