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初319号 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荣事达第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志方,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一:绵阳市涪城区新喜酒店用品经营部,住绵阳市涪城区御中路**毅德商贸城**上****。
经营者:冯新喜。
被告二:深圳市金双喜电器有限公司,住深,住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嘉宾路彭年写字楼3004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99030930。
法定代表人:黄彩铃。
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新喜酒店用品经营部、深圳市金双喜电器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整”,并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理由合法,自愿撤回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