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民初1175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辉,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楷臻,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林晓辉,199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div>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晓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1月2日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玉坤 审 判 员 朱明梅 人民陪审员 许建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正沁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