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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与秦皇岛九医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1民初222号
案件名称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与秦皇岛九医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秦皇岛九医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民初222号 原告: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775854351F。

法定代表人:张晶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森林,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主管,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云,安徽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九医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北路**青龙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661068627D。

法定代表人:张瑞刚,董事长。

原告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兰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秦皇岛九医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森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秦皇岛九医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黄皮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制止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9日以已与被告日照市兰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日照市兰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起诉,业经本院裁定准许。

原告于2020年10月9日庭审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是由创始人卢方郁先生于2005年在宋朝诗人欧阳修的故乡永丰县创办的集科研、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多元化发展的高新企业。

“黄皮肤”中药乳膏也是原告创始人卢方郁先生于2008年始创和使用的名称。

2009年8月,原告将“黄皮肤”乳膏产品的外包装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在2010年5月19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

同期,为进一步立体地保护知识产权,原告将“黄皮肤”申请商标注册,并于2013年获得第7642945号在第5类上的“黄皮肤”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在人用药、膏剂、消毒剂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止。

“黄皮肤”产品从2008年上市以来,原告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全国范围内的宣传,凭借优异的产品质量,良好的售后服务,“黄皮肤”产品名称、包装、装潢独特、显著,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在全国范围获得广泛的知名度和荣誉,销售区域到达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

由此,亦有众多企业和个人假冒或仿冒“黄皮肤”产品,侵害了“黄皮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各地法院也多次依法判决侵权人高额赔偿。

近年以来,有不少同类产品的生产厂家投机取巧,利用“黄皮肤”商标,以误导消费、造成市场混乱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国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多起假冒和仿冒“黄皮肤”产品的行政案件,全国多个省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类似厂家生产、销售的“黄皮肤”为侵权产品,甚至全国多地公安机关也办理了多起假冒“黄皮肤”侵权案件,多地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其特有的包装和装潢设计及“黄皮肤”注册商标均应受到司法保护,全国多家媒体也报道了“黄皮肤”产品遭受侵权及维权的相关情况。

原告发现,被告秦皇岛九医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同类产品显著位置标注有“黄皮肤”的商标字样,在全国范围内持续大量销售,并通过日照市兰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山东地区进行销售,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该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

其整体外包装、装潢也几乎相同或近似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

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委托人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同时举报到当地工商部门。

2018年11月15日,日照市东港区工商局对被告日照市兰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的此类产品进行查处。

原告认为,根据《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构成商标侵权;

其整体外包装、装潢也极力地模仿原告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侵害了原告的产品声誉,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秦皇岛九医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证据一、原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

证据二、“黄皮肤”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为“黄皮肤”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于2013年,商品种类为第5类。

证据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备案证明,证明原告依法获得独家使用“黄皮肤”的外观设计使用权。

证据四、行处罚决定书及法院刑事、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拥有的“黄皮肤”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多地受到侵害;

2.多地工商部门和法院均认定,未经原告许可将“黄皮肤”作为商品的标识、装潢等使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证据五、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查扣物品、清单、营业执照,证明2018年7月11日被告生产、销售侵害商标专用权产品被行政监督部门查处的事实。

证据六、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信息。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24日,注册资本1060万元,经营范围:医药生物技术咨询与开发,卫生用品,(液体、膏剂)抗(抑)菌制剂(净化)生产、销售,化妆品、卫生用品、第一类医疗器械用品生产、销售,铝管生产、销售。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注册了第7642945号“黄皮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括膏剂、汞软膏、人用药、卫生消毒剂等商品,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23年3月13日止。

2009年8月28日,卢方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包装盒(黄皮肤中药乳膏一)”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5月19日授权公告。

后卢方郁将该专利独占许可本案原告实施。

该外观设计的图形和原告提供的其自己生产的黄皮肤乳膏的包装基本相同。

在包装盒的正面突出标有“黄皮肤”字样,在左侧有“神霸”商标、“中国人就用黄皮肤”的字样以及H形图案,在上侧标有黄皮肤的汉语拼音以及“我骄傲,我是中国人;

我骄傲,我是黄皮肤”的字样。

原告取得“黄皮肤”注册商标之后,先后在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哈尔滨市呼兰区等地,向工商部门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当地存在销售侵犯其涉案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经查处,工商部门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了对相关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还就侵害“黄皮肤”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向多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维权,同时原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显示,就涉嫌假冒原告“黄皮肤”注册商标的有关刑事犯罪行为,亦经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

2018年11月15日,日照市东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日照市兰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九医堂黄皮肤乳膏,该产品外包装为黄色,正面左侧印有白色“H”字样,右侧印有“百年苗方黄皮肤乳膏中国驰名品牌推荐产品”,侧面标注有生产企业等信息如下,生产企业秦皇岛九医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地址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北路**桥龙园区市兰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责人称,该产品为直接从秦皇岛九医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进货,现场检查发现九医堂黄皮肤乳膏的进货单据11张,进货单价3元每支,进货数量4400支,销售单据1张,售价6元1支,数量200支。

现场共发现九医堂黄皮肤乳膏200支,日照市东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对涉嫌侵商标侵权产品实施扣押。

庭审中现场打开日照市东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封存的九医堂黄皮肤抑菌剂,与原告生产的黄皮肤乳膏比对,可见二者包装盒外观均为黄色,包装盒正面左侧均印有白色“H”字样,九医堂黄皮肤抑菌剂包装盒正面右侧有“百年苗方黄皮肤抑菌剂中国驰名品牌推荐产品”字样,其中“黄皮肤”三字颜色为白色,放大突出显示。

原告生产的黄皮肤乳膏包装盒正面右侧印有“黄皮肤乳膏贵州苗药研究中心荣誉产品”字样,其中“黄皮肤”三字颜色为白色,放大突出显示。

九医堂黄皮肤抑菌剂包装盒侧面标注生产企业为秦皇岛九医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秦,地址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北路**桥龙园区黄皮肤乳膏在封口处有防伪封签,九医堂黄皮肤抑菌剂无防伪封签。

2010年12月30日,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李伟(广州市济德堂大药房经营者)于2010年10月份销售以下“黄皮肤中药”软膏:1、“今跃牌”黄皮肤中药乳膏50支,生产单位:周口四方中研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2、“樟灵牌”黄皮肤中药软膏38支,生产单位:上海樟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3、“百年苗方”黄皮肤中药乳膏150支,生产单位:秦皇岛九医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4、共计销售238支,每支10元,销售金额合计:2380.00元,违法所得2380.00元。

当事人销售上述“黄皮肤中药”软膏,其外观侵犯了卢方郁、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黄皮肤”中药乳膏外观设计专利权,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2380元并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8年4月20日,哈尔滨市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孙志国(时任哈尔滨金天诚大药房有限公司利民店经营者)就该单位经销“九医堂”牌“皇皮肤”抑菌剂有关问题进行了询问调查,被调查人陈述该单位进货“九医堂”牌“皇皮肤”抑菌剂5支,销售3支,另2支已经被扣押。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为全国范围。

被告秦皇岛九医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2日,注册资本8万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抑菌制剂(液体)的生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7月4日),一般经营项目: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等。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为第7642945号“黄皮肤”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为皮肤抑菌软膏,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膏剂”为同种商品,经对比,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醒目标注的“黄皮肤”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黄皮肤”仅存在字体上的细微差异,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由被告秦皇岛九医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给日照市兰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被告秦皇岛九医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依法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秦皇岛九医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害第7642945号“黄皮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秦皇岛九医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此所获的利益,亦无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规模及后果、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等予以确定。

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关于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的直接证据,但提交了其在全国多地维权所形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即使其未向本院逐一提交所涉文书业已生效的证明文件,但这些维权情况可以印证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热度;

被告秦皇岛九医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存在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主观故意;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为全国范围,但原告提交的哈尔滨市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询问调查笔录及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附证据实物,无法对证据实物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在日照市之外其他省市侵害原告第7642945号“黄皮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具体侵权事实,故本院考虑的赔偿数额系基于涉案侵权行为。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秦皇岛九医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其涉案侵权行为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为60000元。

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九医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第7642945号“黄皮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秦皇岛九医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负担7744元,由被告秦皇岛九医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56元。

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秦皇岛九医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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