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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广民、广州市番之华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616号
案件名称姚广民、广州市番之华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姚广民;广州市番之华动漫科技有限公司;李思厚;李有远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广民,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之华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迎星东路**星力动漫游戏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思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剑兵,广东仲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思厚,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剑兵,广东仲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有远,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剑兵,广东仲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广民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之华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之华公司)、李思厚、李有远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广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杰,被上诉人番之华公司、李思厚和李有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剑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广民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改判支持姚广民的起诉请求;

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番之华公司、李思厚和李有远负担。

事实与理由:番之华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糖果自助售卖机(以下称被诉侵权产品)的传送机构技术方案,落入了姚广民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820276181.4、名称为“一种糖果屋传送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中,涉案专利的传送带前端与叉子采用卡压式固定这一技术特征并非功能性特征,不应以附图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对该技术特征加以限制。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传送带前端与叉子的固定方式,与涉案专利的卡压式固定方式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拦漏装置与涉案专利的软体拦漏装置也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因此,番之华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

李有远作为番之华公司的原股东、李思厚作为番之华公司的现任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均应对番之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番之华公司、李思厚和李有远共同答辩称:涉案专利的“传送带前端与叉子采用卡压式固定”这一技术特征是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叉子与传送带的固定方式与涉案专利的卡压式固定方式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拦漏装置与涉案专利的软体拦漏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此外,李思厚和李有远并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广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

姚广民起诉请求:1.番之华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和模具;

2.番之华公司赔偿姚广民经济损失2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63万元,李思厚、李有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3.番之华公司、李思厚、李有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番之华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害姚广民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给姚广民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番之华公司、李思厚和李有远原审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传送结构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另有三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番之华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4.姚广民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应支持;

5.李思厚和李有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请求驳回姚广民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姚广民于2018年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糖果屋传送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8年9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20276181.4。

涉案专利持续缴纳年费至今。

姚广民于本案主张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4。

权利要求1为:一种糖果屋传送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传送装置、传送带、导向板、软体搅糖器、糖果斗、电机、第二电机、礼品通道、叉子、软体拦漏装置和礼品,所述传送装置正端面与导向板相连接,所述导向板后端设置有传送带,所述传送装置中下部安装有糖果斗,所述传送装置右端面底部与电机螺栓连接,所述糖果斗前端面板底部与第二电机螺栓连接,所述第二电机顶端面与软体搅糖器进行插接,所述传送装置底端面设置有礼品通道,所述传送带前端与叉子采用卡压式固定,所述软体拦漏装置内侧前端设置有软体拦漏装置,所述叉子顶端放置有礼品。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糖果屋传送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叉子为人字形根部。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糖果屋传送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板之间留有间隙,并且间隙宽度大于人字形根部宽度。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糖果屋传送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叉子前端为凸勾形。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背景技术:……现有技术装糖斗的出叉口中心易卡叉子并且漏糖,叉子根部与平面传送礼品易卡住。

”“实用新型内容:针对现有技术存在的不足,本实用新型目的是提供一种糖果屋传送机构,以解决现有技术装糖斗的出叉口中心易卡叉子并且漏糖,叉子根部与平面传送礼品易卡住的问题。

……实用新型内容:……进一步的,所述传送带前端与叉子采用卡压式固定,使运转更顺畅。

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实用新型具有如下有益效果:该糖果屋传送机构,通过设置软体拦漏装置在糖果斗内侧,其中叉子传送置底部通过礼品通道后软体拦漏装置将礼品拦截并且将礼品弹出置礼品通道,而软体搅糖器转动将掉落停留在糖果斗上的礼品击落置礼品通道,实现了装糖斗的出叉口中心不卡叉子并且不漏糖功能,解决了装糖斗的出叉口中心易卡叉子并且漏糖的问题,而导向板间隙实现使叉子精准平稳入位,利于将礼品平稳传送。

”“具体实施方式:……其中,所述传送带前端与叉子采用卡压式固定,使运转更顺畅。

工作原理:其中电机6开始旋转带动传送带2旋转将叉子9向下移动进入导向板3将叉子9上的礼品传送置底端,叉子9中部穿过软体拦漏装置10礼品掉落置礼品通道8底部,通过设置软体拦漏装置10在糖果斗5内侧,其中叉子传送置9底部通过礼品通道8后软体拦漏装置10将礼品拦截并且将礼品弹出置礼品通道10,而软体搅糖器4转动将掉落停留在糖果斗5上的礼品11击落置礼品通道8,实现了装糖斗的出叉口中心不卡叉子并且不漏糖功能,解决了装糖斗5的出叉口中心易卡叉子并且漏糖的问题……传送带2前端与叉子9采用卡压式固定,使运转更顺畅。

” 2018年12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该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1月10日,姚广民的委托代理人郭中立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郭中立一同来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迎星东路“星力动漫游戏产业园”内门面标识有“番之华”“E25”字样的商铺。

郭中立在该店铺购买了物品一台,并取得单据、名片各一张、宣传册一本。

随后,郭中立将上述物品及单据等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周边状况、场所内现状及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还对上述物品、单据等进行拍照、封存,并将封存后的上述物品及单据等交由郭中立保管。

该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9539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现场照片显示,糖果自助售卖机内有各种球状小礼品;

送货单载明:产品名称为糖果机,数量为1,单价为2300元等信息;

宣传册显示公司名称为“广州市番之华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简介中有“公司是一家从事儿童游艺机研发、生产、销售、场地运营服务为一体的综合企业……”等介绍。

原审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糖果自助售卖机。

机器上未见任何生产厂家信息。

番之华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但否认有库存产品及模具。

经比对,姚广民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番之华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礼品这一技术特征,且即使有礼品,亦非放置于叉子顶端,而是放置于礼品盘中。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传送带前端与叉子不是采用卡压式固定,而是采用螺栓连接,使皮带与叉子连接更稳定,防止叉子脱落。

3.涉案专利的软体拦漏装置明确限定为软体,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拦漏装置为硬体,且两者作用不同。

按照涉案专利说明书的描述,软体拦漏装置的作用在于将叉子上的礼品拦截后弹出至礼品通道,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拦漏装置的功能在于防止礼品盘中的礼品掉落到礼品通道。

4.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搅拌器装置与涉案专利的软体搅糖器亦具有不同作用。

按照涉案专利说明书的描述,软体搅糖器的作用是将礼品击落置礼品通道,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搅拌器装置的功能在于搅动礼品盘上的礼品,将礼品分开,防止叉子勾不到礼品。

对此,姚广民回应称:1.被诉侵权产品在运行过程中,必定是将礼品放置在叉子顶端才能实现产品的功能。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螺栓固定替代卡压式固定,两者使用的是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简单替换,构成等同。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拦漏装置为有弹性的薄片,其与涉案专利的软体拦漏装置均可实现不漏礼品、不卡叉子的技术效果,亦构成等同。

4.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搅拌器设置于糖果斗内,通过搅拌作用将糖果斗内的礼品打散,从而实现防止卡礼品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的软体搅糖器相同。

5.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虽存在个别笔误,但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理解。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已经清晰记载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此为准。

另查明,2019年3月15日,番之华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由李有远变更为李思厚,股东由娄胜杰、王林国、李有远变更为李思厚,现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游艺用品及室内游艺器材制造等。

原审法院认为,姚广民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本案中,姚广民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

经比对,双方分歧集中于权利要求1,主要包括以下四点: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礼品这一技术特征以及礼品是否放置于叉子的顶端;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叉子与传送带前端所采用的固定方式与涉案专利的卡压式固定是否构成等同;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拦漏装置与涉案专利的软体拦漏装置是否构成等同;

4.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所描述的工作原理一致的软体搅糖器。

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分歧1:首先,从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购买现场情况来看,该糖果自助售卖机内有各种球状小礼品;

其次,番之华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名称为糖果机,该产品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必然会放置糖果等礼品于其中;

最后,糖果机中的传送机构运行时,叉子将糖果斗中的礼品叉起,礼品必然会放置于叉子顶端。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礼品”及“叉子顶端放置有礼品”的技术特征。

分歧2: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卡压式固定,除了附图中给出了具体实施方式外,说明书通篇没有进行必要的文字解释。

卡压式固定亦非本专业技术领域的专有名词,仅从字面上看,可以理解为以卡压的方式进行固定。

由此可见,“卡压式固定”通过功能或效果限定叉子与传送带之间的关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并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应属于功能性特征。

因此,应以附图中的具体实施方式进行比对。

从附图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的叉子采用工字型底部,四脚采用卡扣与传送带固定连接,说明书中特别强调该固定方式可以使运转更顺畅。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则在传送带前端固定有两根螺栓,叉子的基底部有两个与之相适应的孔洞,螺栓穿过孔洞后以螺母拧紧,从而实现叉子与传送带前端固定连接的目的。

比较而言,虽然同样实现了叉子与传送带的固定连接,但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明显不同,体现出设计者对于连接牢固度、运转顺畅度的侧重有所不同,从而令技术效果存在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分歧3: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均设置有拦漏装置,两者均可起到防止漏糖的作用,但涉案专利将之限定为软体。

经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拦漏装置为长条形的金属薄片,质地坚硬,用力拨动下有一定弹性,位于糖果斗的出叉口处。

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拦漏装置有一定弹性,但显然不同于涉案专利的软体,两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而且,在解决出叉口易卡叉子的问题上,涉案专利采用软体拦漏装置,应是考虑到在狭窄的出叉口,将拦漏装置设定为软体可以带来较大的回旋余地,在糖果等卡住出叉口时更容易松动而不容易卡死,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拦漏装置仅有一定弹性则难以达到该技术效果。

另外,坚硬的质地也可能给礼品带来潜在的破坏风险。

据此,难以认定两者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分歧4:经查,涉案专利确实存在诸多文字错误之处,如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软体拦漏装置内侧前端设置有软体拦漏装置”,第一处“软体拦漏装置”显然应为“糖果斗”;

说明书中所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工作原理中,叉子“向下”应为“向上”移动进入导向板,软体搅糖器将糖果斗中的礼品击落于“礼品通道”应为“出叉口”。

对此,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并了解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技术背景、所要解决的问题及具体结构后,不会受到上述错误表述的误导而导致涉案专利不能实现,对于软体搅糖器的结构特征及其功能、效果能够得出唯一的理解。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存在与涉案专利的软体搅糖器在结构、功能、效果上相同的装置,应认定为相同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至少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原审法院认定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姚广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4.5元,由姚广民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姚广民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传送机构的拦漏装置的视频,拟证明该拦漏装置可以拨动,且在拨动时会产生形变,因此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软体拦漏装置”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番之华公司、李思厚和李有远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姚广民的证明目的。

通过视频可以看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拦漏装置为一个小铁片,如果在较大外力作用下发生形变将不会恢复原状,故与涉案专利的软体拦漏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可用于展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关技术特征,就其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这一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将在后续部分进行评述。

番之华公司、李思厚和李有远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拦漏装置为长条形的金属薄片,用手指向上挑抬或向下按压该金属薄片,其在外力作用下会发生弯折,但在外力消失后不会恢复原状。

还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在“实用新型内容”部分[0009]段记载:“进一步的,所述传送带前端与叉子采用卡压式固定,使运转更顺畅。

”[0010]段记载:“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实用新型具有如下有益效果:该糖果屋传送机构,通过设置软体拦漏装置在糖果斗内侧,其中叉子传送至底部通过礼品通道后,软体拦漏装置将礼品拦截并且将礼品弹出至礼品通道,……实现了装糖斗的出叉口中心不卡叉子并且不漏糖功能,……” 本院认为,根据姚广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落入,番之华公司、李思厚、李有远应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姚广民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

因权利要求2-4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最大。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可将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对此,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传送带前端与叉子采用螺栓固定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传送带前端与叉子采用卡压式固定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拦漏装置与涉案专利的软体拦漏装置是否为等同技术特征。

关于技术比对的第一个争议点。

姚广民认为,涉案专利的“传送带前端与叉子采用卡压式固定”是公知技术手段而非功能性特征,不应以附图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对该技术特征加以限制。

涉案专利通过“卡”或“压”实现叉子和传送带的固定连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通过螺栓实现叉子和传送带的固定连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两种连接方式为常规可替换的技术手段,均实现了叉子与传送带固定连接的功能,达到了使叉子在传送带上平稳、顺畅运转的技术效果,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专利的“传送带前端与叉子采用卡压式固定”是否为功能性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虽未对“卡压式固定”的具体实施方式作其他限定,但仅从其字面描述来看,已可明确涉案专利系通过卡压结构将叉子固定在传送带上,即涉案专利已对叉子与传送带的固定方式直接进行了结构限定,姚广民关于“传送带前端与叉子采用卡压式固定”并非功能性特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传送带前端与叉子采用卡压式固定系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传送带前端与叉子采用螺栓固定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中传送带前端与叉子采用卡压式固定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涉案专利的传送带前端与叉子采用卡压式固定,其功能和效果为“使运转更顺畅”。

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螺栓固定的方式,能够使叉子与传送带的连接更为牢固,但由于螺栓需通过孔洞穿过传送带并保留一部分在传送带背部,故在传送带运转时必然会因阻力的加大而影响运转顺畅度。

因此,二者在采取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等方面均不相同,不构成等同特征。

姚广民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技术比对的第二个争议点。

姚广民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金属薄片具有弹性,在施加外力后能够发生形变,且移除外力后能够回位,具有软体、弹性的特质,与涉案专利的软体拦漏装置构成等同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之所以将拦漏装置限定为“软体”,就是为了利用其物理上的弹性特质,能够将礼品拦截并弹出至礼品通道。

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拦漏装置为金属质地,其在外力作用下虽会发生弯折,但在外力消失后并不会恢复原状,故在物理上不具备弹性特质,不属于“软体拦漏装置”;

另外,从实现的技术效果来看,其也无法达到软体拦漏装置所具有的“将礼品弹出”的技术效果。

因此,二者不构成等同特征。

姚广民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存在一个以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相应地,番之华公司、李思厚和李有远亦无需承担专利侵权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姚广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4.5元,由姚广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李自柱 审判员 欧宏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王茜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16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何鹏 审判员:李自柱、欧宏伟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王茜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27日 涉案专利 “一种糖果屋传送机构”实用新型专利 (ZL201820276181.4) 关键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侵权比对;

等同特征;

功能性特征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广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之华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思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有远。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姚广民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法律问题 1.功能性特征的认定 2.等同特征的认定 裁判观点 1.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2.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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