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283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明亮,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中民,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明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倩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明亮及其辩护人郑中民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起,被告人万明亮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未经“CHANEL”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一出租屋,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
2020年5月18日,公安人员抓获万明亮,并在上址查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1批。
经审计、统计,现场缴获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货值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364.1元。
万明亮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的销售金额为375002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万明亮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万明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万明亮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万明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明亮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证据材料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万明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万明亮是从犯,且认罪认罚。
(二)被告人万明亮系初犯,家里上有老下有小都需要其照顾。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另查明,公安人员并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台。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明亮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明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万明亮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万明亮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明亮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从犯,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万明亮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明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1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丽娜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