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109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桐城市龙眠美苑美妆体验馆,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桐城市龙眠中路北侧**“丽苑专注海外美妆”店铺。
经营者:方大水,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疏琴,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桐城市,系方大水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桐城市龙眠美苑美妆体验馆(以下简称龙眠美苑美妆体验馆)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8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美苑美妆体验馆的经营者方大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疏琴,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苑美妆体验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对方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一审起诉状仅有杨伟华签字,没有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签章。
二、涉案公证程序违规违法,涉案购买行为发生时,公证申请人尚未取得株式会纳益其尔授权。
三、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主张美苑美妆体验馆侵害其商标权证据不足。
涉案公证书没有附公证购买过程的照片,不能保证是否公证人员两人到店、涉案商品是否被调包;
公证书文字也仅记录了购买芦荟胶的过程,没有鉴定报告或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芦荟胶假冒“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注册商标。
四、美苑美妆体验馆从正规渠道进货,没有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商标权的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涉案商品是2018年8月27日从合肥青睐日化有限公司购进,2018年9月3日从安徽美茵化妆品有限公司购进,两批货均附出库单及打款凭证等证据。
五、一审判赔数额于法无据。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答辩称,一、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取得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后,又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含其分公司)就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名下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权限包括收集证据,涉案公证处就此已经进行审查。
二、美苑美妆体验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就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三、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一审就正品与侵权商品外包装进行比对,存在明显差异。
四、美苑美妆体验馆不能举证推翻涉案公证书记载内容,公证书应为法院所采信。
五、一审判赔数额过低。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美苑美妆体验馆停止侵犯其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依据注册商标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商品系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销售,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故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涉案公证书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一致,且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的商户名称与美苑美妆体验馆一致,能够证明美苑美妆体验馆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美苑美妆体验馆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美苑美妆体验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或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美苑美妆体验馆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美苑美妆体验馆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2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美苑美妆体验馆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美苑美妆体验馆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29元;
三、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250元,美苑美妆体验馆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美苑美妆体验馆提交了合肥青睐日化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出货证明一份,证明涉案产品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是安庆市桐城市丽苑化妆品连锁店于2018年8月27日从其公司采购,总价1152元。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
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举三组证据:1.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383号公证书,证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2019年1月1日授权其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从事相关维权行为,包括公证取证进行证据保全等事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7994号公证书,证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日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在中国大陆从事商标维权相关事宜,包括证据保全公证等事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南开区公证处(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626号公证书,内容是第9481384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的公证。
证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美苑美妆体验馆质证认为,证据一授权书没有杨伟华签字,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起诉状、上诉状均为杨伟华签字,该授权书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二中,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和本案证据公证保全事项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对证据三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美苑美妆体验馆提交的证据系对其一审证据的补强,其能否实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说明。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就其三份公证书均出示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1月1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侵犯NATUREREPUBULIC商标的不法活动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涉及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公证的,经受托人转委托,以复代理人的名义申请办理),提供证据。
2019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人)向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上列受托人(含其分公司),就中国大陆地区存在的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名下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具体权限为:进行侵权调查、证据保全公证、协商和解、代收赔偿款、授权律师服务所及聘请律师出具律师函及代理民事诉讼活动等维权合法行为。
2019年9月4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事项包括“为保护委托人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向有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对该诉讼所引起的对方反诉或上诉、申诉进行应诉”。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二、涉案的公证取证行为是否合法;
三、美苑美妆体验馆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权;
四、如果侵权成立,美苑美妆体验馆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
本案中,杨伟华作为律师,在取得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后,有权代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就所涉知识产权纠纷向法院起诉。
美苑美妆体验馆关于起诉状系杨伟华签章,纳益其尔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美苑美妆体验馆主张,经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申请,于2019年8月进行的公证取证未取得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授权。
经查,2019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根据纳益其尔株式会社的授权,向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及其分公司)对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名下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故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取证合法有效。
美苑美妆体验馆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涉案公证书记载取证人员从美苑美妆体验馆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美苑美妆体验馆一审庭前质证时,对于被控侵权产品购自店铺无异议。
二审其上诉虽提出涉案公证过程没有拍摄照片及商品存在调包可能,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章公证程序并未对公证过程需经拍照或录像作出规定,美苑美妆体验馆关于公证过程应由照片记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亦没有提供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书内容,故依据涉案公证书可确认涉案侵权商品系美苑美妆体验馆销售。
该被控侵权商品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是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作为商标权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有权对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其合法授权生产销售作出认定。
一审庭审中,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代理人当庭对被控侵权商品及正品所附防伪标识差异进行比对,被控侵权芦荟胶右下角芦荟图形叶片线条平滑,正品芦荟胶右下角芦荟图形叶片内部呈现锯齿状,故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未经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合法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涉案注册商标权。
关于争议焦点四。
美苑美妆体验馆销售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美苑美妆体验馆主张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美苑美妆体验馆提交合肥青睐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出库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加以证明。
经查,出库单既无销售单位签章,其上往来单位也为“桐城丽苑日化”并非美苑美妆体验馆;
合肥青睐日化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出货证明内容是向安庆市桐城市丽苑化妆品连锁店供货,也非美苑美妆体验馆;
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亦不能显示美苑美妆体验馆与合肥青睐日化销售有限公司存在交易关系;
即便如美苑美妆体验馆所述,其与合肥青睐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供货的“安庆市桐城市丽苑化妆品连锁店”同为方大水经营,货源渠道相同,其也未举证证明进货时已对供货商是否取得品牌授权等事项进行审查,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美苑美妆体验馆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赔偿损失的责任不能免除。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未提供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美苑美妆体验馆侵权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美苑美妆体验馆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美苑美妆体验馆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29元并无不当。
综上,美苑美妆体验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桐城市龙眠美苑美妆体验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