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方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民初19092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方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方政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民初1909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唯贤,上海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瑶,上海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政,男,199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方政、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

审理中,原告家化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唯贤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方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0,000元。

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产品涵盖护肤、彩妆等多个领域,拥有的“六神”牌花露水自1990年后投入市场,并对“六神”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为上海市首批著名商标,并被工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在拼多多购物平台开设的“政旭生活馆”销售“六神”花露水,经原告购买后鉴定为假冒,被告存在攀附原告著名商标的恶意,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方政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第XXXXXXX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花露水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该商标后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与原告前述商标图样一致的标识被商标局于2002年3月22日发布的《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8月1日,原告至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清洁后的联网手机,下载并登录拼多多APP,在“政旭生活馆”购买六神花露水1瓶,支付12.8元。

2019年8月6日,上述购买物品到达指定收货地址。

2019年8月6日,登录查询拼多多APP前述订单情况,查看到的订单信息中的快递单号与收货单号一致。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2581、2582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500元。

前述商品被原告鉴定包装印制等不符合其标准,非原告的产品。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元,并提交相关发票。

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提交有关“政旭生活馆”的入驻人信息,显示为本案被告方政的相关信息。

该公司同时明确涉案店铺中被诉侵权商品在2019年8月9日下架,并明确销售金额为14,280.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商标局发布的通知、(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2581、2582号公证书、鉴定书、发票、有关被告身份信息的邮件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订单信息及操作日志、情况说明等,以及本案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第XXXXXXX号“六神”商标,依法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所售涉案商品为花露水,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告所售商品上所用“六神”标识在视觉整体上基本无差别,属于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故涉案商品是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向公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未提供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数量、金额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系维权必要开支,本院综合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的难易程度、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公证的一般收费、公证显示的购买情况等因素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方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呈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高家炜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商标法”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