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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卢少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13476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卢少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卢少燕;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卢少燕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3476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少燕,女,2000年3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卢少燕、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少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OPPO公司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卢少燕: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审理中,OPPO公司鉴于被控侵权商品已被禁售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为503,000元,其中包括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1,500元。

事实和理由:OPPO公司对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近期发现卢少燕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达源原商店”店铺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卢少燕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OPPO公司原名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第XXXXXXX号“OPPO”商标于200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人为OPPO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头戴耳机、耳塞机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9年8月2日,卢少燕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入驻由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购平台经营名为“达源原商店”的店铺。

2019年9月20日,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OPPO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在“达源原商店”的店铺中购买“oppo耳机线原装正品R11R11SPR9R9SR15A57A59A7通用耳机麦男女”项下一件商品,收货地址设置为该公证处的地址,实付款8.90元,该商品的销售网页有产品图片展示,图片左上角使用了“OPPO”标识。

同月24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OPPO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查看上述所购商品的物流公司及物流单号,网页并显示“已拼8,877件”,查收同一物流单号的快递件,进行拍照,物品经贴封后交由OPPO公司保管。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了(2019)沪卢证经字第2104号公证书。

OPPO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

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物品,为一副耳机,在音量控制键处有“OPPO”标识。

经OPPO公司鉴别,该耳机音量控制键外壳拆开后其内部无丝印生产企业字母代号及时间,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产品。

2020年8月24日,拼多多平台禁售被控侵权商品。

根据寻梦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提供的涉案商品的销售数据,截止禁售日,涉案公证购买商品ID下商品名称含关键词“OPPO”的销售数量共计215,173件、销售金额共计2,587,450元(已剔除退款订单)。

OPPO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元。

另查明,卢少燕签署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该协议第1.2条“协议变更及生效”中约定,平台运营方寻梦公司有权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制定、修订、废止)本协议正文、附件及平台规则,至少提前7日在网站公示,商家应实时关注公示内容;

如商家不接受变更,应当在公示期间内申请退店,本协议将终止;

如商家未按前述约定申请退店,即视为商家接受前述变更事项。

2019年8月27日,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公示《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

该协议对第17.4.2条“法律文书送达”条款作了变更,变更后的条款约定,对于一切与商家在拼多多平台发布信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相关的纠纷,商家认可司法机关通过邮寄、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商家送达法律文书的有效性、合法性;

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将法律文书寄送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即视为送达;

……商家同意司法机关可采取以上一种或多种送达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

商家确认的上述送达方式适用于各个司法阶段,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以及督促程序;

商家保证提供的联系方式是真实、准确、有效的,并进行实时更新,如果因提供的联系信息不准确,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联系方式,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的,由商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卢少燕在上述协议公示期间未申请退店,涉案店铺现仍处于开店状态。

审理中,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住所地向卢少燕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邮局以“当事人当面拒收”为由退回。

以上事实,有OPPO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019)沪卢证经字第2104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品、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销售数据、店铺协议签约记录、涉案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OPPO公司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OPPO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耳塞机属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该商品经商标权人鉴别系假冒产品。

因此,卢少燕销售的商品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卢少燕在销售网页宣传图片中及在商品名称中使用“OPPO”字样,系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误导了公众,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卢少燕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未证明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且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OPPO公司鉴于侵权商品已被禁售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OPPO公司要求卢少燕赔偿经济损失,鉴于OPPO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卢少燕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售价、销售及禁售情况、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OPPO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均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卢少燕签署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明确寻梦公司有权变更协议,如商家不接受应在公示期间申请退店,如未申请退店,视为商家接受变更事项。

此后寻梦公司在平台公示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对“法律文书送达”条款作了变更,而卢少燕在公示期间未申请退店,根据先前的约定,视为卢少燕接受变更事项。

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向卢少燕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邮局退回,根据变更后的“法律文书送达”条款,由卢少燕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卢少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少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二、被告卢少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被告卢少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李晓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高沈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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