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民终1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福盛达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宁河现代产业区顺捷路**。
法定代表人:赵洪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春,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优贝百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
法定代表人:仝立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彬,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div>法定代表人:颜奕鸣,执行董事。
上诉人天津福盛达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优贝百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知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北京优贝百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申请书,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其撤回对天津福盛达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北京优贝百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天津福盛达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知民初84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北京优贝百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北京优贝百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93元,减半收取814.46元,由天津福盛达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小宁审判员 董声洋审判员 王 倩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官助理张军强书记员马翠翠附: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