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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与贵阳云岩罗向章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5民初1982号
案件名称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与贵阳云岩罗向章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贵阳云岩罗向章餐饮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渝05民初1982号原告: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珠江花园****附号**(观江阁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20497149。

法定代表人:余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平,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川航,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云岩罗向章餐饮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茶店村黄**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03MA6H7B52XW。

经营者罗向章,男,1982年7月1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贞丰县。

原告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云岩罗向章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

原告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系第1415799号“菜香源”商标的权利人。

该商标于1999年3月17日申请注册,并于2000年3月28日核准使用,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厅;

饭店;

自助餐馆;

酒吧;

茶馆;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公共卫生浴;

美容院,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6月27日。

原告依法有权对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菜香源”商标经过长时间的推广和使用,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赢得了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了多项行业顶尖荣誉,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创始于1999年,注册资本2500万,旗下现拥有8家分公司和4家子公司,并投资持股了重庆餐饮文化产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大型企业。

原告旗下核心品牌包括“菜香源”“十八梯”“舌尖记忆”等多个餐饮住宿品牌。

原告及原告旗下品牌荣获了多项殊荣,包括“中国餐饮百强企业”“中华餐饮名店”“国际餐饮名店”等,获得了行业及消费者的广泛认可。

“菜香源”商标于2015年6月30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菜香园”标识作为其在“美团APP”上经营的店铺的名称,从事餐饮服务和对外宣传。

被告的上述行为,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原告所有的“菜香源”商标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行业者,理应在经营活动中主动避让原告的商标,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在网络店铺名称中使用“菜香园”标识,主观上存在攀附原告商标和搭便车的故意。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确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415799号“菜香源”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使用“菜香园”标识作为其在“美团APP”上经营的店铺的名称;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阳云岩罗向章餐饮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定,本案应当属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要求将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2020年4月27日,原告通过美团外卖APP,在被告经营的“罗家菜香园”店铺订购了外卖,并选择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万江路148号附近作为该笔订单的收货地址,可见,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为贵州省贵阳市,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因本案管辖连接点为贵州省贵阳市,故本案应当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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