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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林晓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3民初1175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林晓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林晓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民初1175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辉,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楷臻,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林晓辉,199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div>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晓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1月2日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玉坤 审 判 员  朱明梅 人民陪审员  许建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正沁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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