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正定县会平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1知民初47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正定县会平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正定县会平电器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知民初47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定县会平电器商行,,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国际小商品市场 经营者:田会平。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正定县会平电器商行(以下简称会平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会平电器商行的经营者田会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2008年12月1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原告成立于2017年,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授权原告拥有上述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随后原告委托公证处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为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

被告会平电器商行辩称,被告并非专营U盘等商品的店铺,不经常卖此类商品。

被告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被告销售的U盘是有跑业务的人推销,后因有客户要货,被告才购进了几个,没有销售的产品已经退回。

原告金士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7号公证书,证明金士顿科技公司合法拥有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2.(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03号公证书,证明金士顿科技公司合法拥有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2018)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545号公证书,证明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诉讼;

证据4.(201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064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维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证据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维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7.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石家庄市新华区鹏鹏电子商行不认可向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会平电器商行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据2.冯常鹏名片、证据3.石家庄市新华区鹏鹏电子商行工商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购进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被告会平电器商行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

对证据4不认可,收据是被告开具的,封存产品是否为被告销售不清楚;

对证据5、6不认可;

对于证据7被告认为其提交的聊天记录等信息是真实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石家庄市新华区鹏鹏电子商行经营者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询问过程中不认可销售给被告被诉侵权产品,且微信中收据未标注品牌及型号,被告购进价格为10元,被告明确知道价格便宜,与正常批发价格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士顿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软件开发;

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机械设备的批发;

佣金代理;

经济贸易咨询;

企业管理咨询;

企业策划;

会议服务;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人金电科技公司,变更后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存储器扩充模块;

微处理器升机插件;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

便携式磁带存储器;

CD-ROM驱动器;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

便携式存储器机架;

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络插件;

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

存储器扩充晶片;

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连接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第9类第10060266号“”商标,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金士顿科技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使用,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的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之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19年7月5日,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慧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8日,公证员刘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古某跟随韩慧来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新区(根据建筑物外观显示),韩慧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大厦二楼B区2179号商铺支付20元购买了商品1件,现场取得该商铺出具的加盖“石家庄会平电器商行”印章的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公证员刘某使用公证处数码照相设备(上述数码照相设备经公证员刘某事先检查,未发现有相关内容)对购物场所进行了拍照。

2019年7月9日,公证员刘某及本处工作人员古某在本处将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密封,并将上述购物所得的收据及名片进行复印,上述商品、收据及名片原件交由韩慧留存。

2019年9月24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0643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当庭将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封存完好的涉案侵权实物打开,取出蓝色U盘一个,在外包装盒正反面均有“”头像,并印有“Kingston”商标标示,且在外包装盒的背面贴有保证卡,保证卡经左右不同角度的晃动,没有任何颜色变化。

包装盒反面标明“品名:金士顿闪存产品生产商:金士顿科技公司地址: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芳泉谷新希望街17600号技术服务热线:800-810-1972/400-810-1972”等字样。

原告向法庭提交正品进行比对,在原告的正品包装背面的保证卡随着不同角度的晃动,会产生不同的颜色变化。

另查明,被告会平电器商行,注册日期为2009年3月1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田会平,经营范围为小家电批发、零售。

被告会平电器商行提交经营者田会平与“优盘批发小冯151××××4061”微信聊天记录,经当庭演示“优盘批发小冯151××××4061”电话为151××××4061。

聊天记录中显示2019年7月1日,聊天人向被告推销金士顿蓝色4GBU盘,价格为10元,并发送了U盘图片,图片中U盘与被诉侵权实物外观一致。

当日,田会平向其订购了部分货品并通过微信转账1080元。

抬头为鹏鹏数码的订货单据记载“金1014G20个,单价10元;

储世纪4G80个,单价11元;

共计1080元”,单据下面标注“专业批发内存卡、优盘、投标优盘、订做礼品礼盒”。

被告提交冯常鹏名片一张,名片上标注手机号码151××××4061。

冯常鹏系石家庄市新华区鹏鹏电子商行经营者。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是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商标的注册人,商标现时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经审查,被告会平电器商行未经许可销售的被诉侵权U盘,在显著识别位置上使用的标识“Kingston”与涉案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仅字母大小写区别,构成相似;

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保证卡经左右不同角度的晃动,没有任何颜色变化,而正品的保证卡随着不同角度的晃动产生不同的颜色变化,故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侵犯原告涉案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自石家庄市新华区鹏鹏电子商行冯常鹏处购进,提交的微信记录及冯常鹏名片、订货单据等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购货过程。

原告主张订货单据上无型号,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

订货单据上虽仅写有“金101”,但在经营者批发进货过程中使用商品名称、型号简称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在微信记录中显示的图片及聊天内容均可明确购进的“金101”为金士顿蓝色4G优盘,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原告主张涉案U盘于2012年已不再生产,当时批发价格为20元,被告购进价格不符合正常交易价格。

考虑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数码产品,更新换代速度较快,存在一定价格浮动,故原告仅以2012年不再生产及与当时批发价格有差异主张被告存在主观过错,不能成立。

被告对于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证明为正常购进并说明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定县会平电器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股份公司第2024537号“KINGSTON”及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股份公司负担220元,被告正定县会平电器商行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