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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华凯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6民初758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华凯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华凯百货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民初75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

法定代表人:赵。

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华凯百货超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深圳市名优工业产品展示采购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55。

经营者:赖。

委托代理人刘继忠,广东合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华凯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华凯百货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362447号、第8753289号、第8154827号、第323558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共1万元,总计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第3362447号、第8753289号、第8154827号、第32355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是涉案商标的文字形式内容不同:答辩人的商标的文字形式是祖国长城篇(字体是竖写)干红葡萄酒(字体竖写),而被答辩人的几个商标均没有上述竖版排列形式。

二是涉案商标的文字内容不同:答辩人的商标五个字“祖国长城篇”作为一个词组形式出现,而被答辩人的只有“长城”二字单独注册。

答辩人的是繁体的“华夏经典”形式出现,而被答辩人的是简体的“金装华夏”注册。

三是涉案商标的主要图形结构差异:答辩人的所有涉案商标是城楼四周由群山环绕,并且伴有蜿蜒曲折的道路进入城楼。

而被答辩人的8753289号商标是一个独立的城楼出现,其颜色黑暗。

四是与此相同的案件已经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389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另外有关外包装上的内容由于未经过公证处密封存,无法证明是上诉人经营的商品,故不能作为认定的事实的依据。

本案相关事实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3362447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为葡萄酒;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11月20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8753289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为鸡尾酒,葡萄酒等;

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止。

第8154827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为鸡尾酒,葡萄酒等;

有效期自202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止。

第3235580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为葡萄酒、果酒等;

有效期经续展自2003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3日止。

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据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9775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超于2016年8月16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旁的一间标有“华凯百货”字样招牌的商场,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华凯百货超市”,张进超进入该商店,选取了九瓶葡萄酒,共付311.6元,取得了《收款收据》一张,随后张进超将所购商品及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使用封条封存上述商品、单据后交予张进超保管。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当庭拆开封存实物,内有葡萄酒9瓶,其中三瓶为本案涉案产品,分别为“祖国长城篇干红葡萄酒NO.98”以及“金装华夏葡萄酒”礼盒(内有2瓶葡萄酒)。

“祖国长城篇干红葡萄酒NO.98”商品正面标贴左侧有竖版排列的“祖国长城篇”中文字样,瓶身下部标注“山东密水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金装华夏葡萄酒”礼盒外包装盒正面上方以及背面的一侧标注有“金装华夏”中文字样,包装盒正面上方与背面上方有一图形标识,该标识为上半部分类似城墙上方的锯齿形设计、下半部分形似“川”字的酒杯形状,酒杯中部有两条波浪状条纹。

包装盒内部的两瓶葡萄酒瓶身上分别标注“华夏瑰宝”干红葡萄酒以及“华夏瑰宝”干红葡萄酒赤霞珠1999字样,其中“华夏瑰宝”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上部中央有与礼盒包装盒上同样的酒杯形状图形标识。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充分举证。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原告系第3362447号、第8753289号、第8154827号、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第8753289号注册商标的主张,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商标权侵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是所涉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原告第3362447号“”商标中最具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是文字部分“长城”二字,涉案商品“祖国长城篇干红葡萄酒NO.98”瓶身正面标贴左侧印有的“祖国长城篇”中文字样系竖版排列,“长城”二字与其他文字连贯使用,并未显著突出,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进行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不会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结合其瓶身下部标注与“长城”无关的生产商“山东密水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不会对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有特定联系,故该瓶“祖国长城篇干红葡萄酒NO.98”商品不构成侵犯原告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金装华夏葡萄酒”礼盒,礼盒上标示出品方为“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礼盒包装上标注的“金装华夏”文字系出品方对其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并不侵犯原告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包装盒上部及礼盒内“华夏瑰宝”干红葡萄酒瓶身上的“”标识,虽然上半部类似城墙上方的锯齿形以及中部有两条波浪状条纹的设计与原告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有相似的因素,但该标识下半部有形似“川”字形设计,使得图形整体类似酒杯形状,亦类似中文“鼎”字的造型,且该“川”字造型在被控侵权产品整体标识中占据一半以上的空间,其上半部锯齿造型不构成该标识的显著部分,与原告第3235580号商标在视觉效果和整体构图上不构成近似。

包装盒内两瓶葡萄酒瓶身上标注的“华夏瑰宝”文字与原告第8154827号“”商标读音、含义均不同存在较大差异,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涉案的“金装华夏葡萄酒”礼盒亦不侵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其享有的全部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享有商标权的商标标识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被告的销售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赔偿金和合理维权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彦人民陪审员 许  建  荣人民陪审员 陈  带  友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丹丹(兼)书 记 员 庞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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