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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东莞市天御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1民初16730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东莞市天御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东莞市天御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16730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大厦**),法人注册号11011******129。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天御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火炼树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PJRB1U。

法定代表人:王小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云飞,广东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广东厚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与被告东莞市天御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谢致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云飞、刘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原告自2009年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登陆中国市场,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原告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美容面膜、化妆品、润肤露等,注册在有效期内。

“NATUREREPUBLIC”芦荟胶系列产品在韩国自2014年-2017年间荣获多个奖项,销售量巨大;

原告投入大量宣传,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更加知名。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产品。

原告发现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假冒“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产品,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答辩称,1.被告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系在不知道案涉被诉商品侵权的情况下销售的。

2.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无侵权故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商品来自东莞市莞城细村市*的批发部,有销售清单。

3.原告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构成侵权,是否假冒产品,没有权威机构认定。

4.原告主张赔偿损失30000元没有依据。

5.被告进货3瓶自然乐园芦荟胶产品,经营者曾使用自家销售的涉案商品1瓶,原告取证购买1瓶,现剩余1瓶未售出,被告并未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扰乱市场秩序。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韩国注册营业执照,登记开业时间为2009年2月17日,化妆品是其经营项目之一。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取得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之后上述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于2013年11月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根据江西省赣州市阳明公证处出具的(2019)赣虔阳证内字第1362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2月2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随申请人指派的王空军来到位于东莞市***********天御百货,公证处人员目睹王空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商店(店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为东莞市天御百货有限公司),购买含有“NATUREREPUBLIC”字样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一盒,使用微信支付35元,取得小票一张,微信支付账单截图。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地点外观、内部和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

离开商店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密封。

密封后交由王空军保管,共拍摄18张照片。

经当庭拆封,(2019)赣虔阳证内字第1362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芦荟胶一瓶、小票一张、购物袋一个。

原告主张芦荟胶正面瓶盖上的“NATUREREPUBIC”标识,与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主张陈国平经原告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开展知识产权维权工作,并有权对侵权产品出具书面真伪鉴定结论,该授权委托书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

原告的鉴别报告由陈国平出具,报告显示进行了产品外观对比,指出正品与被鉴定产品的细节有三处差别,得出结论:(2019)赣虔阳证内字第1362号《公证书》对应取证购买的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产品不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产品。

被告系于2016年5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零售日用品、卷烟、酒类、水果、乳制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被告确认案涉被诉商品由其销售,主张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无从识别真伪。

被告提交商品销售清单一张,拟证明案涉被诉产品系从东莞市莞城细村市*的批发部进货。

原告对该商品销售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

商品销售清单记录内容有:2019年9月26日进货“300ml自然乐园芦荟胶”3瓶,每瓶单价13元,共39元;

单上无显示卖方信息、送货单位、制单单位等,也无任何盖章或签名。

另查明,原告主张本案合理维权开支包含公证费500元(有电子发票)、公证购物费35元(记载于公证书)、调查费2000元(无票据)、律师费5000元(无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97573-97575号、第98127-98129号公证书含原告主体境外登记信息和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原告品牌故事、百度百科搜索结果、自然乐园公众号截图、人民网报道、天猫销售截图、京东销售截图、苏宁销售截图、(2019)赣虔阳证内字第1362号《公证书》和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商品销售清单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被诉侵权商品为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与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美容面膜、润肤液、滋养霜(化妆品)的类别相同。

被诉商品的瓶盖上使用“NATUREREPUBLIC”标识,与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提交的商品销售清单,没有卖方的签名、盖章,不能证明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何处进货,不能证明案涉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对被告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侵犯了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为8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天御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二、限被告东莞市天御百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东莞市天御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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