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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与温岭市泽国小红牛童鞋厂、宁乡祥盛服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4民初6993号
案件名称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与温岭市泽国小红牛童鞋厂、宁乡祥盛服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温岭市泽国小红牛童鞋厂;宁乡祥盛服饰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4民初6993号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蛇口兴华路**华建工业大厦(又名:南海意库)**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1520477Y。

法定代表人:许夏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泽国小红牛童鞋厂,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双峰村南,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双峰村南洋路**1081068358607Q。

法定代表人:王希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振宇,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祥盛服饰商行,住湖南省宁乡市玉潭街道香山社区龙头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24MA4QLY55D。

经营者:凌世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女,199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div>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盈公司)与被告温岭市泽国小红牛童鞋厂(以下简称小红牛童鞋厂)、宁乡祥盛服饰商行(以下简称祥盛服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被告小红牛童鞋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振宇、被告祥盛服饰商行的经营者凌世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对第8814488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8814488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O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简称森科公司)是著名的产品设计公司,旗下小黄鸭品牌中生动活泼的小黄鸭形象广泛地在鞋服包袋、床上用品、餐饮游乐服务等各类商品和服务上使用。

森科公司向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证明》,特别授权原告作为森科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域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对中国大陆地区域内发生的任何侵害森科公司的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权以原告的名义维权,对任何侵犯森科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授权范围及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发函;

起诉、应诉等诉讼活动。

森科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申请了第25类第8814488号小黄鸭图形商标,并于2011年11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商品包括“服装、童装、鞋、帽子、上衣、T恤衫、围裙、睡衣、睡袍、浴室拖鞋”,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原告及森科公司在开发小黄鸭品牌各类衍生产品的同时,致力于开展IP授权业务,每年参与各类大型展会吸引众多的授权客户,在行业内和社会上获得了极高的关注度及知名度。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一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鞋子商品上突出使用涉案商标标识,被告二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带有涉案商标标识的商品,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严重损害了小黄鸭品牌商誉,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庭审中原告认为,1、被告二无法证明被控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理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被告作为专业从事鞋类商品批发、零售的经销商,在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销售侵权产品,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

2、原告诉求被告赔偿10万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较多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应当计至赔偿范围之内,以弥补权利人的济损失。

加大损害赔偿力度符合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严保护政策导向。

被告小红牛童鞋厂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说涉案那一双被公证的商品是我公司生产的产品,我们认为是证据不足。

外壳是小红牛,里面鞋子是小黄鸭,无法证明是我公司产品。

2.小红牛是品牌,自己生产的鞋子也有较好的声誉没有必要去拿别人品牌进行销售。

3.原告在诉请中要求两被告赔偿10万元,其所谓的合理费用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我们认为原告所提的属实与理由证据不充分。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祥盛服饰商行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答辩人现经营一家鞋服实体店,2019年4月6日及2019年4月25日答辩人于株洲市芦淞区××楼××号池方亮处购买小红牛童鞋30双,进购价格为27元/双,合计进货金额为810元。

其中26双以42元/双销售,另外4双中,2双以33元/双销售、2双以24元/双销售,共计销售金额为1206元,并于2020年4月18日卖完最后一双小红牛童鞋。

小红牛童鞋为答辩人雇佣的年龄50周岁吴震山(身份证号码43062119********)业务员所购进,株洲批发市场店铺众多,鞋类品牌众多,答辩人无法一一辨别,根本不知道所购进的商品是否涉嫌侵权。

二、答辩人能提供涉案标的真实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涉案小红牛童鞋为答辩人在株洲市芦淞区××楼××号池方亮处购买。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德盈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4日。

经营范围:从事服装、鞋帽、家居用品、日常百货、箱包、饰品、文具、五金产品、电子产品、礼品等及其配件的设计、研发、批发、进出口及相关配套业务。

2020年2月26日原告德盈公司经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授权,取得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依法持有的相关商标、专利及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许可期限2016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许可性质普通使用许可,特别授权: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作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对中国大陆区域内发生的任何侵害我司现有及将来合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权以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名义维权,对任何侵犯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授权范围及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发函;

起诉、应诉等诉讼活动(包括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撤诉、协商和解、签署和解协议、接收和解款、提交证据材料、上诉、调查取证与收集证据)、公证,有权将上述权限全部或部分转委托律师和/或第三方。

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持有第8814488号小黄鸭图形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围裙、睡衣、帽子、鞋、上衣、T型恤衫、睡袍、童装、浴室拖鞋(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止。

原告德盈公司开发小黄鸭品牌各类衍生产品,在行业内和社会上获得了较高的关注度及知名度。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祥盛服饰商行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带有涉案商标标识的商品。

(2019)浙衢华证经字第134号公证书内容:本处公证员张某和李某与申请人的负责人林瑶琴于2019年9月17日,来到为位于湖南省××乡××路××路××店招牌名显示为“祥盛服饰”的商店。

在公证员张某和李某的现场监督下,林瑶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店购买了一双鞋子,并通过手机微信支付人民币24元,从该商店当场取得一张单号为HS7RZ909170200的购物小票。

林瑶琴对其手机微信账单中与本次购物有关的“账单详情”内容进行截屏。

并用其手机对上述商店的门面外观和该商店内的部分商品进行拍照,共拍照片二张。

离开上述商店后,在公证员张某和李某的现场监督下,林瑶琴用手机对所购买的一双鞋子和上述购物小票进行拍照,共拍照片九张。

公证员张某和李某使用盖有“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印章的公证封签对所购买的一双鞋子进行封存。

林瑶琴用手机对封存后的证物外包装进行拍照,共拍照片一张。

上述证物经封存后已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庭审中,因原告保存的公证封存实物遗失,被告承认该产品在其处销售过,故对公证书上的附图照片进行了比对。

鞋子前部有一个粘贴上去的标识,与小黄鸭商标高度一致。

鞋子上无标签,鞋盒上表面的上方有小红牛字样,中部有卡通形象,与小黄鸭商标具有相似性。

鞋盒侧面有粘贴上去的标签,品名小红牛,货号NXSDD-812,二维码、零售价48元,童凉,2019.04。

鞋盒侧面标有:“温岭市小红牛鞋厂,地址,地址××工业区××路××号址,地址××工业区××路××号*”样与被告小红牛童鞋厂提供的鞋盒证据基本一致。

被告小红牛童鞋厂成立于2013年5月7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王希红,经营范围童鞋制造、销售。

其厂从赵旗处转让有第18672306号“ABCMooto”注册商标。

案外人池方亮在被告小红牛童鞋厂进过童鞋销售。

被告祥盛服饰商行注册于2019年7月16日。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凌世洲。

经营范围服装、鞋帽零售。

被告祥盛服饰商行分别于2019年4月6日、2019年4月25日从株洲市芦淞区××楼××号经营者池方亮处购得款号为812型号的小红牛童鞋10双、20双,共计30双,进货价27元一双。

并有转账记录。

该鞋盒上显示温岭市小红牛鞋业,品名小红牛,货号NXSDD-812,并附带二维码,零售价48元。

池方亮出具说明:宁乡祥盛服饰商行分别于2019年4月6日及2019年4月6日在我处共购买款号为812的小红牛童鞋30双,我以每双27元的金额出售给祥盛服饰,合计销售金额81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2018)粤广南粤第629号公证书(第8814488号商标注册证)、粤广南粤第2213号公证书(授权等证明书)、(2019)粤广南粤第2185号公证书(2018亚洲年度授权项目)、(2018)粤广南粤第4469号公证书(2016玉猴奖获奖)、(2018)粤广南粤第4470号公证书(2017玉猴奖获奖)、(2019)浙衢华证经字第134号公证书,被告小红牛童鞋厂提交的商标注册证、鞋子鞋盒照片及实物,被告祥盛服饰商行提交的情况说明、进货单据;

转账记录、入库对照表、30双销售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德盈公司经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授权,取得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依法持有的第8814488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围裙、睡衣、帽子、鞋、上衣、T型恤衫、睡袍、童装、浴室拖鞋(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止。

原告德盈公司被授权许可期限2016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许可性质普通使用许可和特别授权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作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对中国大陆区域内发生的任何侵害我司现有及将来合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权以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名义维权,对任何侵犯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授权范围及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发函;

起诉、应诉等诉讼活动,有权将上述权限全部或部分转委托律师和/或第三方。

因此原告德盈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所标识产品应当受到保护。

被告小红牛童鞋厂及祥盛服饰商行是否侵权。

原告德盈公司经授权享有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权。

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所标识产品应当受到保护。

原告德盈公司有权就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被诉侵权商品未经授权,在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的8814488号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为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权利人。

被告小红牛童鞋厂及祥盛服饰商行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侵权责任人应当就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祥盛服饰商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祥盛服饰商行销售侵权产品,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实供货者身份、采购单没有供货者签章等,理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被告祥盛服饰商行辩称,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查,被告祥盛服饰商行提供的购货单、入库对照表,记载产品型号为小红牛812,数量30双,并与供货商负责人池方亮转账交易,池方亮出具说明:宁乡祥盛服饰商行分别于2019年4月6日及2019年4月6日在我处共购买款号为812的小红牛童鞋30双,我以每双27元的金额出售给祥盛服饰,合计销售金额810元。

由于从产品的鞋盒显示商品来自于温岭市小红牛鞋业,且小红牛童鞋厂与池方亮有生意往来,足以说明被告祥盛服饰商行销售的产品来自于被告小红牛童鞋厂,具有合法来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祥盛服饰商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小红牛童鞋厂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小红牛童鞋厂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鞋子商品上突出使用涉案商标标识,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严重损害了小黄鸭品牌商誉,已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小红牛童鞋厂辩称,涉案被公证的商品外壳是小红牛,里面鞋子是小黄鸭,无法证明是我公司产品。

经审查,被告小红牛童鞋厂对鞋盒是该厂产品未提异议,涉案鞋盒上表面的上方有小红牛字样,中部有卡通形象,与小黄鸭商标具有相似性。

小红牛童鞋厂与池方亮有生意往来,池方亮向被告祥盛服饰商行批发的同类鞋是30双,鞋放错鞋盒的可能性小。

故对被告小红牛童鞋厂辩称的无法证明是我公司产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小红牛童鞋厂未经授权,生产销售含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相近的标识产品,构成侵权,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认为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较多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应当计至赔偿范围之内,10万元合情合理。

被告辩称,要求两被告赔偿10万元,其所谓的合理费用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

由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不宜以现有发现的30件进行确定,故本院予以定额赔偿。

综合考虑原告权利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过错、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12000元(含合理维权支出),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市泽国小红牛童鞋厂、宁乡祥盛服饰商行立即停止对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二、被告温岭市泽国小红牛童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温岭市泽国小红牛童鞋厂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朝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李卓书记员喻可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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