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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卢鸿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6民初203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卢鸿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卢鸿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民初20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N。

法定代表人:吕。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鸿祥(,男,汉族,1991年3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卢鸿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鸿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1671555、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96银钻高级干红葡萄酒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案相关事实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70855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为白酒,露酒,葡萄酒;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1671555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葡萄酒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11月20日;

商标注册证明确记载“红”放弃专用权。

第7859363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葡萄酒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据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2016)粤江江门第31914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方北京远大卓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江门办事处代理人龚苏芳于2016年11月30日在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人员刘某、公证助理周旭的见证下,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的一间标有“理家超市”字样招牌的商场,龚苏芳进入该商场,选取了一瓶红葡萄酒并在收款台付款购买后取得电脑小票一张、银联签购单一张,龚苏芳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上述商场,该购买行为结束,公证人员回到公证处后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涉案商场在起诉之日已注销。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葡萄酒一瓶,其瓶身正面上方标有“高级干红葡萄酒”以及“96银钻”中文字样,中间为田野、树木、河流等要素的图案,下方标有“长之华夏之情”的中文字样。

瓶身背面标有“96银钻”以及“长之华夏之情”中文字样。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充分举证。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原告系第70855、1671555、785936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主张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商标权侵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是所涉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被诉侵权的高级干红葡萄酒酒瓶正反面瓶贴均标注“长之华夏之情”中文字样。

原告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商标中最具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是文字部分“华夏”二字,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文字部分“长之华夏之情”系两组短句,华夏二字分开使用,且并未突出显示,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享有商标权的商标标识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不构成侵犯原告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彦人民陪审员 罗  少  莲人民陪审员 严  美  兰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丹丹(兼)书 记 员 董    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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