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3民初10546号 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行政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4115007440726219。
法定代表人:张久谦,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旭皎,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江北俞海华茶行。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风华路**新**桥市场**摊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05MA2EMCGN6L。
经营者:俞海华。
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为与被告宁波市江北俞海华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3047772号“信阳毛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包括销毁所有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益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旭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由河南省信阳市民政局于1991年1月1日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第3047772号“信阳毛尖”注册商标由原告于2001年1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3月14日经核准,续展后有效期为2003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上。
2008年,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地理标志保护规定》,信阳毛尖茶为地理标志产品,2020年8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跟随公证人员来到浙江省宁波市风华路61号新二号桥市场1-374号店名为“天台山云雾茶”店铺(侧面照片为“石梁茶业”,看到该店铺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宁波市江北俞海华茶行,经营者:俞海华。
以10元的价格购买标有“信阳毛尖”字样的袋装茶一包。
上述过程,由公证处公证,公证员对店铺外景及店内现状进行了拍照,并进行保全。
被告宁波市江北俞海华茶行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被告俞海华,成立于2016年6月,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茶叶,该茶叶启封前封存完好,该茶叶的包装袋正反面居中位置印有“信阳毛尖”字样,显示的生产商为:福鼎市点头顺利茶厂。
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被告的经营人员陈述该“信阳毛尖”茶业包装袋系拾捡他人丢弃的废旧包装袋,后用店里的茶业自行包装所得,并非从福鼎市点头顺利茶厂进货购得。
又查,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维权支出律师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116号公证书、(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211号公证书、《信阳毛尖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试行)》、(2020)象证民字第810号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为第3047772号“信阳毛尖”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信阳毛尖”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信阳毛尖产茶区的茶叶包装上标注与“信阳毛尖”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责任。
现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茶叶符合使用“信阳毛尖”商标的商品的要求,并且被告茶行生产经营地亦不属于信阳毛尖茶产区,但其将印有“信阳毛尖”字样的包装袋使用于其销售的茶叶、同时“信阳毛尖”字样位于包装的正中显著位置,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是来源于特定产地并具有特定品质的商品,应属于商标性使用,系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同时结合该茶行工作人员陈述涉案“信阳毛尖”仅销售一包、包装袋系拾捡所得的情节,本院综合考虑“信阳毛尖”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52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江北俞海华茶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3047772号“信阳毛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市江北俞海华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经济损失52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市江北俞海华茶行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
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施 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徐倩倩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