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旺路**。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美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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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星火路** 法定代表人:刘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泉,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旭鹏,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美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92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35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驳回苏美达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为,被诉决定认定的专利号为20121032xxxx.1、名称为“割草机”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正确,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存在错误。
本专利仅通过插接副结构并不能解决方便更换切割马达的技术问题,需要通过设置压环等机构才能得以实现。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维修、更换切割马达时如何便于操作并避免影响主腔体中的电路板。
证据13中的草坪维护机器人与证据32中的绿地护理机器人的主体结构类似,均设有外壳、底盘和底盘封盖,该底盘封盖用于与底盘配合封闭电路控制板及割草电机、行走电机等控制元件,并通过底盘封盖限制把手向上脱出,该类底盘封盖属于壳体的一部分,而非相对壳体固定设置,也不是环形,虽然其对调节件具有限位作用,但底盘封盖并不能方便切割马达维修或更换,并且其与前述220AC的中层壳体类似,当拆卸割草电机时必须将底盘封盖整个打开,此时电路板也必然会暴露在外,因此其不能实现本专利中压环的所述功能,综上所述,证据13或32既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应技术启示,目前也没有证据或充分的理由证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而本专利通过压环的设置,从而实现工作时压环限制调节件的相对运动以进行切割刀具的高度调节,而在因维修或保养而需要取出切割电机时可通过拆卸压环而单独打开第一副腔体,不需打开整个壳体以致暴露主腔体的控制机构的技术效果,由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220AC/230ACX产品与证据13或32的结合并非显而易见,其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有创造性。
宝时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能够在快速拆卸安装切割马达的情况下,不破坏机体原有的密封结构,避免恶劣的外部环境如湿气、灰尘等对电子器件的不利影响。
本专利说明书第[0031]段记载了对切割马达的维护过程。
220AC产品由底座和底盘上盖扣合在一起围成一个贯通的内部腔室,该内部腔室内安装有切割马达,同时也安装有电路板。
证据13、证据32均不涉及割草机维护及延长寿命的技术问题。
本专利在无效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两次修改,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4及部分其它特征。
修改后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也不再仅仅是说明书[0009]段所记载的方便、快捷更换马达,还包括了如前所述的如何能够在快速拆卸安装切割马达的情况下,不破坏机体原有的密封结构,避免恶劣的外部环境如湿气、灰尘等对电子器件的不利影响。
原审判决对本专利说明书第[0029]和[0030]段所披露的事实的认定错误。
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通过压环的设置,使得尺寸远远小于壳体的基座15可以方便地从尺寸巨大的壳体2内取出,无需打开整个壳体,从而不会影响到与第一副腔体隔离的主腔体中的电路板。
权利要求1中,基于压环及其与其他多个技术特征之间相互关联,才能实现“马达在更换及维修时不影响与第一副腔体隔离的主腔体中的电路板这一技术效果”,并非仅仅依靠接插副。
苏美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苏美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受理,苏美达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苏美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宝时得公司在原审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苏美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9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日,专利权人为宝时得公司。
针对本专利,苏美达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Husqvarna公司(以下称胡斯华纳公司)生产的Automower220AC/230ACX自动割草机产品资料。
具体包括: 证据1-1:220AC-2007年零配件图复印件,共9页;
证据1-2:220AC-2010年零配件图复印件,共17页;
证据1-3:230ACX-2007年零配件图复印件,共9页;
证据1-4:230ACX-2010年零配件图复印件,共17页;
证据1-5:220AC/230ACX-2007年操作者手册(部分)复印件,共9页;
证据1-6:220AC/230ACX-2010年操作者手册(部分)复印件,共9页;
证据1-7:220AC-selbst测评网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1-8:220AC/230ACX产品2010年操作者手册在其他专利审查中被引用(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网页打印件,共2页;
证据1-9:220AC/230ACX产品照片10张复印件,共10页。
证据2:胡斯华纳公司生产的AutomowerSolarHybrid太阳能割草机产品资料。
具体包括: 证据2-1:SolarHybrid-2008年零配件图复印件,共11页;
证据2-2:SolarHybrid-2010年零配件图复印件,共11页;
证据2-3:SolarHybrid-2008年操作者手册(部分)复印件,共9页;
证据2-4:SolarHybrid-2010年操作者手册(部分)复印件,共9页;
证据2-5:SolarHybrid产品照片4张复印件,共4页。
证据3:胡斯华纳公司生产的Automower割草机系列产品技术手册复印件,共26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55739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5:公开日为2003年03月19日、公开号为CN140296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32页。
证据6:公开日为2003年12月18日、公开号为WO03/103375A1的国际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27页。
证据7: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2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2364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8:公开日为2007年05月09日、公开号为CN195765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复印件,共24页。
证据9:公开日为2009年11月04日、公开号为CN10156958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4页。
证据10:机械工业出版社于2005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5843-2005“电力半导体器件用接插件”复印件,共13页。
证据11:中国标准出版社于2011年1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6846-2011“电动自行车用电机和控制器的引出线及接插件”复印件,共19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进行审查。
苏美达公司于2017年3月8日提交补充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3: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6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24826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13公开了一种智能草坪维护机器人,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1-3页,附图1):包括翻盖(9)、外壳(8)、底盘封盖(10)、底盘(44)、行走驱动电机(33)和割草电机(23),刀盘提升装置的各部件和红外感应装置各部件。
底盘(44)后侧下方为带球形的倾斜面,对称安装有两个行走轮(38),驱动电机(33)通过驱动电机压盖(31)固定在底盘(44)后侧,行走轮(38)通过法兰盘(32)与驱动电机(33)连接,带动行走轮(38)转动;
且在带球形的倾斜面底端设置有离地红外感应装置(34~37)与电路控制板(22)相连,促使整机被抬起时刀盘自动停止运转。
底盘(44)的后侧设置有便于搬运机器的提手,底盘(44)上设置有用于放置电池的电池仓。
底盘(44)的前侧下方为平面,安装有两个万向轮(40),在底盘(44)上还安装有碰撞信号处理装置(12~15),该装置包括位于底盘(44)前侧的推板(24)以两个微动开关(26)和电路控制板(22)以及外壳(8),微动开关(26)与电路控制板(22)相连,推板(24)可沿底盘(44)移动,底盘(44)上设置有底盘压簧(25)的固定槽,推板(24)上设置有推板压簧(25)的固定柱,在压簧固定槽和压簧固定柱之间放置有弹性部件(25),弹性部件也可为弹性钢片等能达到同等效果的部件。
推板(24)移动一定距离后可按压下微动开关(26)。
割草电机(23)安装在底盘(44)上,通过刀盘连接轴(28)带动刀片(43)转动,刀片连接轴(43)下端连接刀盘,内孔壁与电机连接轴(21)之间可轴向运动。
当需调整割草高度时,将外壳(8)上的翻盖(9)打开,旋转把手(17),通过螺纹传递使得提升传动件(18)垂直上升或下降运动,轴承固定件(41)通过卡扣与提升传动件(18)固定,开扣挡圈(30)与垫片(29)卡在刀片连接轴(43)上,使得刀片连接轴(43)能随之垂直运动,即带动刀片(43)上升或下降,把手(17)通过底盘封盖(10)限制其向上脱出。
证据14: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7月20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13035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15:公开日为2006年3月23日、公开号为US2006/0059880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60页;
证据16:证据6的中文译文,共24页(以下统称证据6);
证据17: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725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92页;
证据18:证据1的中文译文,共77页(以下统称证据1);
证据19:证据2的中文译文,共42页(以下统称证据2);
证据20:证据3的中文译文,共25页(以下统称证据3);
证据21:带有@2010字样的胡斯华纳公司产品宣传册复印件,共3页;
证据22:江苏省科技厅科技成果档案馆出具的检索资源信息证明、相关文件的部分内容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2页;
证据2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817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及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共63页;
证据24:关于胡斯华纳公司220AC[73900039]产品购买过程的瑞典公证认证文件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6页;
证据25:关于胡斯华纳公司220AC[82101134]产品购买过程的瑞典公证认证文件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6页;
证据26:关于胡斯华纳公司230ACX[03328979]产品购买过程的瑞典公证认证文件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4页;
证据27:关于胡斯华纳公司SolarHybrid[80900004]产品购买过程的瑞典公证认证文件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6页;
证据28:胡斯华纳公司经销商的证人证言的瑞典公证认证文件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1页;
证据29:胡斯华纳公司经销商就技术支持光盘(黑色CD光盘)的证人证言的瑞典公证认证文件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7页;
证据30:三家胡斯华纳公司经销商的瑞典公证认证文件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0页;
证据31:证据29中的黑色CD光盘中的部分文件的打印件,共6页;
证据32: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6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26030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32公开了一种绿地护理机器人,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1-3页、权利要求书,附图1、2):包括翻盖(46),外壳(11),底盘封盖(13)和底盘(30),后盖(12),电源开关按钮(14),在底盘上安装有行走轮驱动电机(31),行走轮(34),割草电机(20),行走电机(31)带动行走轮(34)转动,在底盘上还安装有碰撞信号处理装置,红外感应装置以及刀盘提升装置,刀盘提升装置包括把手(16)、提升传动件及指针(18),导柱(21),导套(22),导柱压盖(17),刀盘连接轴(23),轴承(24),开扣挡圈(25)及轴承固定件(26);
割草电机(20)安装在底盘(30)上,通过刀盘连接轴(23)带动刀盘(28)转动,刀盘连接轴(23)下端连接刀盘,内孔壁与电机轴之间可轴向运动;
刀盘提升装置的实现是先旋转把手(16),通过螺纹传递使得提升传动件垂直上升或下降运动由导柱(21)导套(22)保证垂直度,轴承固定件(26)通过卡扣与提升传动件(18)固定,开扣挡圈(25)卡在刀盘连接轴(23)上,使得刀盘连接轴能随之垂直运动,即带动刀盘上升或下降,把手(16)通过底盘封盖(13)限制其向上脱出。
宝时得公司于2017年4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
被诉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为宝时得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体内容如下: “1.一种割草机,包括:壳体、支撑壳体的滚轮、设置于壳体内的马达、支撑马达的基座或端板、切割刀具、以及与马达电性连接的控制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或端板可拆卸地连接于所述壳体,所述马达与控制机构之间设置有接插副,所述接插副包括第一接插件和与马达连接的第二接插件,其中第一接插件通过导线与控制机构连接,所述第一接插件与第二接插件可选择配接或者断开,当第一接插件与第二接插件配接时所述接插副电性导通;
当第一接插件与第二接插件断开时,所述马达与控制机构分离,从而使支撑所述马达的基座或端板从壳体可拆卸;
所述马达包括用于驱动切割刀具的切割马达;
所述壳体设有用于收容控制机构的主腔体,以及用于收容切割马达的第一副腔体,所述主腔体与第一副腔体隔离设置;
所述割草机还包括支撑所述切割马达的基座,所述基座可拆卸地设置于所述第一副腔体;
所述割草机进一步包括相对壳体固定设置的压环,以及与基座连接的调节件,所述调节件相对压环运动带动基座沿马达轴线方向产生位移。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割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设置有外螺纹,所述调节件设置有内螺纹,所述基座与调节件通过螺纹可拆卸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割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马达包括一对驱动马达,用于分别驱动一对平行设置的驱动轮,所述驱动马达的马达轴线水平设置。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割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设有用于收容控制机构的主腔体,以及用于收容所述驱动马达的第二副腔体,所述主腔体与第二副腔体隔离设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割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割草机还包括用于支撑驱动马达的端板,所述端板与机壳可拆卸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割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轮设置于端板与驱动马达相对的一侧,所述驱动轮与驱动马达的输出轴可拆卸连接。
” 本专利说明书[0009]段记载:“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发明的割草机,通过控制机构与马达之间设置可选择配接或者断开的接插副,从而当接插副断开时使得马达能方便、快捷的进行更换。
”本专利说明书[0029]和[0030]段也记载,由于控制机构与马达之间设置可选择配接或者断开的接插副,这样的设置使得马达在更换及维修时不会影响到与第一副腔体隔离的主腔体中的电路板。
在口头审理程序中,当庭拆卸的220AC产品实物及证据1-证据2中关于220AC-2007年产品的图示可见,该产品为一种自动割草机,该自动割草机具有壳体(见证据1-1的图A)、支撑壳体的滚轮(见证据1-1的图C)、设置于壳体内的马达(见证据1-1的图D)、支撑马达的基座或端板(见证据1-1的图D)、切割刀具(见证据1-1的图D)、以及与马达电性连接的控制机构(见证据1-1的图C及实物的主电路板),所述基座或端板可拆卸地连接于所述壳体,所述马达与控制机构之间设置有接插副,所述接插副包括第一接插件和与马达连接的第二接插件,其中第一接插件通过导线与控制机构连接,所述第一接插件与第二接插件可选择配接或者断开,当第一接插件与第二接插件配接时所述接插副电性导通;
当第一接插件与第二接插件断开时,所述马达与控制机构分离,从而使支撑所述马达的基座或端板从壳体可拆卸;
所述马达包括用于驱动切割刀具的切割马达;
所述壳体设有用于收容控制机构的主腔体(见证据1-1的图C中放置主电路板的腔体),以及用于收容切割马达的第一副腔体(见证据1-1的图C中放置马达的腔体),所述主腔体与第一副腔体隔离设置;
所述割草机还包括支撑所述切割马达的基座,所述基座可拆卸地设置于所述第一副腔体;
所述割草机进一步包括与基座连接的调节件,调节件带动基座沿马达轴线方向产生位移(见证据1-1的图C中最上部的5351221-02部件)。
”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所述220AC产品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割草机还包括相对壳体固定设置的压环,所述调节件相对压环运动。
根据本专利所述,所述的压环应大体上为环状,其次,该压环不属于壳体而是相对壳体固定设置,并限制调节件的相对运动,从而达到工作时能实现切割刀具的高度调节,而在取出切割电机时可通过拆卸压环而单独打开第一副腔体,不需打开整个壳体以致暴露主腔体的控制机构的功能。
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维修、更换切割马达时如何便于操作并避免影响主腔体中的电路板。
证据13、证据32中的底盘封盖用于与底盘配合封闭电路板及控制元件,并限制把手向上脱出。
该类底盘封盖属于壳体的一部分,而非相对壳体固定设置,也不是环形,并且其与前述220AC的中层壳体类似,当拆卸割草电机时必须将底盘封盖整个打开,此时电路板也必然会暴露在外,因此其不能实现本专利中压环的所述功能。
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220AC产品与证据13或32的结合并非显而易见,其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作出被诉决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故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割草机。
苏美达公司以220AC产品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所述220AC产品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割草机还包括相对壳体固定设置的压环,所述调节件相对压环运动。
被诉决定对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但根据本专利说明书[0009]、[0029]和[0030]段的相关记载可知,马达在更换及维修时不影响与第一副腔体隔离的主腔体中的电路板这一技术效果,主要是通过在控制机构与马达之间设置选择配接或者断开的接插副这一手段实现的,而并非由于“压环”的存在实现上述技术效果。
事实上,本专利中相对壳体固定设置的压环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对调节件进行限位。
因此,被诉决定基于区别技术特征认定的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有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证据13中公开的底盘封盖10或证据32中公开的底盘封盖13均是起对旋转把手,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调节件所起限位的作用,与压环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起作用相同,故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220AC产品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3或证据32,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220AC产品与证据13或32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有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故被诉决定有关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35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苏美达公司针对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 发明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需要判断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通常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第一,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第二,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第三,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或者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被其他现有技术文件所公开,则所述权利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
同时应当注意,对于现有技术尤其是专利文件所公开的技术特征的解读,应以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该专利文件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后所得出的通常理解的角度进行。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所述220AC产品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割草机还包括相对壳体固定设置的压环,所述调节件相对压环运动。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认为:“证据13或32的底盘封盖用于与底盘配介封闭电路控制板及割草电机、行走电机等控制元件,并通过底盘封盖限制把手向上脱出该类底盘封盖属于壳体的一部分,而非相对壳体固定设置,也不是环形,虽然其对调节件具有限位作用,但底盘封盖并不能方便切割马达维修或更换,当拆卸割草电机时必须将底盘封盖整个打开,此时电路板也必然会暴露在外,因此其不能实现本专利中压环的所述功能”。
有关压环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的认定。
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0009]段记载,“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发明的割草机,通过控制机构与马达之间设置可选择配接或者断开的接插副,从而当接插副断开时使得马达能方便、快捷的进行更换”。
在说明书发明内容中还对第一副腔体、第二副腔体在方便拆卸基座和马达时的作用做了说明。
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0031]段提到了压环的作用,“而调节件的主体部受压环的作用被定位在壳体2上”,[0031]段还记载“当需要对切割马达5进行维护或者更换时,可以快速、方便地将切割马达5从壳体2内取出。
操作步骤为:打开顶盖1,将固定压环8的螺钉9拧下释放并取下压环9,将螺纹连接的调节件12与基座15一起从开口3移出……”。
本专利说明书并未对压环在解决方便切割马达维修或更换等技术问题时的作用作明确说明。
而上述快速、方便地将切割马达从壳体内取出的操作步骤中包含多个关于接插副、第一副腔体、第二副腔体的操作步骤,不能当然将其解释为压环的作用。
另外,从本专利以及证据13或证据32的附图看,本专利的压环位于调节件和顶盖之间,证据13或证据32的底盘封盖位于外壳和把手之间,两者的空间位置相同,区别在于形状不同,前者为环状部件,后者为盖状部件。
上述底盘封盖在名称上与壳体不同,位置连接关系上不同,底盘封盖与壳体之间也不存在材料连续性,无法将底盘封盖归属于壳体的一部分。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认为底盘封盖属于壳体的一部分,显然不当。
至于本专利的压环与证据13或证据32中的底盘封盖在形状上的不同可能导致马达维修或更换便利性的不同,首先缺乏说明书的文字表述,其次这种形状不同带来的不同效果,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合理预期,并无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说明,本专利发明内容中使得马达能方便、快捷地进行更换的是接插副,而第一副腔体、第二副腔体也具有方便拆卸基座和马达的作用,有关压环在方便切割马达维修或更换时的作用在本专利说明书未得到体现。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220AC产品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3或证据32,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220AC产品与证据13或证据32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即不具备创造性。
被诉决定基于区别技术特征认定的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有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被诉决定有关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亦有误。
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宝时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340号 案 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周平、岳利浩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5日 涉案技术 “割草机”发明专利 (20121032xxxx.1)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权无效;
割草机;
创造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美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撤销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35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江苏苏美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针对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第335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文:宣告20121032xxxx.1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压环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应当如何认定。
裁判观点 有关压环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方便切割马达维修或更换的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的认定依据说明书的记载,并未对压环在解决方便切割马达维修或更换等技术问题时的作用作明确说明。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说明,本专利发明内容中使得马达能方便、快捷地进行更换的是接插副,而第一副腔体、第二副腔体也具有方便拆卸基座和马达的作用,有关压环在方便切割马达维修或更换时的作用在本专利说明书未得到体现。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220AC产品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3或证据32,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故被诉决定基于区别技术特征认定的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有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220AC产品与证据13或证据32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即不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