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2民初4304号原告: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中新广州知识城凤凰四路******。
法定代表人:吴少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掘牛服饰商行,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汇太东路****报)。
投资人:王洪娥。
原告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掘牛服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院属于试点法院,本案实行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掘牛服饰商行经本院依法采用邮寄、公告等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在1688销售的商品名称为“【故宫宫廷黑色联名款】男装夹克新款文化秋冬国潮薄青春流行A”的商品中使用“Cabbeen”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
事实和理由:福建省石狮市进盛鞋服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进盛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皮鞋、运动鞋及服装的公司。
进盛公司于1997年取得“Cabbeen”商标注册证,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Cabbee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第1089172号“Cabbeen”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且经过多年诚信经营,“Cabbeen”商标在行业内享有较高商誉。
2011年1月20日,进盛公司将注册申报第1089172号“Cabbeen”转让给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紫曦公司)。
后紫曦公司于2019年9月1日将注册号为“1089172”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且在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在1688上注册了一家名称为“广州掘牛服饰商行”的店铺,该店铺中产品名称为“【故宫宫廷黑色联名款】男装夹克新款文化秋冬国潮薄青春流行A”的产品销售中有如下商标侵权行为:在产品介绍图片中使用注册商标“Cabbeen”。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1089172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商标局官网最新状态打印件、《商标使用许可书》,证明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日将涉案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有权就侵权提起诉讼,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证据2.《关于认定“Cabbee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Cabbeen”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3.网店侵权产品网页截图(含光盘,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涉案店铺内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以及被告是涉案店铺的经营者;
证据4.《证明》,证明被告没有从原告处进货,原告也从未授权被告使用涉案商标。
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上述证据1、证据4有原件,但没有提交法庭;
证据2、证据3没有原件。
法庭已经责成原告在庭审后七日内提交证据1、证据4的原件予以核对。
庭审后次日,本院收到原告方邮寄的证据4《证明》原件一份,但原告方一直未提交证据1的原件予以核对。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针对本案的审理,首要问题是审查原告商标权益的存在及其权益保护范围,并以此确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以上是对当事人负有及时提供证据义务的明确规定,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第1089172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予以核对,国家商标局官网相关查询打印件已明确注明“仅供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不能确定该注册商标证的真实性。
原告提交的第1089172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显示该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所提交的许可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许可人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即原告之间于2019年9月1日签订的一份《商标使用许可书》也仅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亦不能确定该许可协议的真实性。
综上,根据审理中原告的上述举证情况,不能证明其存在涉案商标权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吴放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法官助理陈敏霞书记员郭思敏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