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大兴非标设备制造厂。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投资人:陈达幸,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兴,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钧威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表人:吴再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王建,北京志霖恒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宁波富尔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沈双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王建,北京志霖恒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大兴非标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大兴非标厂)因与台州钧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威公司)、原审被告宁波富尔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的(2020)浙02知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兴非标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大兴非标厂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钧威公司在原审中所提出的四个区别特征实质并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关于区别特征1和4,根据名称为“立式拉拔力检测机的转盘机构”、专利号为ZL20141012××××.×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3和第[0007]段5-8行的描述,涉案专利上挡板3、下托盘2的相对位置保持不变,转盘1在上述两者之间间歇式分度旋转。
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的下托盘和上挡板均相对转盘静止”以及“大兴非标厂所指出的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并不能得出涉案专利下托盘和上挡板均处于静止状态的唯一解释”错误,如此认定,将导致陶瓷管无法从上部进入通孔,陶瓷管将一直滞留在通孔、未经检测就掉落等情况,本发明目的不能实现。
(二)关于区别特征2,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明确落料通孔按照分类数设置,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通孔是两个,分类是九类,但是原审法院在认定不相同的情况下,并没有依职权进一步的认定两者是否构成等同。
两者虽然不同,但均实现检测完成陶瓷管的掉落和分类收集,两者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讲,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三)关于区别特征3,涉案专利“上挡板通过轴与下托盘固定连接”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挡板通过弧形块与下托盘固定连接”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两者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均实现了上挡板与下托盘的固定连接,功能和效果相同,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
原审法院认定两者“不等同”错误。
钧威公司辩称:(一)关于区别特征1和4,即使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也无法得出“转盘相对于下托盘和上挡板转动”的唯一解释。
(二)关于区别特征2,原审法院多次询问大兴非标厂对哪些特征主张等同,大兴非标厂强调只针对区别特征3。
原审法院释明后大兴非标厂仍然坚持不主张等同的情况下,可以视为放弃该技术特征的等同范围,原审法院无需依职权审理两者是否构成等同。
退一步讲,即使原审法院需要依职权审理是否构成等同,区别特征2的两特征也不构成等同,由于涉案专利的落料通孔数量与分类数量一致,从而实现根据拉拔力大小不同对陶瓷管进行分类的功能;
而被诉侵权方案的落料通孔实质上只有一个,无法对陶瓷管实现分类的功能,导致两者在手段、功能和效果层面都存在本质区别,因此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三)对于区别特征3,大兴非标厂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富尔创公司答辩:因为大兴非标厂上诉状中没有针对富尔创公司主张责任,所以富尔创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中关于富尔创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的判决。
富尔创公司只是使用者,购买时不知情,且具有合法来源,支付了合理对价,所以不管是否构成侵权,富尔创公司都不承担赔偿责任和停止侵权的责任。
大兴非标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
大兴非标厂起诉请求:1.判令钧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全部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2.钧威公司、富尔创公司赔偿大兴非标厂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若富尔创公司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则不再追究富尔创公司的经济赔偿责任。
原审庭审中,大兴非标厂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钧威公司赔偿大兴非标厂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兴非标厂于2014年3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5年11月18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涉案专利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共有2项,大兴非标厂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
其权利要求1为:1.一种立式拉拔力检测机的转盘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作间歇式分度旋转的转盘(1),该转盘(1)呈圆周均布有多个容置陶瓷管的轴向通孔(1.1),该转盘(1)的下方同轴线设有相对转盘(1)静止以支撑陶瓷管的下托盘(2),下托盘(2)设有直径小于陶瓷管外径且大于拉拔力检测机检测探针直径的下挡孔(2.1)和按分类种类数设置的供检测后的陶瓷管从孔洞处掉落以实现分类收集的落料通孔(2.2),转盘(1)的上方还设有与下托盘(2)同轴安装且相对转盘(1)静止的上挡板(3),该上挡板(3)上设有直径小于陶瓷管外径且大于拉拔力检测机检测探针直径的上挡孔(3.1),上挡孔(3.1)位于轴向通孔(1.1)的正上方,下挡孔(2.1)和落料通孔(2.2)位于轴向通孔(1.1)的正下方,上挡孔(3.1)、下挡孔(2.1)和落料通孔(2.2)按转盘(1)旋转方向先后依序设置。
该专利权现仍有效。
2019年11月21日,大兴非标厂的委托代理人梁春锋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梁春锋指定罗涣清使用公证处提供的账号登录“易公证通用版”APP软件,使用该软件的取证功能对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西区的富尔创公司内相关现场进行录像和拍照,再由公证处对上述手段提取到的电子数据进行固证。
2019年12月5日,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7060号公证书予以佐证。
2020年6月9日,原审法院依大兴非标厂申请,组织各方当事人来到富尔创公司的厂区内进行了现场勘验。
富尔创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其向钧威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共计10台,金额为55万元。
另查明,钧威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7日,注册资本2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电子元器件制造、销售。
富尔创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光电子元器件研究、开发;
电子元器件、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五金配件、塑料制品、家用电器及配件制造、加工。
原审法院认为,大兴非标厂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大兴非标厂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若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大兴非标厂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现场勘验,大兴非标厂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比,两者仅存在一个等同技术特征,即涉案专利“转盘(1)的上方还设有与下托盘(2)同轴安装且相对转盘(1)静止的上挡板(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上挡板固定在弧形块上,弧形块固定在下托盘上,下托盘与转盘同轴安装,所以上挡板相当于与转盘同轴安装。
除此之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落入了大兴非标厂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钧威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大兴非标厂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两者存在如下区别:1.涉案专利下托盘相对转盘静止,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下托盘相对转盘相对运动;
2.涉案专利明确落料通孔按分类种类数设置,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落料通孔是两个,分类是九类;
3.关于同轴安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上挡板所在的轴与下托盘所在的轴没有重合,故并非大兴非标厂所述的等同技术特征;
4.涉案专利载明上挡板和转盘是相对静止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上挡板相对转盘是运动的。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大兴非标厂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富尔创公司认为,其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不知情,请法院依法裁判。
针对钧威公司指出的区别点,大兴非标厂认为:1.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6页第0022段内容可知,涉案专利利用转盘做间歇式分布旋转,下托盘和上挡板相对转盘静止的独特结构设计,也就是一个旋转一个不动,即转盘是间歇转动,下托盘和上挡板是不动的。
从下托盘的定义来看,托盘也是不动的。
另,涉案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0021段的内容也说明下托盘和上挡板是不转动的。
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和附图2解释,转轴和转盘之间有螺杆连接,转轴通过螺杆,转盘间歇转动。
转轴和转盘之间有轴承支撑,转盘在转动过程中,下托盘是不动的。
上挡板通过一个弧形片连接下托盘,上挡板和下托盘一致,是相对静止、不动的。
2.关于同轴安装问题,被诉侵权产品下托盘与转盘是同轴连接,上挡板和下托盘是同轴连接。
3.被诉侵权产品下托盘设有落料孔,落料孔按分类种类设置,下托盘设有至少一个落料孔,落料孔实现了后续的工艺。
综上,钧威公司指出的区别点均不成立。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钧威公司指出的上述第一点和第四点区别特征,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该转盘的下方同轴线设有相对转盘静止以支撑陶瓷管的下托盘”“转盘的上方还设有与下托盘同轴安装且相对转盘静止的上挡板”的表述,可以得知涉案专利的下托盘和上挡板均相对转盘静止,因转盘是处于转动中,故下托盘和上挡板要实现相对转盘静止的状态,亦应处于转动中。
大兴非标厂据此认为,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0021段、0022段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1和附图2,主张涉案专利的下托盘和上挡板均处于静止状态。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大兴非标厂指出的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并不能得出涉案专利下托盘和上挡板均处于静止状态的唯一解释,故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钧威公司指出的上述第1点和第4点区别特征成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这两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并不相同。
关于钧威公司指出的上述第2点区别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落料通孔按分类种类数设置,结合说明书0007段“……下托盘设有落料通孔,可使检测后的产品针对不同的拉拔力进行分类收集到分类收集机构内……”以及实施例中“……落料通孔2.2的数量根据产品拉拔力分类数量而定,在本实施例中,拉拔力分为五个等级,故落料通孔的数量为5个……”的内容,显然涉案专利的落料通孔数量应与分类种类数一致,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落料通孔为2个,分类种类数却有9个,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并不相同。
关于钧威公司指出的上述第3点区别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明确上挡板和下托盘同轴安装,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上挡板安装在弧形块上,弧形块安装在下托盘上,显然两者并非相同的技术特征。
至于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等同技术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大兴非标厂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上都没有实质性的差别,且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的到,故对其构成等同侵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大兴非标厂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故并未落入大兴非标厂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大兴非标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大兴非标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大兴非标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 1.证据1:视频文件1大兴非标厂专利产品的工作过程。
2.证据2:视频文件2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过程之一。
3.证据3:视频文件3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过程之二。
上述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等同侵权。
钧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是这两份证据都只是一个陶瓷管的检测和落料过程,并没有陶瓷管分类的过程,因此跟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实现陶瓷管分类功能的技术方案无关,更无法证明被诉技术方案构成等同侵权。
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落料通孔不具有分类的功能,分类功能是通过下一工位的转盘旋转来实现的,因此反而能证明被诉技术方案不构成等同侵权。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的产品工作过程可以作为理解权利要求的参考,但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证据2、证据3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过程,和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也得到认可,予以采纳。
钧威公司和富尔创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具体为三个争议技术特征:其一,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关于下托盘、上挡板与转盘的位置关系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有无区别;
其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料通孔的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有无区别;
其三,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上挡板的安装方式是否等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大兴非标厂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以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立式拉拔力检测机的转盘机构,包括作间歇式分度旋转的转盘(1),该转盘(1)呈圆周均布有多个容置陶瓷管的轴向通孔(1.1),2.该转盘(1)的下方同轴线设有相对转盘(1)静止以支撑陶瓷管的下托盘(2),3.下托盘(2)设有直径小于陶瓷管外径且大于拉拔力检测机检测探针直径的下挡孔(2.1)和按分类种类数设置的供检测后的陶瓷管从孔洞处掉落以实现分类收集的落料通孔(2.2),4.转盘(1)的上方还设有与下托盘(2)同轴安装且相对转盘(1)静止的上挡板(3),5.该上挡板(3)上设有直径小于陶瓷管外径且大于拉拔力检测机检测探针直径的上挡孔(3.1),上挡孔(3.1)位于轴向通孔(1.1)的正上方,下挡孔(2.1)和落料通孔(2.2)位于轴向通孔(1.1)的正下方,6.上挡孔(3.1)、下挡孔(2.1)和落料通孔(2.2)按转盘(1)旋转方向先后依序设置。
双方争议技术特征有A、B、C三个:A.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2和4,该转盘(1)的下方同轴线设有相对转盘(1)静止以支撑陶瓷管的下托盘(2),转盘(1)的上方还设有与下托盘(2)同轴安装且相对转盘(1)静止的上挡板(3);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下托盘相对转盘(1)相对运动。
B.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该转盘(1)呈圆周均布有多个容置陶瓷管的轴向通孔(1.1),下托盘(2)设有直径小于陶瓷管外径且大于拉拔力检测机检测探针直径的下挡孔(2.1)和按分类种类数设置的供检测后的陶瓷管从孔洞处掉落以实现分类收集的落料通孔(2.2);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落料通孔是两个,分类是九类。
C.涉案专利技术特征4,转盘(1)的上方还设有与下托盘(2)同轴安装且相对转盘(1)静止的上挡板(3);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上挡板所在的轴与下托盘所在的轴没有重合。
关于争议技术特征A,大兴非标厂上诉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下托盘和上挡板均相对转盘静止”,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明显错误。
涉案专利中“转盘”系间歇式分度旋转,若“下托盘和上挡板均相对转盘静止”,其含义为“下托盘和上挡板随着转盘一同间歇式分度旋转”,这显然是明显的错误。
若“下托盘和上挡板均相对转盘静止”,则每一个通孔1.1始终与“上挡孔、下挡孔、落料通孔”三者之一保持相对位置的固定不变,进一步的:(1)上挡孔对齐某一通孔1.1时,因为相对转盘不产生转动,上挡板盖住了通孔1.1,上挡孔的直径小于陶瓷管的直径,则陶瓷管无法从上部进入到该通孔1.1内;
(2)下挡孔对齐某一通孔1.1时,因为相对转盘不产生转动,则陶瓷管可以进入到该通孔1.1内,但是因为下挡孔的直径小于陶瓷管的直径,则陶瓷管一直滞留在该通孔1.1内;
(3)落料通孔对齐某一通孔1.1时,因为相对转盘不产生转动,则陶瓷管可以进入到该通孔1.1内,但是因为落料通孔大于陶瓷管的直径,则陶瓷管无法固定该通孔1.1内,未进行检测就掉落。
显然,若“下托盘和上挡板均相对转盘静止”,每个通孔1.1停滞在某一个工位和工序,涉案专利“送料、检测、收集三个工序”周期性依次序连续工作的工作环境荡然无存,无法正常工作,本发明的目的也不能得到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涉案权利要求关于技术特征A的记载和说明书相应的记载一致,关于技术特征A的唯一理解是:转盘(1)的下方同轴线设有相对转盘(1)静止的下托盘(2),转盘(1)的上方还设有与下托盘(2)同轴安装且相对转盘(1)静止的上挡板(3)。
因为说明书记载的发明目的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是不能改变权利要求文义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
大兴非标厂认为,因为“权利要求的明显错误”,要求对其作出超出文义解释范围的理解,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因此,大兴非标厂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对该争议技术特征的法律适用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技术特征B,大兴非标厂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落料通孔设置与涉案专利落料通孔设置构成等同。
钧威公司主张,大兴非标厂在原审中未主张等同视为放弃。
即使法院需审查是否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落料通孔实质上只有一个,无法对陶瓷管实现分类的功能,与涉案专利中按分类数量设置的落料通孔技术特征不同,两者在手段、功能和效果层面都存在本质区别,不构成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转盘上侧设置了双检测装置,其下托盘设置了两个落料通孔,实质为一个上侧检测机构对应一个落料通孔,被诉侵权产品的分类功能是通过收集装置的旋转来实现的,而涉案专利系在下托盘按照分类种类的数量设置了落料通孔,其落入不同分类收集机构是通过转盘的间歇式分度旋转来实现,二者技术手段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亦不相同和等同。
大兴非标厂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技术特征C,大兴非标厂上诉主张,涉案专利“上挡板通过轴与下托盘固定连接”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挡板通过弧形块与下托盘固定连接”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两者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均实现了上挡板与下托盘的固定连接,功能和效果相同,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
钧威公司主张大兴非标厂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者是等同技术特征。
本案中,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上挡板通过轴与下托盘固定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上挡板系通过弧形块与下托盘固定连接,技术手段并不相同。
大兴非标厂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对二者进行技术特征替换,并且实现相似的技术效果,因此,二者不相同不等同,本院不予支持其该项主张。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钧威公司和富尔创公司不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宁波市鄞州大兴非标设备制造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宁波市鄞州大兴非标设备制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原晓爽 审判员 孔立明 审判员 张新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宋磊 书记员李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431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原晓爽 审判员:张新锋、孔立明 法官助理:宋磊 书记员:李佳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18日 涉案专利 “立式拉拔力检测机的转盘机构”发明专利(ZL2014 1012××××. ×) 关 键 词 发明;
专利侵权;
权利要求解释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大兴非标设备制造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钧威机械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宁波富尔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宁波市鄞州大兴非标设备制造厂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关于权利要求解释及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认定问题 裁判观点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