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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崴腾家具有限公司与黄辉九龙坡区美唐世家木业加工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5民初1474号
案件名称重庆崴腾家具有限公司与黄辉九龙坡区美唐世家木业加工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崴腾家具有限公司;黄辉;九龙坡区美唐世家木业加工厂;沙坪坝区贝格家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1474号原告:重庆崴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新店村六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71754249L。

法定代表人:张青城,执行董事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宝,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小春,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辉,男,住四川省金堂县,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龙坡区美唐世家木业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兴谷路36号(广越含谷标准厂房编号7幢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60GFN29P,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蹇朝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坪坝区贝格家具厂,经营场所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窝凼社,注册号500106600239777,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黄辉,男,住四川省金堂县,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崴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崴腾公司)与被告黄辉、被告九龙坡区美唐世家木业加工厂(以下简称美唐世家加工厂)、被告沙坪坝区贝格家具厂(以下简称贝格家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崴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宝、游小春,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崴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而受到的经济损失50万元;

3.判令三被告按照最终确定的赔偿金额的4倍向原告支付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惩罚性赔偿金;

4.判令三被告在其官方网站和全国性报纸或其他媒体上发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致歉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5.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知名的家具生产厂商,分别申请注册了“宜品”文字及“IP”图形两个商标:第7582738号“宜品”文字注册商标,有效期限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第7685124号“IP”图形注册商标,有效期限2011年1月28日至2021年1月27日。

商标注册成功后原告将其用于所生产的产品上,并在市场上通过广告、媒体等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推广,经过十几年的不懈努力与不断投入,原告使得“宜品”品牌在市场上获得了消费者的广泛赞誉和认可,且陆续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四川著名商标”、“四川名牌产品”等称号,也获得了诸多荣誉,在家具行业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8年-2019年期间,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现,三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的产品、外包装等物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并以“宜品”品牌名义进行销售。

2019年11月18日,原告发现被告正在通过物流发运假冒商品时随即报警,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派出所接警后对相关侵权货物进行了扣押,现该批假冒注册商标的货物扣押于巴福派出所。

原告认为,三被告在明知“宜品”文字及“IP”图形商标为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且“宜品”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商标,是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犯。

三被告不正当的利用原告注册商标的市场声誉,足以误导消费者,且严重掠夺了原告“宜品”品牌产品的市场份额,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此外,为制止其侵权行为同时还支付了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上述合理开支依法应由三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一、黄辉未侵犯崴腾公司的商标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崴腾公司申请注册的第7582738号、第7685124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非金属折门、非金属门、非金属门框、建筑用卡纸板、非金属外窗、非金属门板、非金属槛、非金属门框架、非金属窗。

黄辉生产的案涉商品为木板,并不属于崴腾公司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

综上,黄辉并未侵犯崴腾公司的商标权。

二、黄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案涉商品是原告在贵州毕节的经销商殷初兰委托黄辉加工的,殷初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黄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加工案涉商品前,即2019年10月12日,黄辉与殷初兰曾沟通案涉商标使用的问题。

因黄辉委托加工案涉商品外包装的厂家要求提供商标证或使用的授权书,黄辉便向殷初兰询问,殷初兰称其不能对外公开相关材料,但向黄辉发送了案涉商标的注册证。

黄辉向其委托的外包装加工企业证实,仅提供商标证也可以进行生产。

基于该情况,黄辉便未再要求殷初兰提供其他材料,黄辉也不知道案涉产品是侵权产品。

综上,殷初兰作为原告的经销商,且殷初兰并未否认其具有相关授权,黄辉有理由相信殷初兰有权代理原告相关业务,因此该代理行为有效,黄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即使认为黄辉行为侵害了崴腾公司的商标权,但黄辉的行为属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向警方说明了提供者,故黄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规定,在包工包料的加工承揽经营活动中,承揽人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崴腾公司提供的证据,黄辉与殷初兰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即殷初兰是定作人,黄辉是承揽人。

因此在本案中,黄辉行为属于销售,但黄辉并不知道该商品是侵权产品,且黄辉已向警方说明了提供者,故黄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崴腾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惩罚性赔偿金、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等并无任何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第一,崴腾公司并无任何证据支撑其第2、第3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二,即使最终法院认为黄辉的行为侵犯崴腾公司的商标权,崴腾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无依据且畸高,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是恶意侵权应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首先,黄辉与殷初兰之间,仅有一个订单的商品涉及侵权,该订单所涉商品的总价仅为41000元,而该批商品成本仅为3万余元,利润也仅有3到4千元。

且在案发时黄辉尚未完成该订单的加工,即黄辉实际加工涉案商品的价格小于41000元。

其次,根据黄辉与殷初兰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0月12日殷初兰才向黄辉提供崴腾公司的商标标识,直至2019年10月15日才最终确定案涉商品拟使用的图案。

同时根据殷初兰笔录,殷初兰是在2019年10月22日后才委托黄辉生产案涉商品。

据此可以认定,即使黄辉有侵权行为,该行为也只能在2019年10月22日之后才有可能发生,而案涉商品于2019年11月17日就被警方扣押,在此之后黄辉再无进行任何可能侵犯崴腾公司权利的行为。

另外,黄辉的作坊仅有4、5名员工,其经营规模很小,而在2019年10月22日至2019年11月17日这不到一个月期间,黄辉也并非是仅为殷初兰代工,即黄辉在该期间的产量是极其有限的。

结合前述事实,可以看出黄辉是在原告代理商殷初兰的要求下才承揽加工了案涉商品,其主观并不知晓该商品构成侵权,其并非主动故意侵犯崴腾公司权利,且其行为时间较短,案涉商品价值较小,即使侵权其造成的影响也极小,完全无任何恶意,也未造成任何恶劣的影响,故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

另外,原告的商标在全国,尤其是重庆、贵州等地市场知名度极低,市场占有率也极低,综合各方面因素,即使黄辉侵权,也不应承担高额的赔偿金。

第四,被告并未侵犯原告权利,不应承担案涉律师费等费用。

另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畸高,且根据原告举示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其服务内容并不限于本案,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

四、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黄辉对崴腾公司造成不利影响,故崴腾公司要求黄辉发表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崴腾公司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崴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其他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第7582738号“宜品”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崴腾公司,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折门;

非金属门;

非金属棚;

非金属门框;

建筑用卡纸板;

非金属外窗;

非金属门板;

非金属槛;

非金属门框架;

非金属窗(截止)。

第7685124号“IP”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崴腾公司,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1月28日至2021年1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折门;

非金属门;

非金属棚;

非金属门框;

建筑用卡纸板;

非金属外窗;

非金属门板;

非金属槛;

非金属门框架;

非金属窗(截止)。

2013年7月25日,崴腾公司将“宜品”商标授权给四川威腾家具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26日止,许可费50万元每年。

2011年10月12日,崴腾公司将“IP”商标授权给四川威腾家具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因“宜品”商标已约定许可费,“IP”商标不另收许可费。

上述两份许可合同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庭审中,崴腾公司未举示四川威腾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许可费的证据。

2016年,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宜品”商标为四川省著名商标。

崴腾公司还举示为了推广其商品,由商标被许可人四川威腾家具有限公司参展合同、展位费发票、高速路桩广告发布合同书、广告费支付单据等证据。

2019年11月18日《提取笔录》记载,2019年11月17日经张青城报案,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巴福派出所(以下简称巴福派出所)民警扣押了存放于九龙坡区巴福镇六环物流市场“百分百物流”公司的涉嫌侵害张青城公司商标权的定制木制品,共44件,定制木制品上印有“宜品”字样。

2019年11月17日的《提取笔录》记载,经张青城于2019年11月17日报案,巴福派出所民警前往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广越含谷标准厂房7栋3楼查获涉嫌侵权产品,发现两辆货拉拉正在拉货出厂,民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梨树湾芭蕉沟菜市公交车站旁的一支路口将两辆车拦下,两车车牌号别为渝A1GF90、渝AJ5551,民警提取了车上纸壳外包装上印有“宜品”字样的定制木制品。

2019年11月19日,巴福派出所民警当被告黄辉面对上述查获的涉嫌侵权的定制木制品进行数量清点,《确认、清点笔录》记载,黄辉对上述提取的定制木制品及纸壳均是其工厂所生产,拟发货给贵州毕节殷初兰的事实无异议;

经清点,共有厚度为18mm的印有宜品logo及图标的定制木板514块,大小共计204.834平方米;

共有厚度为3mm的印有宜品logo及图标的定制薄木板285块,大小共计103.189平方米;

共有印有宜品logo及图标的定制木质条状物284件,长度共计285.799米;

共有厚度为18mm的未印有宜品logo及图标的定制木板226块,大小共计69.546平方米;

共有厚度为9mm的未印有宜品logo及图标的定制薄木板67块,大小共计21.248平方米;

共有未印有宜品logo及图标的定制木质条状物59件,长度共计71.745米;

共印有宜品logo及图标的外包装纸壳100张,大小共计216.4平方米。

巴福派出所提取了黄辉与案外人殷初兰的微信聊天记录,并通过语音转文字功能将黄辉与殷初兰的对话转换成可查阅的文字版,该段聊天记录发生的时间是2019年10月12日到2019年10月15日。

2019年10月12日8:30,黄辉要求殷初兰将logo发送过来,并表示成本会增加。

2019年10月12日10:16,殷初兰向黄辉发送了宜品的商标图案。

2019年10月14日10:38、11:21、16:17,黄辉分别向殷初兰发送了宜品logo的排版板式。

2019年10月15日8:45,殷初兰确定排版格式并要求黄辉进行生产。

巴福派出所对黄辉进行了询问。

2019年11月18日10时15分至2019年11月18日11时10分的《询问笔录》记载,“...然后就按照殷初兰的要求纸板厂做了500张带有宜品logo的纸板,我的加工厂总共做了100个平方米左右的侧边带有宜品logo的木板,我前天已经给殷初兰发了一批货,另外还有一批货打算最近两天发给她。

结果2019年11月17日中午1、2点钟的样子,殷初兰给我打电话说厂家在追查这批货物,让我把剩余的带有宜品logo的货物先找个货运站临时存放到,于是我就联系了货拉拉来了两个车把剩余还没有发的货物装好了准备拉到沙坪坝区梨树湾那边的一个货运站,结果在半路就被公安机关的民警拦截了,后来我也到公安机关来配合调查了...”,“问:你的加工厂的名称?

答:美唐木材加工厂,是九龙坡区工商局注册了的,经营范围就是加工木质家具”。

2019年11月20日12时23分至2019年11月20日12时51分的《询问笔录》记载,“公司里面没有了。

2019年11月16日我们办公室的蒋桂华找了个货拉拉,按照殷初兰的要求拉了40多件货到巴福镇六环物流园“百分百”物流,殷初兰要货都是她找好的物流公司,我们按照她的要求将货给她拉到她指定的物流公司,然后有她指定的物流公司发给她,2019年10月18日民警在百分百物流提取的那批货,我仔细看了,就是我们帮助殷初兰生产的“宜品”牌家具...”2019年12月19日10时06分至2019年12月19日10时41分的《询问笔录》记载,“...二批次报价单上的这些产品是分批发往贵州那边的,在被查获扣押的前两三天就已经发了一批走了,民警在物流中心查扣的产品应该只是其中一部分,还有一些应该都已将发过去了…我们厂没有对公账号,财务平时是我老婆代丽洁在管,资金往来账户一般都是我老婆代丽洁负责,也就是她给你们提供的那个账号,我们厂与殷初兰的业务资金往来都是通过那个账户的”。

巴福派出所民警提取了黄辉妻子代丽洁名下尾号为2277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明细显示:2019年4月12日,殷初兰向该账户转账10000元;

2019年6月2日,殷初兰向该账户转账8345元;

2019年7月21日,殷初兰向该账户转账15000元;

2019年8月21日,殷初兰向该账户转账13233元;

2019年8月29日,殷初兰向该账户转账7064元;

2019年9月6日,殷初兰向该账户转账3260元;

2019年10月17日,殷初兰向该账户转账10000元;

2019年11月8日,殷初兰向该账户转账41813元;

2019年11月30日,殷初兰向该账户转账25248元。

巴福派出所对拉货司机胡刚进行了询问。

2019年11月20日11时36分至2019年11月20日11时56分上午的《询问笔录》记载,“2019年11月16日我从含谷镇承运了一车货,拉到巴福镇六环物流市场百分百物流”。

百分百物流向巴福派出所提供了运单列表,记载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11月14日共计36笔货单,314件货物,到站点均为毕节市,发货人均显示为“宜品门”,最后一次承运时间为11月14日。

因该案涉及贵州毕节,后巴福派出所将该案转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以下简称七星关分局)侦办。

七星关分局对殷初兰进行了询问。

2020年5月12日的《询问笔录》记载,“…贵州铂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公司订购柜子、墙板、木门等产品,总价是28万多元,但是我在合同注明所有产品非宜品产品。

签了合同之后我就委托重庆一个叫黄辉的人给我生产。

然后要求黄辉生产板材的时候在板材上打上宜品的商标,包装上也要用上宜品的商标。

当时黄辉要求我提供‘宜品’商标标识、委托授权书给他,我说我没有委托授权书,我就只提供了商标证的照片给他。

后来黄辉给我发了一批货,这批货我也安装了,2019年11月份,黄辉给我发第二批货的时候,就被‘宜品’厂家的人发现…2019年11月8日贵州铂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杨梅向我支付了14万元的货款,后来我又退了1万元给杨梅…”。

庭审中,原告崴腾公司还举示了七星关分局对李季、常国金、张清海等人的询问笔录。

上述三人均曾向殷初兰订购“宜品”产品,经崴腾公司查看认定不是其生产。

询问笔录记载,李季的订购时间为2019年7月28日,10月份左右安装完毕;

常国金订购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于7月上旬到货,到货后陆续安装截至笔录时间2019年12月仍未安装完毕;

张清海订购时间为2018年11月14日,3个月后到货,安装中因材料不合格返厂维修,截至笔录时间2019年12月10日未全部安装完毕。

三被告共同举示《贝格定制家具价格单——招商财智中心二批次》并陈述称,其向殷初兰售卖的单价为460元/平米,计算方式为投影面积,货物价值为41556元,该报价单亦向巴福派出所提供。

原告崴腾公司认可报价单形式上的真实性,但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内容不具有参考性,同时又称,依据该报价单460元/平米的报价,巴福派出所扣押的货品的展开面积为398.817平方米,价值约为18万元,远超4万元。

崴腾公司还举示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以及建设银行回单,证明其为维权支出律师费50000元。

合同显示委托事项为:崴腾公司、四川威腾家具有限公司与沙坪坝区贝格家具厂、四川馨领家居有限公司、毕节威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三案提供法律服务。

崴腾公司未举示为维权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美唐世家加工厂的营业执照记载的注册地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兴谷路36号(广越含谷标准厂房编号7幢3层),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家具、木制品。

庭审中黄辉陈述其为美唐世家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其注册的贝格家具厂因经营问题搬到美唐世家加工厂的注册地址经营,贝格家具厂的经营范围为:加工:家具及木制品。

黄辉还称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产品系贝格家具厂生产,其在巴福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时称其工厂为美唐世家加工厂系口误。

庭审中,崴腾公司自认其与四川威腾家具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

崴腾公司在庭审中称其走访了消费者,本案黄辉的被诉行为导致其市场占有率及评价下降,但未举示证据。

同时在庭审中,崴腾公司陈述七星区分局认为本案情形不构成刑事犯罪,已经终结侦查并移送回巴福派出所,目前未接到巴福派出所的相关通知。

庭审中,崴腾公司再次提出申请,其认为三被告隐瞒收入的可能性较大,请求裁定责令被告提交与本案有关的全部会计账簿、记账原始凭证、银行流水、生产记录、发运单据等书证材料。

三被告当庭回复称已经将所有资料提交给巴福派出所,两地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已经由崴腾公司律师申请调取取得,盖有公安机关鲜章的复印件存放于本案卷宗中。

庭审后,崴腾公司提出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及侵害原告第7582738号“宜品”以及第7685124号“IP”图形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崴腾公司系的第7582738号“宜品”以及第7685124号“IP”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的在卷证据足以证明,黄辉经殷初兰授意,通过其经营的木材加工厂进行了生产加工,并在其生产的木制品(木板)以及包装上添加了“宜品”、“IP”图形的标识的事实,上述木制品系在建筑行业中的半成品,与崴腾公司的宜品、IP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种类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黄辉的行为构成侵害崴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黄辉自认系美唐世家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其经营的贝格家具厂实际经营地址与美唐世家加工厂注册地址相同,崴腾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系黄辉授意其位于含谷镇广越厂房的加工厂实施了侵权行为,但不能证明系美唐世家加工厂、贝格家具厂是分别单独实施亦或是共同实施。

而庭审中,黄辉自认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加工厂为贝格家具厂,除口供外崴腾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系美唐世家加工厂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崴腾公司请求由美唐世家加工厂与黄辉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贝格家具厂经黄辉授意下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就侵权行为共同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黄辉作为木制品的生产经营者,其应当知晓殷初兰作为经销商是没有权限进行其经销代理品牌的生产活动,在其向殷初兰索要商标标识授权委托书未果后仍然为殷初兰实施了生产行为,故本院对黄辉抗辩称其不知晓殷初兰没有相关权限、殷初兰构成表见代理的观点,不予采纳。

黄辉、贝格家具厂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只适用于能够说明合法来源的销售者,对于黄辉、贝格家具厂认为其系定做销售、说明了提供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黄辉与殷初兰的微信聊天,自2019年10月15日后,殷初兰才确定使用在产品上的宜品商标标识并要求黄辉开始生产,故可以确认黄辉实施侵权行为系发生在10月15日之后,对于崴腾公司认为自2019年6月份开始黄辉就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观点没有充足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

黄辉、贝格家具厂虽然实施了生产侵犯崴腾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但崴腾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的不利影响,故对于崴腾公司要求二被告在其官方网站和全国性报纸或其他媒体上发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崴腾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关于被告的获益,虽原被告对于巴福派出所所扣押的货物的价值存在争议,对货物价值的计算方式存在争议,对侵权产品是否仅扣押产品亦存在争议,但本案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均不足以确认黄辉、贝格家具厂获得收益的准确数额,故无法据此判定被告的获利数额。

对于崴腾公司主张以商标许可费倍数作为赔偿的依据,本院认为,虽然崴腾公司提交的商标许可合同明确两商标的共同许可费用为50万元/年,但基于授权使用的双方系关联公司,且崴腾公司未举示支付商标许可费用的证据,故本院认为不适宜采用该证据中的许可费作为本案确定赔偿的依据。

综上,本院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及综合考量以下情况:1.本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崴腾公司为推销其商标及产品所支付的广告费用等;

3.黄辉、贝格家具厂的侵权行为情节与性质,包括10月15日殷初兰确定标识图案后才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黄辉和贝格家具厂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的表现等;

4.崴腾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形。

综合上述情况,本院综合酌定被告黄辉、贝格家具厂支付原告崴腾公司损害赔偿及合理费用7.5万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辉、被告沙坪坝区贝格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重庆崴腾家具有限公司第7582738号“宜品”、第7685124号“IP”图形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被告黄辉、被告沙坪坝区贝格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崴腾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5万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崴腾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黄辉、被告沙坪坝区贝格家具厂共同负担8010元,由原告重庆崴腾家具有限公司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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