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91民初2383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钰婷,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灵杰烟酒批发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张东伟,男,汉族,1974年10月18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现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诉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灵杰烟酒批发部(以下简称灵杰烟酒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姚钰婷与被告灵杰烟酒批发部经营者张东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7079302号、第12871195号、第104760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合理费用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古井贡酒公司拥有的“古井贡”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且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
2019年12月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420元的价格购买“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白酒一箱,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2019)皖亳公证字第7750号公证书,经原告公司鉴别,该“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与正品不符,被告销售的白酒是假冒原告已注册的商标标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另2020年3月3日,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经开区市监处字【20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并罚款1000元。
据此,原告古井贡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灵杰烟酒批发部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白酒从被告店里购买,被告没有见过公证人员某1同购买,到被告店里购买白酒的只有一个女工作人员,被告可以调出店里监控予以证明;
2、原告购买假酒的行为是故意钓鱼取证,涉及几十家店铺,不合理不合法;
3、赔偿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古井贡酒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农副产品深加工、销售自产产品等。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于2011年4月7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164765号“古井贡”文字及图形商标,于2013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于2013年10月14日经核准注册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文字商标,于2015年1月14日经核准注册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古5”文字及图形商标,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均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利口酒),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米酒,果酒(含酒精)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此外,2013年4月21日,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申请注册第10476053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立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利口酒,黄酒,白兰地,威士忌,米酒,果酒(含酒精),含水果饮料酒精饮料。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商标监(1999)14号文件中认定原告古井贡公司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1日,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人员某2、柴某与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工作人员肖莉、王路凡与共同来到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门头标有“杰灵烟酒”字样的店铺。
公证人员对王路凡的手机进行了检查,确认该手机中没有与本次保全相关的照片。
王路凡对商店外观进行拍照,使用手机进行位置定位并截屏。
肖莉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箱。
标有“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标识的白酒(外包装箱上标有酒精度:40.6%vol,净含量:425ml×4盒等字样,箱体打码为:芜湖13235佰卡商贸流通20180718),并支付货款420元。
当日晚上,原告的工作人员高猛对上述物品从外观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书(内容为白酒外箱、合格证、防伪标均与正品不一致,属于开版印刷造假)。
随后,公证人员某2、柴某对上述物品进行加封并由卞某、柴某和肖莉、王路凡、高猛在封条骑缝处签字后,由王路凡对加封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2019年12月30日,安徽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9)皖亳公证字第7750号公证书,原告古井贡酒公司为此支出了公证费700元。
此外,原告古井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灵杰烟酒批发部认为(2019)皖亳公证字第7750号公证书的公证程序违法,要求本院向公证机构核实。
2020年10月27日,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9年12月1日,公证人员某2、柴某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肖莉、王路凡一同来到芜湖市鸠江区的“杰灵烟酒”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肖莉进入该商店进行购买,而后肖莉携带购买商品走出商店;
王路凡对商店门头进行拍照并对位置进行截图。
当日晚上,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封存过程详见公证书),该购买及封存过程真实合法”。
另查明,被告灵杰烟酒批发部于2015年7月27日注册,经营者为张东伟,经营场所位于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范围包括香烟、预包装食品批发。
还查明:2019年12月31日,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灵杰烟酒批发部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店铺销售的2瓶标有“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字样的白酒为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下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经开区市监稽先登字【2019】8号),依法将上述涉嫌侵权产品先行登记保存。
2019年12月31日,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证明上述2瓶白酒为侵权商品。
2020年3月3日,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经开区)市监处字【20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灵杰烟酒批发部作出没收、销毁商标侵权商品、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依法注册了第8164765号“古井贡”文字及图形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古5”商标、第10476053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立体商标,前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古井贡酒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被告灵杰烟酒批发部销售的问题。
《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某自外出办理。
”被告灵杰烟酒批发部辩称公证当天到店购买白酒的只有一位女工作人员,没有公证人员某1同,与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不符,无法证明涉案侵权白酒系从其销售,并向本院提交照片与视频证明其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照片与视频系其店铺内监控拍摄,仅能反映其店铺的局部状况,并不能反映店铺全部场景,也不能证明原告工作人员购买被控侵权白酒时没有公证人员的陪同监督,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该公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庭审中,在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对施封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因此,可以认定施封封存物品系被告灵杰烟酒批发部所销售。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问题。
经原告鉴定,被告所销售的白酒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白酒,同时,经比对,案涉被控侵权白酒整箱包装、单瓶包装盒、酒瓶瓶身上多处印有“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标识、“古井贡酒原浆古5”文字及图形标识、“古井贡”文字及图形标识,与原告古井贡公司的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此外,案涉白酒单瓶包装盒与原告第10476053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立体商标相比,内容构造、整体颜色相似,正面均为酒瓶图形,瓶盖均为蘑菇状,瓶口有银色拉丝,瓶体肩部为流线状,背面均为酒品信息,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因此,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第104760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并未单独突出使用“年份原浆”,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灵杰烟酒批发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古井贡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原告古井贡酒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700元,购买案涉侵权白酒支付的420元,共计4120元,属于维权的合理开支,应当由被告灵杰烟酒批发部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灵杰烟酒批发部立即停止侵害第8164765号“古井贡”文字及图形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古5”文字及图形商标、第10476053号立体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灵杰烟酒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和维权合理开支4120元,合计2412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为588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8元(已缴纳),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灵杰烟酒批发部负担380元(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扫码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晶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汤丽娜 书记员管国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三)商标;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
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