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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吉之堡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7民初37913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吉之堡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吉之堡购物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3791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吉之堡购物中心,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经营者:李勤,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亚圣君,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吉之堡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亚圣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第198011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995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整。

被告辩称:1.原告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等商标中最具有商品来源识别性的构成要素为“华夏”二字,被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精品华夏鼎”等字样,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

2.原告第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中主要为长城图案,被告销售的产品所标识图案中的城楼,与原告商标中的烽火台存在较大差别,且两者长城走向、山岭特征不同,两者不构成近似。

3.原告第12177356号商标由长城字样与蓬莱阁图片组成,被告销售的产品上并无长城字样,也未突出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且被告销售的葡萄酒生产日期为2012年,早于该商标注册时间(2014年)。

4.第19801105号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晚于原告公证购买被告涉案商品时间。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详见附图):第70855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等,注册日期为1974年7月20日,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期间该商多次转让,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8136217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日期为2003年7月21日,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日期为2003年7月21日,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12177356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第1671555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日期为2001年11月21日,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1年11月20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7859363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第19801105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6月28日至2028年6月27日。

二、原告主张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2018年5月18日,被告在深圳市龙岗区的店铺(店内悬挂被告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出售了红酒两瓶,单价为人民币75元,该两瓶红酒由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予以封存。

以上事实有(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8624号公证书为证。

三、比对情况: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的封存实物,内有“精品华夏鼎干红”两瓶,其中葡萄酒外包装以及瓶身从上往下有"鼎GOLDWAHA"、“城墙、高塔、楼阁等主要元素组成的图形”、“精品华夏鼎干红”、“华夏鼎GOLDWAHA”、“中国烟台精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等标识(详见附图),瓶底显示生产日期为2012年2月3日。

四、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提交了其与深圳市锦易来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商品代(购)销合同》、显示日期为“12-11-24”“13-01-22”的《吉之堡购物中心购销入库结算单》各一张以及日期为2013年3月22日的《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其涉案葡萄酒系从深圳市锦易来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购入。

其中《商品代(购)销合同》中未列明代(购)销商品或附商品清单;

《吉之堡购物中心购销入库结算单》金额分别为7890.6元、12862元,系被告单方制作,无签名或盖章;

《收款收据》落款处有深圳市锦易来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公章,显示“今收到吉之堡货款6855.4元”等内容。

五、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原告称无直接证据,请法院酌定。

六、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10000元,公证费发票1000元以及公证购买费150.3元。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2004年11月12日,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第1980110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是否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第一、原告诉请保护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主要由蜿蜒盘旋的城墙、山林和烽火台构成,其中第70855号商标还包含具有显著识别功能的汉字“长城牌”和英文“greatwall”“BRAND”,而被控侵权标识则主要由城墙、高塔、楼阁等主要元素组成,前述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在构图元素和整体结构方面存在差别,不构成相同或相似。

第二、原告诉请保护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主要由楼阁、城墙和显著识别功能的文字“长城”构成,被诉侵权商品上并未出现“长城”二字。

对于我国消费者而言,中文部分相对图案部分具有更高的识别度,故两者不构成近似,相关公众不会对两者产生误认及混淆。

第三、关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两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均为“华夏”二字,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系“华夏鼎”或“精品华夏鼎”字样,未对“华夏”二字突出使用,故两者不构成近似,相关公众不会因此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第四,原告第19801105号注册商标注册时间晚于本案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间,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标识受驰名商标保护的情况下,对原告有关该商标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未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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