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7631号原告:SEB公司(SEBS.A.),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埃居里小树林街道4M。
法定代表人:铁里·德罗诺瓦·德·拉·图尔·达尔泰慈(DELATOURD’ARTAISEThierry),董事长。
托诉讼代理人:毛妙丽,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关富,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李东亮,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乡宁县。
原告SEB公司诉被告楼关富、李东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SE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妙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楼关富、李东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SEB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第G572639号和第128183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法定赔偿);
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SEB公司是一家依据法国法律成立并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最大的厨具等小家电生产商之一,业务遍及全球120多个国家和地区。
长期以来,SEB公司一直在厨具等小家电工业领域代表着革命性的技术创新。
Moulinex是SEB公司旗下知名的法国小家电及厨具品牌,原告非常重视中国域内对Moulinex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
早在1991年7月23日,原告即在中国获准注册了第G572639号“Mouline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食品加工机器,如搅拌机、榨果汁器等”。
1997年11月25日,原告又申请了第1281834号“Moulinex”商标,该商标于1999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研碎机、搅拌机(机器)、家用电动搅拌机等”。
上述商标迄今合法有效。
义乌市领捷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成立,并于2019年11月25日注销。
二被告为该公司股东。
2019年7月22日,义乌市领捷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中有假冒原告涉案商标的电动搅拌机102箱共816台,该批侵权货物于2019年8月5日被海关依法扣留。
2019年11月25日,为逃避侵权责任,义乌市领捷进出口有限公司向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简易注销,二被告提交了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公司已无未了债权债务,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2019年12月23日,宁波海关作出甬北关知字【2019】0539号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认定义乌市领捷进出口有限公司侵权行为成立,并对其处以16100元罚款。
另有证据显示,二被告及义乌市领捷进出口有限公司专门以侵权为业,该公司成立期间已多次因申报出口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侵权产品而被海关处罚。
在公司注销后,二被告仍以该公司的名义申报出口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
二被告侵权恶意明显。
原告认为,义乌市领捷进出口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擅自出口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商标侵权。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二被告作为义乌市领捷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对该公司的上述侵权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故提起诉讼。
被告楼关富、李东亮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SEB公司系第G57263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3日至2021年7月2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食品加工机器;
食品的混合器、搅拌器、和面机、绞肉机、磨碎机、和分隔机、咖啡磨、榨果汁器等。
原告SEB公司系第1281834号“”注册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6月7日,后经续展至2029年6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制茶机械、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磨碎机、搅拌机(机器)、家用电动搅拌机等。
义乌市领捷进出口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23日,股东即为被告楼关富、李东亮,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国际贸易、国内贸易。
该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注销。
在该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过程中,被告楼关富、李东亮提交了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如果违法失信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义乌市领捷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
宁波北仑海关经查验,发现该批货物中有含有“Moulinex”的电动果汁机102箱816个,价值人民币48960元,还有多款含有其他商标标识的电动打蛋器、电动搅拌器等商品,北仑海关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义乌市领捷进出口有限公司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北仑海关作出甬北关知字【2019】0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义乌市领捷进出口有限公司处以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16100元的处罚。
涉案商标与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比对情况如下:第G572639号商标、第1281834号被诉侵权产品另查明,在义乌市领捷进出口有限公司存续期间,多次因申报出口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货物而受到海关的处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证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甬北关知字【2019】0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货物报关单、扣押货物照片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G572639号商标、第1281834号商标注册人,该两个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电动果汁机(搅拌机),与涉案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搅拌机系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该标识与涉案两个注册商标比对,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义乌市领捷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0000元。
现义乌市领捷进出口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案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已经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义乌市领捷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清算期间,涉案侵权行为已然发生,原告作为商标权人,对该公司已享有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特别是被诉侵权产品被海关扣留后,义乌市领捷进出口有限公司主观上更应知晓与原告之间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楼关富、李东亮作为公司股东,应为清算组成员,但二被告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且二被告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应由被告楼关富、李东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另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义乌市领捷进出口公司注销后二被告仍存在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楼关富、李东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关富、李东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SEB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0元;
二、驳回原告SE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SEB公司负担1717元,由被告楼关富、李东亮负担3333元。
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楼关富、李东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SEB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楼关富、李东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