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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徐华、刘钦发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084刑初66号
案件名称66徐华、刘钦发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华;刘钦发;戴陆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84刑初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华,男,1973年1月19日生,汉族,江苏省阜宁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湖南省凤凰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8月7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

辩护人仇天和,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钦发,男,1981年11月1日生,苗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乐清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

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7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8月7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霞飞,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陆龙,男,1991年10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乐清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8月7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程明,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2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华、刘钦发、戴陆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华、刘钦发、戴陆龙及辩护人仇天和、李霞飞、薛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徐华与被告人刘钦发、戴陆龙约定,由被告人刘钦发、戴陆龙为其代发货的方式,将明知从被告人刘钦发、戴陆龙处购进的假冒施耐德注册商标的电气产品,在湖南省凤凰县富源小区和谐院二楼,通过其经营的“南京工控电器”、“施耐德工控自动化”两个网店对外销售,累计销售额至少70余万元。

2、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刘钦发在浙江省乐清市通过为被告人徐华代发货的方式,将明知从当地流动市场购进的假冒施耐德注册商标的电气产品销售给被告人徐华,累计销售额至少33万元。

3、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戴陆龙在浙江省乐清市通过为被告人徐华代发货的方式,将明知从当地流动市场购进的假冒施耐德注册商标的电气产品销售给被告人徐华,累计销售额至少2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华、刘钦发、戴陆龙均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钦发被扣押人民币20万元及带有施耐德注册商标标志的断路器、接触器共1046个;

被告人戴陆龙被扣押人民币27万元及带有施耐德注册商标标志的断路器、接触器、继电器共491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华、刘钦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戴陆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华、刘钦发、戴陆龙能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华、刘钦发、戴陆龙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徐华、刘钦发、戴陆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仇天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

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霞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钦发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薛程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戴陆龙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施耐德”系列注册商标权属。

系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E)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G715396号,有效期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后经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3月15日至2029年3月15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断路器、接触器等。

2015年10月1日,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E)授权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行使权力、权利和授权,自2015年10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截止于施耐德公司发出废除授权委托书面通知之时。

2019年1月1日,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广州盛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就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和商号等知识产权的保护事宜,对外代表采取保护措施,以打击和制裁仿冒、假冒及其他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效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本案各被告人从未被授权生产、销售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授权委托书、(2016)法领认字第0003396号认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及附件、公证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告人徐华、刘钦发、戴陆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徐华在湖南省凤凰县采取由被告人刘钦发、戴陆龙为其代发货的方式,将从被告人刘钦发、戴陆龙处购进的标有商标电气产品通过其经营的网店“南京工控电器”、“施耐德工控自动化”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至少70余万元。

2019年8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华抓获。

被告人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刘钦发在浙江省乐清市通过为被告人徐华代发货的方式,将从当地流动市场购进的标有商标的电气产品销售给被告人徐华,非法经营数额至少33万元。

2019年8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钦发抓获,并在其生产经营店查扣标有商标标识的断路器396个、接触器650个、接触器面框100个、标签144个、说明书标签108个。

被告人刘钦发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退出人民币20万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戴陆龙在浙江省乐清市通过为被告人徐华代发货的方式,将从当地流动市场购进的标有商标的电气产品销售给被告人徐华,非法经营数额至少23万元。

2019年8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戴陆龙抓获,并在其租用的仓库查扣标有商标标识的断路器9台、继电器24台、接触器458台、接触器配件161个、标签620个、合格证35个、包装盒6个。

被告人戴陆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并退出人民币27万元。

经比对,从买家处调取的以及扣押的断路器、接触器上标有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第G71539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确认,均系假冒“施耐德”系列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徐华、刘钦发、戴陆龙的供述,证人范明、夏某、杨某、文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封存电子数据清单、固定电子数据清单、情况说明、徐华手机微信截图、徐华淘宝店铺页面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订单截图、授权证书、销售单、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2009)温乐刑初字第647号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淘宝订单截图、购买的假冒“施耐德”接触器及照片,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照片,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华、刘钦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戴陆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徐华、刘钦发、戴陆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钦发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徐华、刘钦发、戴陆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被告人刘钦发、戴陆龙系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刘钦发、戴陆龙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第一、三款、第第二、三款、第,《最高人民法院、》第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钦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钦发退出的现暂扣于宝应县公安局的人民币二十万元抵充被告人刘钦发的罚金,余款人民币三万元已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戴陆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戴陆龙退出的现暂扣于宝应县公安局的人民币二十七万元中的十六万元抵充被告人戴陆龙的罚金,其余人民币十一万元由暂扣单位退还给被告人戴陆龙。

)四、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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