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2071民初180号原告:红三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96XU。
法定代表人:叶贝,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办公楼1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DN3E12。
法定代表人:叶贝,该公司经理。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燕,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旭剑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第1卡,工商注册号442××××××××7095。
经营者:甘新强,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公民身份号码362××××××××××××575。
被告:广东福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39。
法定代表人:刘某1。
被告:深圳市三一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RK190E。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原告红三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旭剑百货店、广东福王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三一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
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红三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红三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