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04民初53878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8216。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远望数码商城腾辉达通讯产品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强北华联发综合楼远望数码商城A1-83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EHW236G。
经营者:黄美常。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远望数码商城腾辉达通讯产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收案,并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HUAWEI”等标识的门店招牌;
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公告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信科技公司,于1987年正式注册成立,总部位于中国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基地。
华为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技术(ICT)解决方案供应商,专注于ICT领域,坚持稳健经营、持续创新、开放合作,在电信运营商、企业、终端和云计算等领域构筑了端到端的解决方案优势,为运营商客户、企业客户和消费者提供有竞争力的ICT解决方案、产品和服务,并致力于使能未来信息社会、构建更美好的全联接世界。
截至2016年底,华为有17万多名员工,华为的产品和解决方案己经应用于全球170多个国家,服务全球运营商50强中的45家及全球1/3的人口。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的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
注册了第72157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
注册了第1471438号“HUAWEI”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替他人推销、组织技术展览、商业信息代理等;
注册了第1683695号“华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推销等。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门店招牌等处突出使用了“”“”“HUAWEI”等标识,经比对,被告所使用的字样及标识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属于相同,且上述注册商标全部在专用权期限内,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在通讯行业的知名度的故意,等于向消费者暗示该店铺由原告经营或者由原告授权经营,侵犯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进行巨量的广告投入,在消费者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门店招牌等处突出使用了“”“”“HUAWEI”等标识,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以为该店是经原告授权的体验店或与原告有某种特殊的关系,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正常消费时的辨认混淆,而且其店内除了销售华为的手机还同时销售其它品牌的手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其他同类华为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被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侵害了其他同类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的权益,并出于保障其他同类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目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
经审查,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远望数码商城腾辉达通讯产品商行于2020年5月28日注销,其经营者为黄美常。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问题。
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作为个体工商户的深圳市福田区远望数码商城腾辉达通讯产品商行已于2020年5月28日注销,其债务依法应由作为经营者的黄美常承担,故原告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依法应将黄美常列为被告。
现原告将深圳市福田区远望数码商城腾辉达通讯产品商行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