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3465号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小美,女,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被告弟弟),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杨小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王”、第XXXXXXX号“TCL王牌”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杨小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2,400元、购物费2,030元、差旅费1,000元)。
庭审中,TCL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同时将第2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80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不变)。
事实与理由:TCL公司创立于1981年,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2004年1月整体在深交所上市。
经营的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XXXXXXX号“王”商标、第XXXXXXX号“TCL王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9类:电视机、电话机、照相机、影碟机、收音机、录像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等。
经续展,上述两个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经调查发现,被告杨小美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电视机产品,且该产品的名称均包含“王牌”,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
寻梦公司明知TCL公司商标知名度,依然在平台为侵权者提供销售服务。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杨小美、寻梦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TCL公司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TCL公司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
杨小美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没有TCL公司所示的驰名商标“TCL”标识,与原告诉请主张的第XXXXXXX号“王”商标不是同一商标,没有对TCL公司的驰名商标造成实质损害。
杨小美主观上没有实施侵权的故意,看周围很多人都在网上卖这个电视机,如果不是TCL公司起诉,杨小美只知道“TCL”是名牌,并不知道TCL公司的“王”商标,也从侧面反映了“王”商标不具有知名度。
杨小美没有发现TCL公司的产品上有“王”商标,其销售的商品没有对TCL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失。
TCL公司在发现原告的侵权行为后也没有及时制止。
TCL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金额过高,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杨小美能接受的赔偿金额是12万元,超过该金额无力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TCL公司于1982年3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3,528,438,719元,经营范围包括研究、开发、生产、销售:半导体、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新型光电、液晶显示器件等。
2020年2月5日,TCL公司名称由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TCL公司于2002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等,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TCL公司于2007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TCL王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等,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6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TCL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1年7月,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TCL王牌彩色电视机产品为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并编入《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荟萃(1995年至2000年)》。
睿富全球排行榜资讯集团有限公司发布的2014、2016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分别为668.59亿元、765.69亿元,均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
2005年中国家庭品牌消费调查审定TCL王牌彩电为中国家庭消费十大电视机信誉品牌。
2019年3月28日,TCL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拟通过网络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取证,向公证处申请对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查看包裹内的物品的过程及其在互联网上查询的有关该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情况出具(2019)夏鹭证内字第2175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查看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液晶电视一台,其边框正面下方标注“王牌”字样,其中“王”字作变形处理,外观上与第XXXXXXX号“王”商标的表现形式相似。
配件遥控器正面下方也标有“王牌”字样,“王”字亦作变形处理,外观上与第XXXXXXX号“王牌”字样,商标的表现形式相似。
原告表示其未生产或授权生产过该产品。
2019年5月18日,TCL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对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查看包裹内的物品的过程及其在手机APP上查询的有关该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情况出具(2019)夏鹭证内字第34137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查看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液晶电视一台,其边框正面下方标注“王牌”字样,其中“王”字作变形处理,外观上与第XXXXXXX号“王”商标的表现形式相似。
配件遥控器正面下方也标有“王牌”字样,“王”字亦作变形处理,外观上与第XXXXXXX号“王牌”字样,商标的表现形式相似。
原告表示其未生产或授权生产过该产品。
2019年11月9日,TCL公司向江西省南昌市豫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对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查看包裹内的物品的过程及其在手机APP上查询的有关该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情况出具(2019)赣洪豫证内字第5722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查看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液晶电视一台,其边框正面下方标注“王牌”字样,其中“王”字作变形处理,外观上与第XXXXXXX号“王”商标的表现形式相似。
原告表示其未生产或授权生产过该产品。
另查明,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网络销售页面的产品名称均标有“王牌名典”字样。
寻梦公司出具的店铺信息、订单信息及相应销售数据显示:“平板液晶电视显示器”的拼多多店铺由被告杨小美注册经营。
被诉侵权产品涉及两个商品IDXXXXXXXXX和XXXXXXXXX,其中XXXXXXXXX已于2020年6月4日下架,截至商品下架日,该商品ID项下已付款订单数量为7411件,销售金额共计4,464,497.55元;
XXXXXXXXX已于2020年11月3日禁售,截至商品禁售日,该商品ID项下已付款订单数量为4913件,销售金额共计2,908,295.47元。
被告杨小美对寻梦公司提供的上述数据并无异议,表示其中有很多是刷单的,并非真实交易,但是未能说明其刷单的具体交易记录及金额,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按法定赔偿主张经济损失,维权合理费用包括维权含购物费2,030元、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2,400元、差旅费1,000元。
原告为此提供载有上述三份公证书文号的发票,其余费用没有相关票据,请求法院酌情判处。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另有TCL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荣誉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系涉案商标权利人,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商标有效期限内,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告杨小美销售的电视机与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电视机”属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上标明商品名称中有“王牌名典”字样,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为“王牌”二字,与原告第XXXXXXX号“TCL王牌”商标的王牌用词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正面使用标识“王牌”,且“王”字作变形处理突出使用,外观上与原告第XXXXXXX号“王”商标的表现形式相似。
另外,被诉侵权产品的附件遥控器上也标有“王牌”字样。
上述标识与TCL公司第XXXXXXX号“王”商标、第XXXXXXX号“TCL王牌”商标均构成近似,均已经构成商标性使用。
鉴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使用时间较长,故被告杨小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二者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杨小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TCL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据,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告商品的销售价格及数量巨大、销售模式、合理的利润率、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及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虽然辩称成交记录中存在刷单情况,但未能说明其刷单的具体交易记录及金额,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存在刷单行为,也是其伪造销售量以吸引更多消费者的虚假宣传行为,不利于引导市场主体规范、诚信经营,不应得到肯定和支持。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购物费有相关票据及交易记录为证,且为维权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其聘请的律师已参加诉讼,确会产生相应支出,且属维权所需,由本院酌情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小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杨小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史建红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汪景洪书 记 员 汪景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