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一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柳市镇柳乐路**(浙江正惠电气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蒋一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鑫仁仪器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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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柳市镇柳乐路**浙江正惠电气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张其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特力德精密工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田心工业区塘东7厂**之二v> 法定代表人:黄小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一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乐清鑫仁仪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特力德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的(2019)浙02知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考虑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效力问题,深圳市特力德精密工具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温州一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乐清鑫仁仪器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承诺不再就涉案事实向温州一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乐清鑫仁仪器有限公司再次发起诉讼。
温州一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乐清鑫仁仪器有限公司均同意深圳市特力德精密工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深圳市特力德精密工具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知民初38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深圳市特力德精密工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深圳市特力德精密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深圳市特力德精密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