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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初943号
案件名称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普宁市占陇德能电器配件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943号原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阮立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艳玲,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沐阳县意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沐阳县新河镇新槐村于庄组**。

法定代表人:胡扣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慧斌,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腾,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宁市占陇德能电器配件厂,住,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占陇镇**村田桥公路**/div>经营者:陈俊德。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iv>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原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牛公司)与被告沐阳县意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简称意舒公司)、普宁市占陇德能电器配件厂(简称德能配件厂)、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公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位艳玲,被告意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慧斌、马晓腾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德能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牛公司诉称:原告拥有名称为“插座(GN-U303U)”的第201530461954.8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详见附图)。

现原告发现意舒公司在京东商城经营的店铺销售的插座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该产品由德能配件厂生产制造。

原告认为,意舒公司和德能配件厂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京东公司作为电商平台,应立即删除该产品的链接。

故请求法院判令:1.意舒公司、德能配件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涉案产品的行为;

2.意舒公司、德能配件厂赔偿公牛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产品145元等合理支出共计6145元。

被告意舒公司辩称:意舒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涉案产品是第三方直接发货的,仅销售了两件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公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能配件厂、京东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系名称为“插座(GN-U303U)”的第201530461954.8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1日,专利权人为公牛集团有限公司。

公牛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变更名称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目前,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

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公开了设计1和设计2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简要说明: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插座(GN-U303U)。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与插入式元器件相配接来接通电路的连接器。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设计1的设计要点在于其整体外形,设计2的设计要点在于其整体外形与色彩的结合。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设计1立体图。

5.本外观设计产品为相似设计,其中设计1为基本设计,设计2为设计1的相似设计。

6.设计2请求保护色彩。

2018年5月24日,公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际彪使用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简称之江公证处)的计算机和网络,登陆京东商城,在“意舒家装建材专营店”花费145元购买了两款插座,其中一款珍珠白“智能魔方USB插座”(简称涉案产品,详见附图)的价格为76元,累计评价0。

公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之江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5月31日收到运单号为889829129616206182的圆通快递,拆封后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拍摄并封存。

之江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于2018年6月1日出具了(2018)浙杭之证字第5801号公证书。

2018年8月23日,公牛公司向之江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同年9月20日,公牛公司向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万元,律师费发票未标注案号。

为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及状态,公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检索到对比设计1-10,其结论为: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状况来看,此类产品整体形状有方形、圆柱形、不规则形状等多种样式,产品各部分的具体形状、表面装饰更是多种多样,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整体为长方体,一面采用圆角设计,一端伸出一圆形数据线,虽然现有设计也有整体形状与涉案专利相近的设计,但是各结构部分的具体形状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

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未发现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为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意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意舒公司向卖家“超时代小七”购买珍珠白、白绿色两个“无线魔方插座”的网页截图;

该截图显示“付款时间:2018-05-2414:24:59”、“商品总价56元”、“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889829129616206182”,“收货人:何叶”、“地址:浙江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480号滨海大厦607”。

2.(2018)浙杭之证字第5801号公证书所涉的涉案产品购买信息网页截图;

该截图显示“付款时间:2018-05-2414:19:34”、“商品总额:145元”、“优惠券:3元”、“应支付金额:142元”、“收货人:何叶”、“地址:浙江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480号滨海大厦607”,物流信息显示该订单由第三方卖家直接发货。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登录互联网对上述证据进行核实,公牛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仍不认可意舒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庭审中,公牛公司明确主张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设计1的保护范围,并认可涉案产品在“意舒家装建材专营店”已下架。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2018)浙杭之证字第5801号公证书封存实物进行了勘验,其中涉案产品为珍珠白“智能魔方USB插座”,其表面及产品合格证均标有“普宁市德能电器配件厂”“世昌SHICHANG”等字样。

经查,“SHICHANG世昌及图”注册商标的申请人为陈俊德,申请人地址为广东省普宁市占陇镇西楼村楼区19号,注册公告日期为2010年12月14日。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权证书、专利年费缴费凭据、涉案专利评价报告、(2018)浙杭之证字第5801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公牛公司拥有的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表示在其授权文本中的“插座(GN-U303U)”六面视图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插座,二者为相同产品。

二者在开关高度、主面板边缘环形线、侧面插孔排列方向等有所不同,在二者整体形状及各结构部分的设计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不足以导致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区别。

因此,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1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设计1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意舒公司、德能配件厂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未经涉案专利权人公牛公司的许可,德能配件厂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涉案产品,意舒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涉案产品,侵害了公牛公司拥有的涉案专利权,德能配件厂和意舒公司理应承担立即停止侵害行为的民事责任。

德能配件厂作为涉案产品的制造商,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并支付公牛公司因制止侵害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意舒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如果能证明涉案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意舒公司提交的涉案产品运单号等采购信息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系其从卖家“超时代小七”处采购,并由该卖家直接邮寄给公牛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本院据此认定意舒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意舒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应当承担公牛公司因制止侵害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公牛公司主张15万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未能证明德能公司的侵权获利或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根据涉案公证书显示,涉案产品在“意舒家装建材专营店”的售价为76元,累计评价为0。

虽然通常情况下,商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应多于其所显示的评价数,但公牛公司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实际销售量。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产品的售价及其在京东网店所显示的评价数量、涉案专利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公牛公司主张诉讼合理支出6145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产品145元。

公牛公司仅提交了公证费和律师费的发票,并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且该律师费发票的金额为1万元,未标注案号。

考虑到公牛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在本院提起了多起诉讼,各案案情基本相同,也考虑到其确为本案委托了代理律师,故本院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

关于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及公证费,公牛公司提交的涉案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表明公牛公司支付了1000元公证费及76元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故本院对1000元公证费及76元购买涉案产品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普宁市占陇德能电器配件厂停止侵害原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名称为“插座(GN-U303U)”的第201530461954.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行为;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普宁市占陇德能电器配件厂赔偿原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四千零七十六元;被告沐阳县意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上述合理开支中的一千零七十六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元,由原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普宁市占陇德能电器配件厂负担两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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