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黔01民初1774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富军,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昌,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赫章袁赫林眼镜有限公司,住所:赫章县城关镇小康二路。
法定代表人: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赫章袁赫林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