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终3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李**,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楼**101内******。
法定代表人:王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单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简称泡泡玛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1民初9480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本院审判员李想于2020年11月23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单李**,被上诉人泡泡玛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年9月23日作出的(2020)京0101民初948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
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已经把店铺商品全部下架,不再售卖了,因此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被上诉人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无实际意义。
2.上诉人尊重被上诉人的知识产权,但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无主观过错。
原审判决中,法院认为涉案商品包装盒为可以重复打开的纸盒,无任何密封装置,且两件涉案商品价格与原告正品零售价悬殊,故认为上诉人未尽到自身注意义务负有主观过错,但是,上诉人实际上并不知道涉案商品与原告正品是存在商标侵权问题,上诉人认为包装不同、价格不同,只是因为版本不同而已,况且上诉人涉案商品链接标题有国产盲盒,上诉人认为我们都是中国人,虽然销售玩具,但玩具类商品多为进口玩具和国产玩具,况且标题中的“泡泡玛特”字样并不能成为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商标权存在的理由,因为涉案商品外包装写着泡泡玛特字样,所以上诉人标题这么写,虽然上诉人是玩具经销商,但因混淆其他商品进货,还是正规渠道,作为普通百姓根本不知道这两款盲盒存在商标侵权问题。
首先,涉案产品盲盒对于大众都是陌生的包括上诉人本人,原告的知名度普通百姓根本不知道,上诉人没有购买过被上诉人商品也并不知道涉案商品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其次,上诉人在正规平台进货销售,供货商及销售平台均没有任何提示,拼多多平台对其他出版商品有上架管控提示,但对涉案商品无任何上架管控,故上诉人并没有主观侵权故意,最后,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21日取证后,也没有及时发出要求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
此外,上诉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其从阿里巴巴正规合法渠道购进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及合理支出3000元,明显金额过高且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上诉人商标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
即使上诉人真若构成被上诉人认为的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上诉人的侵权所得利益约只有800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上诉人的侵权赔偿数额也只有800元。
但被上诉人却信口开河,没有任何根据的漫天要价20000元的侵权赔偿额完全是借诉讼之手段谋取暴利之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只是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的一个小网店,现在生意已非常惨淡,几乎处于关闭状态,整个店铺价值也不过1000元。
泡泡玛特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泡泡玛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单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泡泡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依法判令单李**赔偿泡泡玛特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律师费);
3.依法判令单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6日,泡泡玛特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名称由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2019年2月21日,泡泡玛特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7134252号“POPMART”字母加方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玩具娃娃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2月21日至2029年2月20日。
2019年3月21日,泡泡玛特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0569274号“POPMART”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玩具娃娃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3月21日至2029年3月20日。
2019年7月14日,泡泡玛特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3961688号皇冠加“kennyswork”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玩具娃娃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7月14日至2029年7月13日。
2019年11月18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梦瑶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IPAD平板电脑,装载并打开拼多多平台,搜索并进入网店“沐子的杂货铺子”,在搜索栏搜索“国产盲盒星座茉莉”,出现“¥9.2元起,国产盲盒星座茉莉校园毕奇角落生物皮卡丘泡泡玛特凯蒂猫摆件”链接,其上显示“已拼791件”,点击“单独购买”,显示39种款式,选择其中的“茉莉星座随机1个(有几率隐藏)”,数量设置为1,支付19.8元购买。
后徐梦瑶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监督下,收取了邮寄的涉案商品,公证处对商品进行了封存。
经当庭拆封勘验,上述公证购买的涉案玩偶包装盒上面载有带方框的“POPMART”标识,外观与第27134252号商标基本一致;
载有皇冠加字母组合标识,外观与第33961688号商标基本一致;
玩偶脚底印有“POPMART”字样,外观与第30569274号商标基本一致。
包装盒上载有“本盒内含有Molly星座经典系列随机款或隐藏款”。
与原告提交的正品进行比对,正品的包装盒上下开口处均粘贴封死,需破坏粘合处才可打开,涉案商品包装盒上下开口处系普通的可重复开关的搭扣,涉案商品包装盒的纸板明显比正品包装盒轻薄;
正品包装盒上均贴有荧光反射的防伪标签,涉案商品包装盒上没有防伪标签;
正品玩偶表面光滑,断端整齐平滑,涉案商品表面有较多沙点,肢体的断端不平滑,着色处边缘不整齐;
正品无明显气味,涉案产品散发塑胶气味。
同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钰在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IPAD平板电脑,装载并打开拼多多平台,搜索并进入网店“沐子的杂货铺子”,在搜索栏搜索“新款泡泡玛特”,出现“¥19.8元起,新款泡泡玛特毕奇泡泡圈系列祖国版盲盒娃娃公仔手办桌面摆件”链接,其上显示“已拼298件”,点击“单独购买”,显示15种款式,选择其中的“毕奇森林系列随机1个盲盒”,数量设置为1,支付20.8元购买。
后刘钰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监督下,收取了邮寄的涉案商品,公证处对商品进行了封存。
经当庭拆封勘验,上述公证购买的涉案玩偶包装盒上面载有带方框的“POPMART”标识,外观与第27134252号商标基本一致;
玩偶脚底印有“POPMART”字样,外观与第30569274号商标基本一致。
包装盒上载有“本盒内含有Pucky森林精灵系列随机款或隐藏款”。
与原告提交的正品进行比对,正品的包装盒上下开口处均粘贴封死,需破坏粘合处才可打开,涉案商品包装盒上下开口处系普通的可重复开关的搭扣,涉案商品包装盒的纸板明显比正品包装盒轻薄;
正品包装盒上均贴有荧光反射的防伪标签,涉案商品包装盒上没有防伪标签;
正品玩偶表面光滑,断端整齐平滑,涉案商品表面有较多沙点,肢体的断端不平滑,着色处边缘不整齐;
正品无明显气味,涉案产品散发塑胶气味。
单李**为了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没有侵权故意,提交了网页截图打印件,包括:1.单李**主张的上游供货商北京博雅之烁商贸有限公司、义乌市斌斌家玩具商行及广州三瑞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网页。
2.进货订单网页,其中单李**主张广州三瑞贸易有限公司进货订单网页中的“毕奇森林系列盲盒潮流公仔手办摆件毕奇精灵森林毕奇森林一套十二款¥134”即对应上述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公证保全过程中购买的涉案商品,12个玩偶进货价为134元,显示收货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
其中单李**主张北京博雅之烁商贸有限公司进货订单网页中的“新款盲盒天气款圣诞6款12款海洋搪胶公仔摆件收藏抓抓机¥55”及“新款盲盒天气款圣诞6款12款海洋搪胶公仔摆件收藏抓抓机¥65”即对应上述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公证保全过程中购买的涉案商品,6个玩偶进货价为55元或65元,显示收货时间为2019年8月16日。
3.拼多多店铺站内信页面,未见针对涉案商品及涉案商标的提示信息。
泡泡玛特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进货记录无法与涉案商品一一对应,原告正品每个玩偶售价为59元,全国范围内线上线下均为统一价格,在进货价格与正品悬殊的情况下,单李**理应知道是假货。
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单李**称其涉案店铺系专门销售玩具,主要包括涉案商品及一些小型毛绒玩具。
法庭询问单李**是否向供货商核实过商品来源,单李**称虽然涉案店铺宣传涉案商品为盲盒抽取而涉案商品包装盒可以反复打开,但其以为只要包装盒盖上盖就是盲盒了,所以没有因此向供货方核实过涉案商品来源及是否为正品;
单李**称其此前不知道泡泡玛特公司及原告品牌,所以没有意识到价格偏低,所以也没有因价格偏低而向供货商核实过商品来源。
另查,泡泡玛特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律师费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涉案商品正品、网页截屏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第30569274号商标、第27134252号商标及第33961688号商标均依法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泡泡玛特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就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上标注的“POPMART”字样及包装盒上标注的“POPMART”加方框标识、皇冠加“kennyswork”标识,显然具有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上述标识分别与涉案第30569274号商标、第27134252号商标及第33961688号商标外观一致,而且涉案商品属于该等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同种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现泡泡玛特公司否认涉案商品系其生产、销售的正品,且经比对涉案商品与泡泡玛特公司提交的正品存在从外观到功能的显著差异,故法院认定涉案商品为侵害原告对第30569274号商标、第27134252号商标及第33961688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单李**在其经营的网络店铺销售涉案商品,已构成对泡泡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泡泡玛特公司要求单李**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除需要证明其客观上具有合法来源,还应证明其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一般认为此处的“知道”包括知道与应当知道。
换言之,证明不知道也就是要证明销售商尽到应有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仍然无法知道所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
本案中,单李**提交的进货记录网页所显示信息与涉案商品有一定对应关系,但是法院注意到,首先,单李**网店中涉案商品销售界面上突出宣传“盲盒”“隐藏”,而涉案商品包装盒却为可以重复打开的普通纸盒,无任何密封装置和措施,单李**作为玩具经销商辩称其以为包装盒盖上盖就叫盲盒,显然不合常理;
其次,单李**购进涉案商品的价格与原告正品零售价悬殊,单李**对此辩称其不知道泡泡玛特公司及原告品牌,故未意识到涉案商品价格偏低,这显然与两件涉案商品销售链接均显著载明“泡泡玛特”字样的事实相矛盾。
综上,根据涉案商品销售页面中对“盲盒”的宣传及对于“泡泡玛特”的显著标注,法院有理由相信单李**对于泡泡玛特公司的商标及产品具有一定了解,作为玩具经销商,在涉案商品存在上述异常现象时,有义务亦有能力对涉案商品来源以及是否为正品进行核实,而单李**并未采取必要措施,未进行相关核实工作,故法院认为单李**未尽到自身注意义务,对于涉案侵权行为负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泡泡玛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或单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泡泡玛特公司虽主张取证时涉案网店上显示的“已拼”数为涉案商品的销售数,但涉案商品购买链接明确显示对应多款商品,故该数字无法直接作为涉案商品销售数使用,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情况、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泡泡玛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泡泡玛特公司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鉴于其确实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法院将根据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单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第30569274号、第27134252号及第339616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单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及合理支出3000元;
三、驳回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本院询问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诉争焦点为:一、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行为;
二、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损失数额及合理开支是否得当。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上诉人通过“拼多多”网络平台开展玩具销售活动,并在销售涉案商品时标明“泡泡玛特”字样,有理由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商标及商品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包括对商品价格的知悉)。
在上诉人以明显偏低的价格购买和销售涉案商品时,上诉人应当对涉案商品是否为正品进行必要的核实,以避免销售者购买到非正品商品,上诉人仅以其不知道被上诉人的商标和商品为由不足以免除其合理的注意义务。
同时,上诉人虽然提交了部分进货凭证,但是上述进货凭证无法与涉案商品准确对应。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的上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损失数额及合理开支是否得当的问题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包括损失赔偿和合理开支两个部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因涉案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上诉人因涉案行为所获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情况、上诉人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被上诉人本案中确有律师出庭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确定合理开支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的上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单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单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