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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朴方环保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442号
案件名称深圳朴方环保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朴方环保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朴方环保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黄贝路碧波花园****。

法定代表人:胡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君,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深圳朴方环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88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朴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事实和理由:(一)名称为“一种可移动人造雪山装置”的201410415923.3号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是一项新的技术方案并存在预想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可以预见到的;

(二)从全球气候变化而言,本申请是全新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虽有大量的工作要做,但实现的技术难度并不大,取决于对本申请技术方案的理解和对材质的挑选以及对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能力的建设。

认定本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朴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朴方公司起诉请求:本申请中牵引绳、巨形网、气球等部件均可以实现,不存在技术难度,本申请未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128469号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有误,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诉决定,并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朴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申请为一种可移动人造雪山装置,申请日为2014年8月22日,公开日为2015年1月28日,申请人为朴方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经实质审查,于2016年11月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本申请,其理由是: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朴方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4项、说明书第1-14段(第1-2页)、说明书附图图1(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移动人造雪山装置,包括:冰雪收集部分、网绳升降牵引部分、热气输送部分,其特征在于,所述冰雪收集部分包括:巨形网(2)、轻气球组(3),所述轻气球组(3)置于巨形网(2)内,所述轻气球组(3)的每个小轻气球外表面贴有金属敷膜;

所述网绳升降牵引部分包括:与所述巨形网(2)连接的牵引绳(4),驱动所述牵引绳(4)的卷扬机(6),所述巨形网(2)与牵引绳(4)连接,所述牵引绳(4)与卷扬机(6)连接;

所述热气输送部分包括:送风管道(7)和鼓风机(8),送风管道(7)一端与鼓风机(8)连接,另一端出风口与巨形网(2)内对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移动人造雪山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巨形网(2)编织绳的外表面套装金属丝线,所述巨形网(2)与避雷针(1)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移动人造雪山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轻气球组(3)将若干个小轻气球置于一个小网内,所述小网编织绳的外表面套装金属丝线。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移动人造雪山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卷扬机(6)安装在车辆(5)上,所述车辆(5)设有配重和接地装置。

” 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涉及一种在高空形成人造雪山,对有需要降雨的地区实施人工降雨的可移动人造雪山装置,说明书中未提及气球的具体材质为何,气球的具体参数、具体的浮力指数及气球上升的具体高度;

气球表面贴有金属敷膜,即使气球可以上升至云层的高度,金属敷膜能够结冰积雪,金属敷膜的重量和积雪的重量为多少,气球的浮力如何负载;

未提及送风管道及牵引绳、巨形网的材质问题;

向高空输送热空气,鼓风机的动力问题等。

由此可见,说明书中给出的技术手段是含糊不清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无法实施该发明,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据此对本申请予以驳回。

朴方公司对驳回决定不服,于2016年12月1日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本。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6日依法受理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3月24日向朴方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朴方公司于2017年5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被诉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为,本申请中未提及轻气球的具体材质、浮力指数、上升高度、规模数量等。

众所周知,轻气球依靠空气的浮力上升,随着高度越来越高,大气密度降低,而浮力越来越小,最后只能维持气球勉强浮起来或者慢慢下落。

本申请要求轻气球上升足够高才能到达适合的云层进行结冰积雪,而能积雪的高云层至少在6000-10000米以上,普通的气球并不能升至这种云层的高度就已经停止上升。

另外,气球表面贴有金属敷膜,即使气球可以上升至云层的高度,金属敷膜能够结冰积雪,此时气球需要承担自身的重量、金属敷膜的重量以及堆积雪山的重量等,而如何设计能够负载上述重量本申请均未记载。

同时,金属敷膜与气球材质的导热率不同,金属敷膜温度降低快而气球材质温度降低慢,在低温影响下气球材质的膨胀率也会下降,从而可能使气球爆炸,而如何选择金属敷膜的材质、如何进行布置,本申请均未记载。

本申请中未提及牵引绳、巨形网及送风管道的材质及规格。

一方面,在几千米的高度,牵引绳、巨形网以及送风管道的重量都需要气球来支撑,为了减轻气球的负载,这就要求牵引绳、巨形网和送风管道相对重量要轻;

另一方面,气球升的越高,牵引绳和送风管道也越长,乱流拉扯力越大,需要牵引绳、巨形网和送风管道有足够的韧性以免断裂。

使用常规的绳、管道的材质是无法实现的,而本申请未提及相关参数及设定,技术方案难以实现。

本申请通过鼓风机和送风管道向高空输送热空气,鼓风机的动力问题,如何将风送到几千米高空,以及如何保证在这么长的运输路线下送风管道内热空气的保温,本申请均未记载。

综上,本申请的说明书给出的技术手段是含糊不清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无法实施该发明,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据此,作出被诉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1月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申请为一种可移动人造雪山装置,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的实施方式是由巨形网和轻气球组构成冰雪收集部分,轻气球组的每个小轻气球外表面贴有金属敷膜,使用时,由于轻气球组升力作用,巨形网随轻气球组升空,随着高度的增加,高空温度降低,同时巨形网与云团开始接触,小轻气球外表面贴有金属敷膜开始大量结冰,并堆积成人造雪山,由于车辆的移动,堆积成的人造雪山随之移动到需要雨水的地区,鼓风机通过送风管道将地面高温空气送入巨形网,堆积成的人造雪山开始溶化,溶化的水分以雨水和沿着牵引绳和送风管道降到地面达到降雨和取水的发明目的。

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轻气球之所以能够上升,是依靠浮力的作用,而大气密度会随着高度的升高而降低,浮力会逐渐减小。

本申请中轻气球组需要与云团接触,其上的金属敷膜才能够开始结冰,但满足该条件的云团高度至少在6000-10000米以上,普通的轻气球显然无法上升到这种高度,而金属敷膜的重量、材质等因素均会对轻气球上升的高度产生影响,本申请说明书未对上述内容予以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根据说明书的内容,实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

此外,本申请还包括牵引绳、巨形网、送风管道等部件并通过鼓风机向高空输送热气,牵引绳、巨形网、送风管道的自身重量均依靠轻气球组的浮力,常规的材质及规格显然难以实现该效果,同时,鼓风机如何将风送到几千米的高度并保证送风管道的空气温度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知晓的,在本申请未记载相关设定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知道如何实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本申请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朴方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朴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朴方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 朴方公司上诉主张本申请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虽有大量的工作要做,但实现它的技术难度并不大,取决于对本申请技术方案的理解和对材质的挑选以及对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能力。

本院认为,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要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的实施方式是由巨形网和外表面贴有金属敷膜的轻气球组构成冰雪收集部分,使用时,由于轻气球组升力作用,巨形网随轻气球组升空,随着高度的增加,高空温度降低,轻气球外表面的金属敷膜开始大量结冰,并堆积成人造雪山,由于车辆的移动,堆积成的人造雪山随之移动到需要雨水的地区,鼓风机通过送风管道将地面高温空气送入巨形网,堆积成的人造雪山开始溶化,溶化的水分以雨水和沿着牵引绳和送风管道降到地面达到降雨和取水的发明目的。

但是,本申请中并未提及实现发明目的所需的轻气球的具体材质、浮力指数、上升高度、规模数量以及金属敷膜的重量、材质等因素,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根据说明书的内容,实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

此外,本申请还包括牵引绳、巨形网、送风管道等部件并通过鼓风机向高空输送热气,牵引绳、巨形网、送风管道的自身重量均依靠轻气球组的浮力,常规的材质及规格显然难以实现该效果,同时,鼓风机如何将地面高温空气保温地送到几千米的高度在本申请也未记载,其所给出的技术手段,是含糊不清的,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具体实施,未能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

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诉决定以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朴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深圳朴方环保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李思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442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周平、岳利浩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李思倩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12日 涉案技术 “一种可移动人造雪山装置”发明专利申请 (201410415923.3号)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

可移动人造雪山装置;

公开不充分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朴方环保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深圳朴方环保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128469号复审决定主文: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驳回决定。

)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裁判观点 本申请所给出的技术手段含糊不清的,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具体实施,未能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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