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2012号原告: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科村田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永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展杨,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文彬,男,汉族,住广东省******************。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8月6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10月20日。
出庭当事人:原告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展杨、被告吴文彬。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专利号:ZL**************);
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共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被告不知道侵权,无主观侵权过错;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实质性区别;
3.被告销售时间短、数量少,且被告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于法无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权利状况专利名称LED日行灯(标致308)申请日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月2日出具的手续合格通知书显示变更前专利权人为广州联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变更后专利权人为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侵权事实为指控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2019)粤广南粤第18503、18509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实物。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指控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三、侵权比对1.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
拆开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公证书附件图片显示的产品外观一致。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包括套件1主视图、套件1后视图、套件1俯视图、套件1仰视图、套件1立体图、套件2主视图、套件2后视图、套件2俯视图、套件2仰视图、套件2立体图,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二者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
被告比对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外观设计。
不同之处:1.被诉侵权设计系银色,涉案专利设计系黑色;
2.基于产品性质都是根据原车的性质形成的附件产品,故一般产品相似度会比较相似,但颜色可以进行完全区分。
本院比对意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同类产品。
经比对,两者形状、线条、LED灯数量及位置均相同,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四、原告赔偿请求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两张各800元,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本院认定:原告的维权开支实际发生,其所受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应予支持。
五、被告合法来源抗辩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购自福建雅德驰汽车照明有限公司,并提交以下证据:1.授权书;
2.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为2020年1月15日)与补开发票证明(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
3.销售单(NO:xs-2019-01-10-00570,开单日期为2019-1-10,NO:xs-2019-03-20-00571,开单日期为2019-3-20)。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三性不予确认。
授权书没有时间也无签名,该授权书也可事后签名,形成时间亦不能证明;
增值税发票与补开发票证明是在原告取证即2019年6月25日之后开具的,且没有签章与盖章;
销售单盖章处没有财务签字,形成时间无法确定,销售单上的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无法对应。
本院认定:(2019)粤广南粤第18503《公证书》3/17页宝贝详情显示品牌为“yeats雅德驰”、型号为“YDC-M3”、汽车品牌为“标致”、车系为“308”等内容。
增值税发票与销售单上显示的型号“YDC-M3”与(2019)粤广南粤第18503《公证书》显示的型号一致,虽增值税发票系补开,但亦符合交易习惯,被告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福建雅德驰汽车照明有限公司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六、涉案证据情况涉案事实有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专利年费发票、(2019)粤广南粤第18503、18509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淘宝订单物流信息、公证费发票、涉案专利权变更公告、淘宝经营人信息披露邮件截图、授权书、增值税发票、补开发票证明、销售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一种LED日行灯,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构成销售侵权,但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福建雅德驰汽车照明有限公司,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应停止侵权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的维权开支。
本院酌定合理维权费用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名称为“LED日行灯(标致30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吴文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87元,被告吴文彬负担63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