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5民初211号原告:河南米唱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与长椿路升龙又一城**商业**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76UG4M。
法定代表人:张文彬,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坤,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米唱歌厅,经营场所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日升购物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522MA472UHT99。
经营者:陈盛富,男,汉族,1968年2月2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何强,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米唱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唱公司)诉被告光山县米唱歌厅(以下简称光山米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米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坤,被告光山米唱的经营者陈盛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何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唱公司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252070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相同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四、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护合法权益的费用(公证费1150元,律师费1万元,差旅费2000元);
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河南米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第2520702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19年河南米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授权合同,约定将第25207027号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有权就被告的侵权行为独立提起诉讼。
“米唱”品牌自成立以来,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宣传推广,以使“米唱”商标在娱乐行业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米唱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在歌厅的门头位置突出使用“米唱”标志,使用与原告相同的装潢,导致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系关联企业,同出一家。
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对“米唱”系列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使原告蒙受企业名誉及经济上的巨大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光山米唱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答辩人系个体工商户,虽然名称为“米唱歌厅”,但并不存在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情形。
首先,我国各地各行业自称“米唱”的较多;
其次,答辩人作为个人创业者,以近年来流行的“小米”、“小辣椒”、“小土豆”等为灵感,自创“米唱”名称,与被答辩人无关。
再次,即使被答辩人在国家商标局获准注册商标,但答辩人在光山县工商局注册成立时,并未驳回,系依法注册。
最后,答辩人在一个小县城经营娱乐行业,地域,地域小也是以自己亲朋好友为消费群体,消费者看重的不是歌厅名称,而是经营者个人的信誉、亲情、友情,并非认可“米唱”,这是常识,也是人之常情。
二、答辩人使用的装潢与被答辩人并不相同。
答辩人在装修歌厅时,虽然使用的是“米唱”名称,但装潢与答辩人的装潢截然不同。
无论是室外装潢还是室内装潢,均与被答辩人不同。
三、被答辩人即使获得“米唱”商标许可,但不能当然享有驰名商标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被答辩人系从案外人处获得商标使用权,而案外人并没有使用该商标,只是转让该商标获利,显然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且该商标也非我国驰名商标,依法不能享有驰名商标保护的权利。
四、答辩人因疫情影响并未获利。
众所周知的原因,答辩人成立于疫情发生之初,之后因疫情影响并未营业,即使疫情放缓,但由于光山县靠近疫区武汉,也仅仅是亲朋好友自唱自乐,并未正式营业,获利更是无从谈起。
综上,答辩人不存在侵权,也未获利,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据此,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请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要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米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河南米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持有的《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据2.原告与河南米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授权合同》一份,证据1、证据2用于证明:原告自2019年4月28日取得第25207027号商标注册证所载商标的独占许可权。
证据3.原告经营的KTV装修现场的视频,用于证明:原告经营的KTV装修具有独特且显著的风格。
证据4.河南省郑州市中州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擅自使用第25207027号商标注册证所载商标,侵犯了原告的独占许可权。
被告所经营的KTV装修风格抄袭模仿原告装修风格,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5.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据6.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据7.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据5、6、7用于证明: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支出公证费1150元、律师费1万元、交通费2000元。
被告光山米唱质证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只是原告与案外人的商标授权关系。
证据3.需要现场播放原告经营的KTV装修现场的视频及图片,图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够证明是原告的经营场所。
证据4.公证书的真实性存疑,理由是根据公证书的形式要件,法律规定应该有公证员两名以上,但是原告提供的公证文书仅有公证员一名,且没有该公证处相关公证资格的文件予以印证该公证文书的真实性。
从公证文书的内容看,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图片,被告并未经营、并无营业。
图片中的米唱KTV图案与文字,与原告的商标注册证上的米唱图案与文字不一致,因此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侵权。
证据5、6、7中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
没有异议。
但是要说明的是原告仅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并没有提供其收到代理费的转账凭证,并且该费用和原告的诉求数额相比,代理费偏高。
车票是真实的。
被告光山米唱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光山米唱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图片两张,用于证明:被告光山米唱的门头招牌,不是商标,被告光山米唱的门头图形与文字的结合体与原告的商标并不一致,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米唱公司质证称,对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以及两张图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
图片中显示被告的门头招牌、图案和文字与原告的商标注册证上所显示的图案与文字存在高度一致性,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
因此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形式、证据来源、证明内容是否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等因素,对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备证明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河南米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第41类服务上享有第25207027号“米唱”图形与汉字组合商标专用权,服务项目:培训;
提供娱乐设施;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录音棚服务;
提供卡拉OK服务;
夜总会娱乐服务;
筹划聚会(娱乐);
电影放映;
娱乐服务(截止)。
有效期限自2019年3月28日至2029年3月27日。
原告米唱公司注册成立于2017年7月26日,系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量贩式卡拉OK厅;
销售;
预包装食品;
酒;
水果;
餐饮管理服务。
2019年4月28日,河南米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原告米唱公司签订《商标许可授权合同》,约定:河南米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授权米唱公司使用上述第25207027号注册商标,授权时间自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河南米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授权时间内不可撤销的授权米唱公司为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同时米唱公司有权在合法范围内采取一切措施维护本商标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授权第三方以米唱公司名义进行涉及本商标的起诉、仲裁并承担相应收益和法律风险。
2020年1月10日,原告米唱公司代理律师王乾坤为取证需要,通过河南省郑州市中州公证处“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提交公证申请,对被告光山米唱经营场所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河南省郑州市中州公证处出具了(2020)豫郑中证内民字第118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米唱公司于2020年1月9日通过河南省郑州市中州公证处“公证云”APP客户端进行实时保全,并将上述保全取得的证据文件提交河南省郑州市中州公证处保管,上述照片及录像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日起未被修改。
另查明,被告光山米唱注册登记于2019年7月9日,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歌厅娱乐服务;
酒类、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米唱公司经河南米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为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取得第252070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被告光山米唱在其经营场所招牌及装潢上使用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作用的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告光山米唱经营歌厅服务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KTV服务项目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首先,原告米唱公司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
其次,原告米唱公司商标标识由“米唱”图形与汉字组合构成,被诉侵权标识亦由“米唱”图形与汉字组合构成,二者在隔离的状态下比对,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光山米唱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认为其与原告米唱公司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告光山米唱擅自使用“米唱”作为其个体工商户字号,在其经营场所门头位置突出使用“米唱”标识以及与原告米唱公司相同的装潢。
被告光山米唱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米唱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原告米唱公司的商业信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虽然原告米唱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但是综合考虑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对娱乐行业经营造成的冲击,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处理态度,地域,地域范围规模较小等具体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光山米唱赔偿原告米唱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万元。
对于原告米唱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光山县米唱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河南米唱娱乐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52070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光山县米唱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河南米唱娱乐有限公司相同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光山县米唱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米唱娱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万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米唱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7.25元,由被告光山县米唱歌厅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