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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象山区欧顿地板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桂0303民初1717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象山区欧顿地板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象山区欧顿地板经营部;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03民初1717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雯,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区欧顿地板经营部,住所地广,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金桥建材装饰城******v> 经营者:黄燕芬,女,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桂,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琴钰,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诉被告象山区欧顿地板经营部(以下简称欧顿地板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雯、被告欧顿地板经营部的经营者黄燕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琴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顿地板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权利的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本案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经过长期的品牌管理、大量的广告宣传,使得“欧普”品牌在照明、建材、家居等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8年8月16日,被告被桂林市象山区工商局认定构成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并责令其下架涉案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欧顿地板经营部辩称,涉案产品并非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若该产品确实为侵权产品,被告系从其他商家购买,具有合法来源,亦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未曾对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诉请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请法院依法酌情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欧普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 1.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商标查询结果,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人系原告。

2.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存单、回函,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3.争议裁定、荣誉证书、新闻报道,证明权利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4.律师函、邮寄存单,证明原告曾发函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5.差旅费凭证,证明原告维权的费用支出。

被告欧顿地板经营部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店铺内的产品系侵权产品。

2.对证据3的 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3.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

二、被告欧顿地板经营部针对其抗辩提供的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2.责令整改通知书、照片、公示报告、产品实物,证明被诉产品的信息状况,该产品并未直接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并未进行销售且未获利。

3.送货单,证明被诉产品系被告从别的商家处合法购得,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

2.对证据的2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产品上标注的“青岛爱家欧普”字样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本院认证: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

但能否证明被告实施了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将在本案的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欧普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为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销售、安装等。

被告欧顿地板经营部于2015年1月21日登记注册,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地板、门批零兼营。

“欧普”商标于2012年3月28日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182788号,注册人为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1类,包括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

2013年1月8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2年3月27日。

2005年9月,“欧普”室内灯具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6年1月,“欧普”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6年9月,“欧普”室内灯具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7年9月,“欧普”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2年5月,原告在“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评价活动中排名第三。

2013年5月,原告在“2012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评价活动中排名第二。

2015年6月8日,原告在“2014中国LED照明灯饰1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三。

2015年11月,原告获“2015年度集成吊顶十大影响力品牌”称号。

2016年6月7日,原告在“2015中国LED照明灯饰1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二。

2016年7月,原告荣获“2015年中国建材家居百强企业”称号。

2018年11月,原告荣获“中国百强企业奖”。

2019年,原告获“国家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称号。

2020年,原告成为“2020年阿联酋迪拜世博会中国馆官方合作伙伴”。

2018年8月16日,桂林市象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现为“桂林市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向被告出具桂市(象)工商责字[2018]D8-16-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载明:“象山区欧顿地板经营部:经查,你(单位)销售的“欧普”商品,经该注册商标持有人鉴定为侵权产品,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属于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黄燕芬在“收件人”一栏签字。

备注栏载明“青岛爱家欧普2台浴霸300×600㎜”。

为查清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到市监局对 作出《通知书》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询问。

该工作人员称,因市监局在对包括 被告在内的多家店铺进行查处时,原告委派的协助查处的工作人员仅系口头表示为侵权产品,但并未向市监局出具假冒产品的书面鉴定报告。

出于规范市场经营的考虑,市监局向被告出具书面《通知书》。

被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一吊顶浴霸,产品正面右下方边角处标注有“青岛爱家欧普”字样,产品背面贴有一张二维码标识,其上标注为“中国霞普”字样。

原告委托本案同一律师事务所,同时向本院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诉讼案件共计5件,本院立案号为(2020)桂0303民初1713-1717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是否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是否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一)被告店铺内的涉案产品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系“青岛爱家欧普”字样,系“青岛爱家欧普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简称,并非属于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形,客观上不会造成市场混淆、误认。

根据《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第三条的规定:“判断是否 构成商标侵权,一般需要判断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 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服务场所以及交易文书上, 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 的行为。

”第七条规定:“判断是否为商标的使用应当综合考虑使用人的主观意图、 使用方式、宣传方式、行业惯例、消费者认知等因素。

” 本案中,经庭审查证,被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正面右下角边缘上标注有“青 岛爱家欧普”字样。

根据上述《标准》关于商标性使用的相关规定,被控侵权产品 正面标注的“青岛爱家欧普”字样起到了标注商品来源的作用。

被告对此辩称,此系 厂家名称的标注,并非商标性使用。

但通过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面审查,其上未有 任何生产或制造商家的企业名称的注释,仅在产品背面标注了“中国 霞普”字样,而此与被告主张的企业名称完全不相符。

故,涉案产品上标注“青岛爱 家欧普”字样属于商标性的文字使用,并非企业名称的描述。

因“青岛爱家欧普”中 的“欧普”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欧普”完全一致,而“欧普”在电器类产品,尤其是浴 霸产品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故涉案产品上标注“青岛爱家欧普”标识易导致相 关公众将该产品误认为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具有关联性的相关产品,造成市场混 淆。

故被告提供的涉案产品属于侵害“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从别家店铺进购,被告并非经营浴霸产品的专业商家,无法识别真伪,不知道该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故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虽提供了一份送货单,但因其上未加盖有任何公章,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查证其合法性及真实性。

被告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票据凭证证明其店铺内的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途径购得,故对被告主张其系从其他商家合法购进被控侵权产品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故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向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欧普”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告依法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虽然被告并非专营电器产品的商家,但被告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放置于其经营场所内,易误导消费者,造成市场混淆,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向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确认本案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原告的权利商标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但鉴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并非专业的电器产品经销商,经过查证的侵权产品仅为2台,无其他证据证 明被告的实际销售量,且侵权产品上的“欧普”文字标识系印制在产品边缘,字体较小,并非单独突出使用,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相对较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十分有限。

原告提起维权诉讼,应根据取证情况兼考虑被告的实际经营情况,以及本案的实际维权情况,对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作出合理、理性地预估。

原告在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商誉或经济营利遭受具体实际损害的情形下,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数额明显过高,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另外,原告向本院一次性提起5件案件诉讼,故本院认为,对本案维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根据系列案件维权代理的规律规则,原告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应在其起诉的5个案件中酌情分摊。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欧顿地板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包括维权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酌情确定为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象山区欧顿地板经营部(经营者黄燕芬)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权利的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象山区欧顿地板经营部(经营者黄燕芬)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 300元,被告象山区欧顿地板经营部(经营者黄燕芬)负担1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 臻 人民陪审员  莫天贵 人民陪审员  阳 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喻嘉嘉 书 记 员  霍亚茹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 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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