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1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仁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杰,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义(厦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A501之四 法定代表人:罗松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娴,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玲,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鑫义(厦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初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百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鑫义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鑫义公司的行为会导致公众对涉案产品在中国市场的责任方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指的“混淆”,并不仅仅指对于产品生产商的混淆,也包含对商品流通中相关权利方的混淆,鑫义公司的行为会导致公众误认涉案产品与百威公司在中国市场经营的“科罗娜”啤酒存在关联。
在中国市场,“科罗娜”商标及品牌均由百威公司运营,百威公司对“科罗娜”商标的宣传推广投入了巨大成本,使得“科罗娜”商标在中国市场积累了独特的商业价值,这是其他市场的产品所不具备的优势。
因此,“科罗娜”商标的价值中包含着百威公司商誉的背书,意味着百威公司对使用“科罗娜”商标的产品的质量、售后服务等负有相关责任。
鑫义公司使用了相似的“科洛娜”标识,会使得公众误认涉案产品与中国市场享有特定商誉背书的“科罗娜”啤酒存在联系,而一旦涉案产品出现磨损、破旧或临近保质期等情形,则会导致公众对“科罗娜”商标和百威公司的声誉产生负面印象,贬损商标的价值。
况且,随着国内电商市场的高度发展,大量啤酒通过线上渠道销售。
鑫义公司使用“科洛娜”标识后,由于“科洛娜”与“科罗娜”的相似性以及电商检索的模糊性,公众网购检索“科罗娜”时,自然也会出现鑫义公司的所谓“科洛娜”啤酒,因此实质上会起到攀附“科罗娜”商标商誉,利用“科罗娜”商标的独有价值提升自身产品销量的作用。
因此,鑫义公司的行为仍然会导致公众对产品相关责任方产生混淆,达到利用“科罗娜”商标声誉的效果,构成商标侵权。
(二)鑫义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权利人对商标的支配权,属于给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商标权是一种支配权,权利人有权决定如何使用自己拥有的商标,例如在何种产品上使用何种商标、是分别使用还是组合使用,均由权利人自主决定。
此种商标使用策略能够体现不同商品的来源、投放市场、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的差异,因此,不同的商标承载着不同的商业价值。
在中国市场的“科罗娜”啤酒上,同时使用着外文和中文商标,而涉案产品上没有任何中文标识,说明权利人没有在涉案产品上使用中文商标的意图,这就体现着权利人的商标策略,即涉案产品上不应附加“科罗娜”商标的独有价值。
鑫义公司擅自使用相似的“科洛娜”标识,显然破坏了权利人既定的商标策略,属于在不应当使用中文商标的产品上擅自使用了中文商标,妨碍了权利人行使其对于自身所拥有商标的完全支配,此种行为的客观效果是窃取权利人“科罗娜”商标的商誉,增加涉案产品的市场优势。
同时,鑫义公司的行为也淡化了权利人中外文商标之间的固定联系。
在中国市场,权利人将外文商标与中文商标长期共同使用和宣传,对于公众而言已经建立了品牌意义上的固定联系,换言之,对中国市场的公众而言,百威公司经营的“Coronita”啤酒与“科罗娜”啤酒指的是同种品牌的啤酒,这种联系也是商标完整功能的一部分。
鑫义公司作为专业进口商,明知权利人商标之间的固定联系,仍然擅自使用“科洛娜”标识,显然破坏了中国市场上权利人商标之间的联系,损害了“科罗娜”商标在中国市场的流传度,削弱了“科罗娜”商标已经培育出的价值。
因此,鑫义公司的行为属于给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三)鑫义公司翻译涉案产品外文商标的行为没有合理理由,不能以所谓海关监管政策进行抗辩。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和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上需标注的内容中,并不包含商标。
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8.2条,则直接明确中文标签内容中,中外文商标不需一一对应。
可见,根据涉及的法律法规,在进口过程中,对外文商标进行翻译并无必要性。
因此,在进口期间,即使翻译外文商标是一种习惯性行为,或行政机关存在可能的要求,如果其后果是导致商标侵权,那么该习惯行为或行政要求就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为商标侵权免责的有效抗辩。
而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根据商标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如果认为某种行为现实存在即视为不构成侵权,则明显有悖法理。
况且,即使行政机关的指令与法律冲突,鑫义公司也另有救济途径。
(2019)闽02民初650号一案中的被告自称在诉讼期间将申报名称变更为“Corona”,可见所谓的海关指令并非强制性要求,鑫义公司完全可以另行寻求行政救济。
但鑫义公司是否寻求行政救济与其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不能以此扭曲商标侵权的判断逻辑。
因此,鑫义公司以海关监管政策客观要求其翻译外文商标为由主张其不构成侵权,并不构成有效抗辩。
鑫义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鑫义公司使用的“科洛娜”标识不会造成商品来源混淆的认定是正确的,鑫义公司的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不构成商标侵权。
百威公司主张该项所指的“混淆”包含对“涉案产品的中国市场的责任方”的混淆是对《商标法》的错误理解,没有法律依据。
1.《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混淆”指的是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即对商标注册人产生混淆,具体到本案就是对涉案啤酒是否来源于商标权人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摩得罗公司)产生混淆。
百威公司并不是“科罗娜”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仅仅是被许可人(假如许可协议有效)。
故百威公司认为通过“科罗娜”商标识别商品流通中的有关主体或产品质量义务方的主张,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基本功能是相悖的,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得不到《商标法》的支持。
所谓“产品在中国市场的责任方”,是产品质量责任法律范畴的概念,其责任和义务不是通过《商标法》进行规范。
商标虽然也具有一定的承载商誉和质量保证功能,但更多的是指对产品质量美誉度的维护和褒奖功能,而不是起到追究商标权人产品质量责任的功能。
故商标不能起到百威公司所主张的“识别产品在中国市场的责任方”的作用,更不能起到识别产品经销商的作用。
2.退一步而言,百威公司自诩的“涉案产品在中国市场的责任方”是没有任何事实基础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科罗娜”商标与百威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包括使用、宣传、销售,这些主体均是案外人,而不是百威公司。
而且,鑫义公司认为百威公司主张对“科罗娜”商标的宣传推广(如有)也是其行使被许可人的权利,履行被许可人的有关义务,但针对“科罗娜”的所有广告宣传,最终商誉都积累到“科罗娜”商标上,累积到商标的注册人摩得罗公司上,对“科罗娜”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的宣传并不会改变该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百威公司基于自认为的对“科罗娜”商标的广告运营,就认为“科罗娜”商标背书了百威公司的商誉,这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科罗娜”是摩得罗公司的商标,识别的是商品来源于摩得罗公司,与实际广告运营商是谁没有关系,客观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科罗娜”商标与百威公司在一般公众心中建立了某种关联性,《商标法》更没有规定商标的广告运营商享有商标的专用权。
故百威公司主张因其对“科罗娜”商标的广告宣传,进而“科罗娜”商标背书了百威公司的商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此外,客观上,所谓的“中国市场的责任方”/进口商(经销商)通过中文标签中的“进口商(经销商)”一栏的信息即可了解和识别,不会造成误认。
因此将涉案产品误认为是百威公司进口的可能性是不存在的。
3.百威公司主张“科罗娜”商标通过其广告宣传积累了独特的商业价值,但百威公司并未指出“科罗娜”商誉的“独特”之处是什么。
摩得罗公司在出口中国市场的“CoronitaExtra”啤酒标注“科罗娜”商标,仅仅是为了适应中国的中文消费环境,产品质量与其出口其他国家的“CoronitaExtra”啤酒并无品质等级高低之分。
百威公司也并未举证“科罗娜”商标用于标识商标权人更高等级的啤酒产品,享有更高的商誉。
故百威公司主张“科罗娜”商标通过其广告宣传积累了独特的商业价值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4.涉案啤酒是商标注册人摩得罗公司生产的正品,而不是鑫义公司或者其他第三方生产的假冒伪劣的产品,鑫义公司使用“科洛娜”的行为,是为了满足海关商检和报关行政程序的要求,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搭便车”行为,不会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摩得罗公司也没有因此遭受损失。
所以,鑫义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百威公司主张的中外文商标间的固定联系、商标使用策略(对商标的支配权)不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该条款明确了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是以权利人所注册的商标为限,对权利人注册多个商标时各个商标之间的如何搭配组合并不在《商标法》保护的范畴之列。
百威公司诉求保护其“商标使用策略”“中外文商标之间的固定联系”,没有商标法上的依据。
商标权人有权在同一产品上使用多个注册商标,但各个注册商标仍然是独立的商标,并不会因同时使用在同一产品上而获得额外的保护,更不能成为一个新的整体“商标”获得保护。
百威公司所谓的英文商标与中文“科罗娜”商标的联系“也是商标完整功能的一部分”显然与《商标法》的规定相悖。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识别商品的来源,并不具备建立与其他商标联系的功能。
英文商标和中文“科罗娜”是分别独立的商标标识,各自独立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
故百威公司关于鑫义公司使用“科洛娜”的行为破坏中英文商标之间的联系,属于给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没有《商标法》的依据。
按照百威公司的逻辑,不论使用与“科罗娜”商标相同、近似还是完全不相似的标识,均违反了百威公司将两个商标搭配使用的“商标使用策略”,本质上是利用其创设的“商标的使用策略”概念来阻碍“CoronitaExtra”啤酒的平行进口,进行市场垄断,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是指其他侵权行为,而不是超越《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畴,自行创设的其他权利,如百威公司主张的支配权、商标使用策略、中英文商标的固定联系等。
因此,鑫义公司的行为不会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侵权行为。
(三)在报关单据上使用中文名称是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机关的强制要求,而且鑫义公司使用“科洛娜”的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客观上也不应视为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规范申报目录及释义》是指导进出口企业及代理报关单位进行进出口商品报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中第四类第22章就“麦芽酿造的啤酒”类商品上对报关申报的要求:“申报要素”中的“品名”须包含中文及外文名称。
说明报关单据文件上使用中文名称是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强制要求。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8.2条规定的是在中文标签中同时使用外文的情形,而不是规定食品名称中的中文名称不需要与外文商标一一对应。
鑫义公司并非以行政规范强制要求以及执行部门强制要求作为抗辩侵权的理由,而是向法庭说明鑫义公司使用“科洛娜”的客观原因,以及鑫义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所谓“搭便车”的故意。
但,不论这些主客观的原因是否能被法庭所采信,均不会改变鑫义公司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事实。
综上,百威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百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义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百威公司第3943293号“科罗娜”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进口侵权产品;
2.判令鑫义公司赔偿百威公司经济损失16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鑫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6年11月28日,摩得罗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943293号“科罗娜”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经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26年11月27日止。
2018年9月19日,墨西哥联邦区公证处对《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协议等事项进行了公证,该公证文件于同年11月16日经中国驻墨西哥大使馆领事部认证。
该《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协议载明,摩得罗公司在中国境内享有的包括第3943293号“科罗娜”商标在内等商业标识的权利、权益,授权百威公司、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百威(上海)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上述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进口、销售及宣传带有所许可商业标识的啤酒及相关产品。
该许可为普通许可,有效期至被许可商业标识有效期届满之日止。
被许可人针对该授权书生效之前已发生和授权生效后发生于中国境内的各种侵犯该授权书所许可的商业标识的行为,有权以被许可人的名义进行维权、鉴定等。
该授权协议还载明,被许可人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被许可人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如果任意一个被许可人单独提起诉讼,许可人和其他被许可人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所获得的赔偿款归提起诉讼的被许可人所有。
在公证过程中,签字代表费德里科•布埃诺•伊卡萨(FedericoBuenoIcaza)和帕特里西娅•弗里索(PatriciaFrizo)还提供了摩得罗公司有关股东会决议等证明其有权代表摩得罗公司在《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协议上签字。
两位签字代表所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等体现,授予费德里科•布埃诺•伊卡萨(FedericoBuenoIcaza)等代表签字方“A”,行使以下职权“诉讼权和索赔权,具有法律的特殊条款要求的所有一般和特殊权利,根据‘联邦区民法典’第2554条第二款、第2587条第一款,以及‘联邦民法典’和‘墨西哥共和国所有州的民法典’的相关条款的规定,其内容列举(但不限于)如下:开始、追踪和放弃各种诉讼和程序,即使它们受到审理保护、妥协,从事仲裁或仲裁员,放弃和阐明立场,拒绝,接受付款,同意裁决,提起诉讼和指控,放弃刑事诉讼和指控并给予谅解,认可签名和文件,构成民事部分并协助公共部,在拍卖中表明立场并获得财产判决,以及法律明确规定的其他行为。
该权利不授予转让财产的资格”,除了前述诉讼权和索赔权外,还授予行政管理行为的权力、开立和注销银行账户等职权。
授予帕特里西娅•弗里索(PatriciaFrizo)等代表签字方“B”,代表签字方“B”的代理人的职权内容与代表签字方“A”的代理人的职权内容基本相同。
并规定被任命为签字方“A”的代理人必须与任何其他被任命为签字方“B”的代理人无区别地协同方式来行使权力,但永不跟被任命为签字方“A”的其他代理人协同。
案外人图毕分销股份有限公司(TO.BEDistributionsS.A.deC.V.)分别于2019年1月23日、2019年1月24日向摩得罗公司购进21840箱“Coronita”啤酒。
2019年2月1日、2019年2月7日、2019年2月8日,图毕分销股份有限公司将21000箱“Coronita”啤酒销售给萨尔菲多元化商业责任有限公司(DiversificadoraComercialSALFE,S.deR.L.deC.V.)(以下简称萨尔菲公司)。
萨尔菲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将21000箱“Coronita”啤酒销售给鑫义公司,鑫义公司通过宝荣环球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该笔货物的货款。
2019年4月6日,鑫义公司向厦门海关申报进口涉案21000件“CORONITAEXTRA”啤酒,其申报的报关单显示,“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一栏标注“科洛娜啤酒CORONITABEER”字样,并载明境内收货人为鑫义公司,起运港墨西哥,原产国墨西哥,件数21000件。
2019年4月15日,经百威公司申请,厦门海关对上述案涉啤酒予以扣留,作出厦关知字[2019]28号《调查结果通知书》,认为不能认定上述货物是否侵犯百威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相关知识产权。
一审法院作出(2019)闽02民初533号百威公司与鑫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一审判决后,百威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闽民终1747号判决驳回百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2019)闽02民初533号案件中,一审法院根据百威公司申请提取到被诉侵权啤酒一箱。
当庭随机抽取被诉侵权啤酒一瓶,双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身使用“CoronitaExtra”商标,未使用“科罗娜”或“科洛娜”中文标识。
经查看,酒瓶背部英文印制的商品信息显示,该啤酒原产国为墨西哥,生产者为摩得罗公司。
鑫义公司准备使用的中文标签样张实际尺寸40mm*40mm,标签注明:科洛娜啤酒、原产国墨西哥、经销商鑫义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百威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2.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3.鑫义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现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百威公司为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提供了《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协议、代表摩得罗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代表的身份信息及授权相关股东会决议等,上述书证系源自境外的证据,百威公司已依法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
两位签字代表费德里科•布埃诺•伊卡萨(FedericoBuenoIcaza)和帕特里西娅•弗里索(PatriciaFrizo),根据相关股东会决议分别为代表签字方“A”、代表签字方“B”的代理人。
根据摩得罗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任命为签字方“A”的代理人必须与任何其他被任命为签字方“B”的代理人无区别地协同方式来行使权力,但永不跟被任命为签字方“A”的其他代理人协同。
前述两位授权代表共同在《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协议签字的行为符合摩得罗公司相关股东会决议的前述规定。
关于两位授权代表的职权,根据相关股东会决议的记载,包括诉讼权和索赔权以及行政管理行为权力等,在诉讼权和索赔权的权利项下,载明指所有基本权利,在列举权利内容时明确包括但不限于开始、继续和停止各种行动和程序、确认签名和文件等,故可以理解为两位授权代表的职权包括了在商标授权许可和维权等有关授权文件上代表摩得罗公司签字等。
故该两位签字代表在《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协议上的签字,在鑫义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代表了摩得罗公司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涉案《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协议载明,摩得罗公司在中国境内享有包括第3943293号“科罗娜”商标在内等商业标识的权利、权益,授权百威投资中国公司、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百威(上海)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上述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进口、销售及宣传带有所许可商业标识的啤酒及相关产品。
该许可为普通许可,有效期至被许可商业标识有效期届满之日止。
被许可人针对该授权书生效之前已发生和授权生效后发生于中国境内的各种侵犯该授权书所许可的商业标识的行为,有权以被许可人的名义进行维权、鉴定等。
该授权协议还载明,被许可人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被许可人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如果任意一个被许可人单独提起诉讼,许可人和其他被许可人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所获得的赔偿款归提起诉讼的被许可人所有。
根据该授权协议,百威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普通使用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摩得罗公司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其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鑫义公司主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源自商标权人摩得罗公司,提供了货物由摩得罗公司销售给图毕分销股份有限公司,图毕分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给萨尔菲公司,萨尔菲公司向其销售的相关证据,且发票上货物的数量、销售时间等与涉案啤酒的数量、时间等可以初步相印证。
鉴于涉案货物经过多个流转环节,结合被诉侵权啤酒酒瓶上所显示的啤酒原产国为墨西哥、生产者为摩得罗公司等信息,在百威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认定鑫义公司的该项主张成立。
鑫义公司进口的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途径进口,该行为符合平行进口商品的情形。
鉴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商标权人已经从第一次销售中实现了商标的商业价值,无正当理由下,不能再阻止他人进行二次销售或合理的商业营销,故鑫义公司进口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关于争议焦点三,百威公司主张鑫义公司在报关单及中文标签样张上使用与第3943293号“科罗娜”商标相近似的“科洛娜”标识,违背了权利人的使用意愿,损害了权利人在商标不使用方面的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鑫义公司在报关单及中文标签样张上使用“科洛娜”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需要评判该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否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以及是否对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报关单及中文标签样张上使用的“科洛娜”为具体品牌,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且鑫义公司进口申报行为属于进口商品交易行为的一个环节,故鑫义公司在报关单及中文标签样张上使用“科洛娜”标识属于商标的使用。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以及是否对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
百威公司主张鑫义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七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需满足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要件。
将涉案“科洛娜”标识与百威公司第3943293号“科罗娜”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均由三个汉字组成,且均为臆造词,无特殊含义,其中,第一、第三个汉字相同,第二个汉字字形不同、但读音相近。
一审法院认定,两者整体上字形虽然存在一定差别,但读音相近,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但是,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途径进口,源自摩得罗公司,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是“CoronitaExtra”商标,并非“科罗娜”商标,该两商标的商标权人均为摩得罗公司。
虽然鑫义公司使用的“科洛娜”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但结合被诉侵权产品上所附商品来源信息,并不会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鑫义公司的被控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百威公司同时主张鑫义公司的行为违背权利人的使用意愿,损害了权利人在商标不使用方面的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属于兜底性条款,应当慎重适用。
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权人有权在商标注册申请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使用其核准注册商标,他人未经许可不得非法使用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
本案中,鑫义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系在申报进口环节对其通过平行进口方式进口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文商标进行翻译。
而同一外文对应的中文名称或姓名的翻译,一般并不具有唯一性。
要求进口商在进口申报环节对所进口商品的外文商标是否具有唯一对应的中文商标进行逐一甄别具有一定难度,也不利于国际贸易发展。
百威公司所主张的“权利人在商标不使用方面的权益”并不属于商标法意义的专用权,所提交证据亦未能证明鑫义公司在其通过平行进口方式进口的、被诉侵权产品报关材料使用“科洛娜”标识的行为,给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造成实质损害,百威公司主张鑫义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百威公司关于鑫义公司在进口货物报关单及产品中文标签样张上使用“科洛娜”标识的行为,侵害摩得罗公司第3943293号“科罗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鑫义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法律责任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是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商品商标表示商品生产者,服务商标表示服务提供者。
本案所涉商标是商品商标,对涉案商标的侵害只能是对商品生产者商标专用权本身的侵害。
百威公司取得是涉案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的权利,百威公司取得的也仅是对侵害涉案商标权提起诉讼的权利,至于本案中鑫义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百威公司的其他权益,并非本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
现已查明,涉案产品是涉案商标权人摩得罗公司生产平行进口的啤酒产品,即使“科洛娜”与“科罗娜”近似,百威公司所称的“混淆”也是将“科洛娜”混淆为摩得罗公司生产的啤酒,并不会损害摩得罗公司作为商标权人的利益。
因此,本案中鑫义公司使用中文“科洛娜”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害。
由此可见,鑫义公司在涉案产品的中文标签上使用“科洛娜”标识同样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害。
另外,百威公司对“科罗娜”商标宣传的费用,只是为相关产品打开市场投入的成本,属于商业运作的范畴,而且无论百威公司为涉案商标积累多大的商业价值,该商誉也是附着在商标之上属于商标权人的,而不会脱离商标属于百威公司,况且百威公司只是普通授权许可,不存在用其特定商誉背书的情形。
综上,百威公司有关鑫义公司使用中文“科洛娜”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是除该条规定的前六项行为之外的商标侵权行为,与前六项商标侵权行为是互斥的,不应同时主张。
百威公司主张鑫义公司的行为既属于该法规定的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情形,又属于第七项情形,法律依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属于兜底性条款,应当慎重适用。
我国商标法没有商标权人“支配权”的明文规定,并且鑫义公司仅是在进口环节对权利人使用在相关产品上的外文商标进行中文音译,并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客观上也没有妨碍权利人对商标权的行使。
另外,在适用该第七项规定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时,权利人应提供证据证明,他人的行为对商标专用权造成实质性损害。
百威公司所称“淡化”“割裂”等行为均无相应证据证明。
因此,百威公司有关鑫义公司的行为系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商标侵权行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百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伟 审 判 员 马玉荣 审 判 员 张丹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美婷 书 记 员 江 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