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刑初104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泽坚,男,199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现住广州市白云区。
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二部刑诉[2020]Z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泽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泽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1日期间,被告人蔡泽坚租用广州市荔湾区沿江西路61号誉田国际电子商务中心416室作为销售、仓储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HUAWEI(华某)的手机液晶显示屏总成并从中牟利。
2020年7月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蔡泽坚,并现场缴获假冒HUAWEI(华某)7X手机液晶显示屏总成620个、假冒HUAWEI(华某)6S手机液晶显示屏总成1170个、假冒HUAWEI(华某)畅享8手机液晶显示屏总成650个、假冒HUAWEI(华某)畅玩6手机液晶显示屏总成130个、销售单据17张。
经认定,上述缴获的假冒HUAWEI(华某)手机液晶显示屏总成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140570元;
17张销售单据总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285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蔡泽坚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泽坚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泽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泽坚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泽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认罪认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泽坚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缴获的涉案物品等物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销售单据、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租赁合同、举报函、华某公司鉴定书、未授权声明、户籍材料等书证;
被害人周某的陈述;
证人蔡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被告人蔡泽坚的供述;
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认定标的协助书明细表汇总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泽坚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泽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蔡泽坚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泽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蔡泽坚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泽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显示屏等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