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6民初125号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北门工业干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71137670P。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璐,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旭,该公司法务。
被告:濉溪县城南中瑞艳红食品商行,,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南坪镇朱口村邬胡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621MA2PQWUR40。
经营者:王艳红。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濉溪县城南中瑞艳红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张春茹 审判员 范向阳 审判员 李 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玉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