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72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厚俊,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抓获,同年11月2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国安,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传浩,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抓获,同年11月2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庭甲,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厚超,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曾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7年12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18年2月18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抓获,同年11月2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明宏,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耀华,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09年7月8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抓获,同年11月2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纯云,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公)刑诉(202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厚俊、朱传浩、付厚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林耀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熊宜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厚俊及其辩护人刘国安、被告人朱传浩及其辩护人宋庭甲、被告人付厚超及其辩护人邹明宏、被告人林耀华及其辩护人史纯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至9月,被告人林耀华向被告人付厚俊供应其生产的假冒“飞天茅台”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04142.65元。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被告人林耀华生产的“飞天茅台”酒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付厚俊、朱传浩共销售被告人林耀华生产的假冒“飞天茅台”酒金额4783191元。
其中被告人付厚俊、朱传浩、付厚超在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间销售金额达2670371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厚俊、朱传浩、付厚超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林耀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付厚俊、朱传浩、林耀华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付厚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付厚俊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2、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其家属愿意退缴违法所得(建议认定120万元)和缴纳罚金,恳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传浩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2、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如果退缴违法所得(建议认定80万元)和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付厚超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2、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参与犯罪时间短,没有获利,建议对其判处罚金刑时尽量从轻,如果退赃,处刑可低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林耀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2、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其亲属愿意退缴违法所得和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付厚俊通过名叫“大刚”的朋友找到被告人林耀华,要其提供加工的“茅台酒”,双方约定在湖北省孝昌县观音湖见面并达成供货协议,之后被告人林耀华在南京市江宁区××镇××村租赁的两间民房内,采用以茅台酒基酒、茅台王子酒、迎宾酒等“原料酒”灌装,用从网上购买假冒“飞天茅台”包装材料进行包装后提供给被告人付厚俊。
自2019年3月至9月,被告人林耀华向被告人付厚俊以600-700元/箱的价格供应其生产的假冒“飞天茅台”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04142.65元。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被告人林耀华生产的“飞天茅台”酒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林耀华从中获利11万元。
2、2019年3月被告人付厚俊、朱传浩两人商量在网上从事销售假冒“飞天茅台”酒生意,被告人付厚俊负责联系供货及销售,被告人朱传浩负责确认客户购买数量、联系方式、地址。
因广告效益不好,销售量不大,广告费用多等问题,两人遂于2019年8月共邀被告人付厚超给予技术帮助,被告人付厚超负责联系广告商,通过设置浏览广告门槛、压缩广告图片等方式给予技术支持。
被告人付厚俊、朱传浩从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共销售假冒“飞天茅台”酒金额4783191元。
其中被告人付厚俊、朱传浩、付厚超在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间销售金额达2670371元。
被告人付厚俊、朱传浩、付厚超从中获利80万元,付厚俊、朱传浩各分得40万元。
另查明,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付厚俊、朱传浩、付厚超、林耀华的现金、手机、电脑等款物(详见附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过程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德邦物流发货记录、银行交易流水、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人樊某、温某、陈某、赵某等人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厚俊、朱传浩、付厚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的商标的商品罪,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林耀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付厚俊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退缴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传浩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退缴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厚超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林耀华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付厚俊、朱传浩、林耀华不适宜适用缓刑。
对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
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厚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被告人朱传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三、被告人付厚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林耀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付厚俊的刑期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10月30日止;
被告人朱传浩的刑期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10月30日止;
被告人付厚超的刑期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
被告人林耀华的刑期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10月3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对扣押在案与本案犯罪无关的部分财产,依法予以返还;
继续追缴被告人付厚俊违法所得184800元,被告人朱传浩违法所得20万元,被告人林耀华违法所得9万元。
对本案已扣押的财产中,依法没收、返还财产的明细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宏荣人民陪审员 姚 杰人民陪审员 李运霞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法官助理刘洁书记员丁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