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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祖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8601刑初39号
案件名称徐祖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祖辉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8601刑初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祖辉,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暂住杭州市上城区。

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诗铭,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20〕1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祖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恬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祖辉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徐祖辉在杭州市上城区栖园弄64号经营饮用水销售水站时,明知上家白某(另案处理)供应的“农夫山泉”饮用桶装水(19L)系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的假冒商品,仍多次从白某处进货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至少人民币11.7万余元,非法获利至少人民币6.8万余元。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徐祖辉在本市上城区栖园弄64号的水站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徐祖辉尚未销售的假冒农夫山泉饮用桶装水(19L)84桶。

经抽样检测,从徐祖辉处查获的部分农夫山泉饮用桶装水中的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合格,不符合饮用水的相关标准。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徐祖辉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认为被告人徐祖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在徐祖辉退赃的基础上判处被告人徐祖辉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未能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祖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祖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徐祖辉在杭州市上城区栖园弄64号经营饮用水销售水站时,明知上家白某(另案处理)供应的“农夫山泉”饮用桶装水(19L)系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的假冒商品,仍多次以7元每桶的价格从白某处进货,并以18至2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11.7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8万余元。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徐祖辉在本市上城区栖园弄64号的水站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徐祖辉尚未销售的假冒农夫山泉饮用桶装水(19L)84桶、空桶20个等物品。

经抽样检测,从徐祖辉处查获的部分农夫山泉饮用桶装水中的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合格,不符合饮用水的相关标准。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祖辉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68000元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祖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营业执照、家庭渠道水站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转账记录照片、检验检测报告、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驰名商标、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电话记录表、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证人张某1、叶某、白某、段某、徐某、杨某、张某2、汪某1、许某、汪某2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徐祖辉的供述和辩解;

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搜查录像光盘、电话记录光盘、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光盘、手机勘验数据光盘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祖辉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祖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祖辉自愿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祖辉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宽处罚。

辩护人所提相关对被告人徐祖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祖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6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二、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假冒农夫山泉饮用桶装水84桶、空桶20个、华为Mate20Pro手机1部等涉案物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秋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吴登伟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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