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3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豪尼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古三村工业大道东北六路**首层第1卡。
法定代表人:杜金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文波,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安,男,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中山市豪尼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文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83033××××.6,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纠纷一案,豪尼公司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豪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及法定代表人杜金黎,何文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豪尼公司无需向何文波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2.依法判令由何文波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的设计于申请日前在市面上已经广为传播。
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一审时,豪尼公司已经提交了展厅照片、画册、验货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对豪尼公司明显不公。
二审庭审中,豪尼公司明确以其二审提交的(2020)粤中香山第16488号《公证书》所公证网页上的产品图片作为本案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
何文波答辩称,豪尼公司本案提交的现有设计抗辩依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文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2.赔偿何文波经济损失20万元;
3.赔偿何文波合理开支17213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7日,何文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吊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8年11月1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33××××.6。
最能表明本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1。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2月9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粤中香山第11421号《公证书》显示,何文波的委托代理人刘丹于2019年8月19日在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广东省中山市标识有“中山市豪尼灯饰照明有限公司”字样的建筑物。
刘丹在该建筑物内购买两件灯饰,当场取得名称为《收据》和《PROFOMAINVIOCE--SAMPLES》的单据各一张,公证人员对该地点外围及所购产品进行拍照,并将上述产品以及单据进行公证封存。
豪尼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何文波主张豪尼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豪尼公司确认其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何文波主张豪尼公司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理由是何文波两次到豪尼公司供应厂购买产品时均能购得外观、大小及颜色一致的被诉侵权产品,推定豪尼公司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豪尼公司认为除在展厅有几个以外,其他均是根据客户要求制造的。
何文波当庭提交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两件,豪尼公司查验后表示两件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可以进行比对。
经查,两件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吊灯,整体为苹果形状,下部为平底类似碗状,中间部分类似苹果中空的喇叭形状,上半部分的吊灯灯座为圆柱形,灯座吸附于墙壁顶部。
何文波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近似,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豪尼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豪尼公司提交了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显示签发日期为2018年4月24日)、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附录(显示发证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各一份,拟证明在何文波申请涉案专利之前,被诉侵权设计就已经在市场上流通、销售,由此可以反映涉案设计在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被公开。
豪尼公司主张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中型号为“HN8223L”和“HN8223S”的产品在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附录上有载明,故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
何文波对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附录真实性予以认可。
何文波认为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附录可以通过网上公开查询得到,但该证书及附录上并没有显示产品图片,仅有型号。
而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并非一般公众能够查询得到,上面的图片以及型号并不对外公开,不属于专利法所规定的公开状态。
豪尼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还提交了展厅图片5张,拟证明豪尼公司在2017年已经将被诉侵权产品布置在展厅内,任何人都可以进入展厅观看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豪尼公司提交画册截图5张,拟证明豪尼公司在2017年10月已经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画册在使用,并有发放给豪尼公司的客户以及前来询问产品的人员,在参展的过程中也会向客户发放;
豪尼公司提交验货报告截图15张,拟证明在2017年12月25日豪尼公司的客户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进行验货,并且拍摄于当时的涉案场景图片以及包装、说明书的图片均反映了涉案被诉侵权设计在当时就已经在使用的事实,从该验货报告能反映在当时豪尼公司就已经在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何文波对豪尼公司提交的上述展厅图片、画册截图、验货报告截图的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以上证据均是保存在豪尼公司的电脑内而非第三方服务器的文件,文件创建时间、电脑系统时间可以进行修改,图片也可进行替换。
豪尼公司没有提供有公信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图片处于公开的状态。
何文波主张维权合理费用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213元以及111.7美元、公证费2000元、代理费15000元,为此提供了收据、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予以证明。
豪尼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0年4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何文波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何文波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豪尼公司确认其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豪尼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三、豪尼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涉案专利为吊灯,被诉侵权产品也为吊灯,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均为苹果形状,下部为平底类似碗状,中间部分类似苹果中空的喇叭形状,上半部分的吊灯灯座为圆柱形,灯座吸附于墙壁顶部。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颜色不同,涉案专利是红色,被诉侵权产品是金色以及灰色。
本案涉案专利并不保护颜色,故颜色不同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规则,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豪尼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首先,豪尼公司提交了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附录,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试验报告上虽有载明型号以及产品图片,但相关公众无法通过公开途径查询到该文件,该文件也不属于为公众所知的文件;
认证证书及附录中有豪尼公司主张现有设计的产品型号,该文件可以通过公开途径查询得到,但该证书及附录中仅有产品型号,没有产品附图,相关公众无法知道型号所对应的产品外观。
其次,豪尼公司提交展厅图片、画册截图以及验货报告截图等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已经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保存在豪尼公司的电脑内,文件创建的时间可以进行随意修改,无法确认上述图片的真实形成时间,故无法将上述证据作为现有设计抗辩图片进行比对。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豪尼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豪尼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豪尼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何文波主张判令豪尼公司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豪尼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场所有库存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对何文波诉请豪尼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何文波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豪尼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未举证证明可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豪尼公司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等情况,并考虑到何文波购买侵权产品且委托代理人出庭支持诉讼,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支出,酌情判定豪尼公司赔偿何文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豪尼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何文波专利号为ZL20183033××××.6、名称为“吊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豪尼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文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0元;
三、驳回何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58.2元,由何文波负担1230元,豪尼公司负担3328.2元。
豪尼公司上诉时提交QQ群文件截图、网易邮箱截图等证据拟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但将收件人信息涂掉。
在二审庭审前,豪尼公司提交(2020)粤中香山第16488号《公证书》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新证据。
庭审中,经询问,豪尼公司选择以该公证书第6页上的产品图片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文件。
豪尼公司质证认为,首先,上述公证书的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而公证的网站挖家网需要充值才能看到相关图片,表明并非向不特定公众公开,且不能证明其显示的上传时间即为公开时间;
其次,该产品图片不能看到产品中间是否挖空,缺少主要设计特征,不能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公证书的提交已经超过二审传票明确提示的举证期限,豪尼公司未能就其逾期提交证据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且该公证书第6页的产品图片仅有一面视图,未展示产品的全部设计特征,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故该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证书记载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整体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1。
立体图1显示涉案专利分为灯座和灯罩两部分。
灯座系圆柱体状。
灯罩整体造型近似一个被切割开来的苹果,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分近似苹果芯;
下部分呈碗状,内部空心。
2.豪尼公司一审提交的现有设计抗辩依据中,试验报告中吊灯HN8223L、HN8223S产品图片均仅有一面视图,未展示灯罩内部的设计特征;
国家强制认证证书没有附产品图片;
展厅照片所示的吊灯产品为亮灯状态,无法辨认灯罩内部是否空心;
验货照片虽能看清灯罩碗状内部的空心设计,却未能展示产品灯罩上部及灯座的具体设计特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综合豪尼公司的上诉和何文波的答辩,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豪尼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造型,而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据此,涉案专利灯罩上部为近似苹果芯、下部碗状设计的内部为空心,属于该产品的主要设计特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灯罩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上述主要设计特征高度近似。
在此前提下,豪尼公司若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所提交的依据至少应全面展示对比设计灯罩上、下部的具体设计特征,方能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然而,豪尼公司虽然提交了试验报告、强制认证证书、展厅照片、验货照片、公证书等一系列证据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但这些证据中的图片均不能全面展示对比设计灯罩或灯座的全部设计特征,对比设计的灯罩是否同时包含上部为近似苹果芯、下部碗状设计的内部为空心等主要设计特征存疑,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因此,豪尼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豪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交纳),由上诉人中山市豪尼灯饰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